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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26民初4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23

案件名称

德国诉与贵州玖圣淀粉加工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德国,贵州玖圣淀粉加工有限公司,黔西南州汇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6民初415号原告洪德国,男,197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贵州省威宁县人,住威宁县。委托代理人马凤银,威宁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贵州玖圣淀粉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威宁县经济开发区五里岗工业园。法定代表人严新明,男,系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马卫东,贵州金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郭宾,贵州金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黔西南州汇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兴义市神奇西路附**号。法定代表人肖余虎,经理。施工负责人严达习,男,汉族,1970年9月1日生。原告洪德国诉被告贵州玖圣淀粉加工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玖圣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玖圣公司申请追加贵州省黔西南州汇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源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由审判员马芬团独任审判,因案情复杂,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凤银,被告玖圣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卫东、郭宾,被告汇源公司施工负责人严达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玖圣公司将位于威宁县五里岗工业园区厂房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孙后荣修建,孙后荣委托刘二德组织工人对该工程提供劳务。我于2014年7月到刘二德工地上做工,主要从事拌混凝土、打地皮等,每天工资280元,我应得工资5600元未付。经刘二德与孙后荣结算,孙后荣还下欠刘二德班组民工工资121660元未付,后玖圣公司主动与刘二德签订《民工工资还款协议》,该公司对孙后荣拖欠刘二德这一组工人工资121660元作了安排,并按协议于2015年8月、9月、10月分期支付过三次工资后,还欠46855元未支付。经我多次讨要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玖圣公司支付我工资5600元,并付利息504元,合计6104元。被告玖圣公司辩称:我公司将厂房发包给汇源公司修建,我公司只与这个公司有承揽合同关系,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汇源公司辩称:给我公司做工的只有刘二德班组的5人:刘二德、王国琴、舒才适、洪德国、洪德国,我公司给玖圣公司所做的工程共4346840元,玖对公司支付了我们252万元,下欠公司1826840元未付,由于未收到该工程款,玖圣公司与民工签订了还款协议,我公司还欠刘二德39985元。经审理查明,被告玖圣公司是经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的主要经营淀粉加工、销售、种植马铃署、玉米、家禽养殖、有机肥的销售的有限公司。该公司选址在贵州省威宁县经济开发区五里岗工业园区。玖圣公司将厂房钢结构建筑工程发包给祥胜公司施工,该公司项目经理为孙后荣,在施工过程中,(孙后荣)祥胜公司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刘二德施工,(孙后荣)祥胜公司欠刘二德班组工人工资131660元。2015年8月28日,以玖圣公司为甲方,与乙方代表刘二德签订了民工工资还款协议,协议内容:一、乙方刘二德就在贵州玖圣淀粉加工有限公司由于承建方拖欠的民工工资问题一事自愿与甲方达成共识;二、乙方工资总价为131660元,已支付30000元,未支付101660元;三、甲方就乙方工资未付的款项作如下安排:1、2015年8月30日前支付拖欠款项的30%;2、2015年9月起,每月30日前支付100万元,解决全部拖欠的民工工资,按实际所占比例进行分配,以致乙方民工工资全部结清完毕;3、如不能按期支付,甲方按每月未支付的款项的3%作为违约金赔偿乙方。协议签订后,玖圣公司按约定支付给刘二德61631.5元,下欠40028.5元,被告玖圣公司拒绝支付。经祥胜公司与玖圣公司结算,祥胜公司完成总工程价值4346840元,已付款总额252万元,下欠祥胜公司工程款1826840元。原告向刘二德催要自己的工资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玖圣公司支付下欠民工工资。庭审中,原告坚持要求被告玖圣支付其劳动报酬,不要求承建单位支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民工工资还款协议,被告玖圣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玖圣公司与汇源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民工工资还款协议、贵州黔西南州汇源房开公司(严方)承建工程及其付款情况明细表,刘二德出具的领条在卷相互印证,这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事实清楚,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玖圣公司将厂房钢结构建筑发包给祥胜公司施工,该工程负责人为钱明下。玖圣公司与祥胜公司之间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被告祥胜公司的项目经理孙后荣将所承揽工程的一部分劳务工程分包刘二德带领的班组施工,原告洪德国为刘二德提供劳务,刘二德属雇主,其劳务费应由雇主刘二德支付。被告玖圣公司与原告没有形成劳务关系,没有直接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的义务。因被告玖圣公司拖欠祥胜公司承建工程款,导致祥胜公司不能足额支付刘二德班组的劳务费,导致原告等多位民工工资不能足额发放,引发了民工上访事件。后经威宁县五里岗工业园区管委会组织调解。被告玖圣公司与班组长刘二德达成给付劳务费的协议(另案),因与玖圣公司签订协议的主体系班组长刘二德,原告不是协议的主体,故原告请求被告玖圣公司给付其劳务费的诉讼主张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洪德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洪德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芬团审 判 员  蒋 靖人民陪审员  李勇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马 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