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民申2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南京莱克曼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与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南京莱克曼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民申27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南京莱克曼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沙河村。法定代表人:杨诚,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中山南路239号。代表人:李家永,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晨,北京市康达(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南京莱克曼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克曼电子技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杭州银行南京分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4民初50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理终结。莱克曼电子技术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审法院以买卖合同纠纷关系审理南京聚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诚公司)是否拖欠我公司90000元并据此驳回我公司依据储蓄存款合同纠纷对被申请人提起的诉讼请求错误。被申请人实际没有把聚诚公司90000元货款存入我公司账户,使得我公司损失了该笔货款,应当予以赔偿。请求法院再审本案。被申请人杭州银行南京分行提交意见称,一审法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申请人是否存在90000元损失正确,法院审理过程中对聚诚公司是否拖欠申请人90000元货款进行审查并无不当,且申请人并没有造成损失。请求法院驳回其再审申请。本院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审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对聚诚公司是否拖欠申请人90000元货款、聚诚公司是否在2012年4月给申请人支付过货款进行审查并无不当。一审诉讼中,申请人认为,因被申请人工作失职,没有把聚诚公司90000元货款存入申请人账户,使得申请人损失了该笔货款,要求申请人予以赔偿,并提供了发票明细表、发票、支付往来账明细表、户口本复印件等证据,但是并不能证明申请人与聚诚公司之间有经济往来,以及聚诚公司拖欠申请人货款90000元,更不能证明聚诚公司在2012年4月支付过90000元给申请人。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未将聚诚公司的90000元货款存入申请人账户,给其造成损失的申请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南京莱克曼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夏绪敏审判员 王元成审判员 张 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嘉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