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3民初61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东莞市福力化工有限公司诉吴云阳、柯丽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福力化工有限公司,吴云阳,柯丽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3民初6171号原告:东莞市福力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廖辉庆,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雨,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雨婷,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吴云阳,男,197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柯丽芬(曾用名柯亚霭),女,197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东莞市福力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吴云阳、柯丽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市福力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雨、张雨婷、被告吴云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丽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福力化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云阳、柯丽芬偿还原告货款20397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7456.8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35%计算从2015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7月7日,以后每天按30.31元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判决之后按法院判决计算);2、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吴云阳、柯丽芬夫妻经营的“吴江市布鲁耐特科技有限公司”未办理工商登记。2014年8月19日,被告吴云阳以“吴江市布鲁耐特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由原告将价值261170元的货物供给被告。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3970元,有被告吴云阳、柯丽芬签名的《对账单》为据。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货款,但两被告都已资金周转为由拒绝支付���吴云阳辩称,其与柯丽芬于1999年在南安市民政局登记结婚,“柯亚蔼”是柯丽芬的曾用名。“吴江市布鲁耐特科技有限公司”没有登记注册。本案买卖关系只有被告吴云阳参与,被告柯丽芬不知情。由于东莞市远大机械公司的廖老板欠被告吴云阳150000元介绍费未付,东莞市远大机械公司廖老板即介绍被告吴云阳与原告进行本案的交易,再加上近两年生意难做,才导致产生本案纠纷。请求法院协调解决原、被告与东莞市远大机械公司的三角债关系。柯亚蔼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吴云阳、柯丽芬系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吴云阳、柯丽芬共同经营的“吴江市布鲁耐特科技有限公司”并未办理工商登记。2014年8月19日,被告吴云阳以“吴江市布鲁耐特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东莞市福力化工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原告依约将货物供给被告,并分别与被告进行结算,有被告吴云阳、柯丽芬签名确认的《对账单》为据。《对账单》①:“对账单客户:吴江市布鲁耐特科技有限公司负责人:吴云阳1392379****┈┈截止2015年6月7日止,贵司未付货款:人民币壹拾贰万伍仟壹佰柒拾元正(125170.00)以上数量,金额敬请核对.谢谢!确认请回签:柯亚蔼东莞福力化工(盛泽办事处)2015年6月7日”;《对账单》②:“对账单客户:吴江市布鲁耐特科技有限公司负责人:吴云阳1392379****┈┈截止2015年10月23日止,贵司未付货款:人民币贰拾叁万叁仟玖佰柒拾元正(233970.00)以上数量,金额敬请核对.谢谢!确认请回签:布鲁耐特吴云阳3505831974100577132015年10月23日东莞福力化工(盛泽办事处)2015年10月23日2015年10月22日之前欠条作废.以此张欠条为准”。事后,被告仅付还部分货款,截止至2016年7月26日,被告吴云阳尚欠原告货款203970元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东莞市福力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吴云阳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1份、证据2《对账单》2份为据。被告吴云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其中由被告吴云阳签名的《对账单》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对账单》与被告柯丽芬无关;其不清楚证据2其中由被告柯丽芬以“柯亚蔼”之名签名的《对账单》是否是柯丽芬本人签写。本院认为,被告柯丽芬未到庭质证,视为自愿放弃权利。被告吴云阳对原告东莞市福力化工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证据2其中由被告吴云阳签名的《对账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东莞市福力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吴云阳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现被告吴云阳尚欠原告东莞市福力化工有限公司货款203970元未还,有被告吴云阳签名确认的《对账单》为据,被告吴云阳也予以承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吴云阳应予付还。欠款未具体约定还款期限及逾期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逾期利息7456.8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35%计算从2015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7月7日,以后每天按30.31元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判决之后按法院判决计算),该利息损失应依法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讼争债务发生在被告吴云阳、柯丽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吴云阳、柯丽芬均未举证证明发生买卖关系时原告与被告吴云阳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证明被告吴云阳、柯丽芬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且被告柯丽芬曾以“柯亚蔼”之名在《对账单》上签名,其明知原告与被告吴云阳发生买卖合同关系而未提出异议,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柯丽芬应与被告吴云阳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吴云阳认为诉争欠款与被告柯丽芬无关、要求协调原、被告与案外人东莞市远大机械公司的三角债关系等辩解见,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柯丽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云阳、柯丽芬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还原告东莞市福力化工有限公司货款20397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付自2016年7月26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二、驳回原告东莞市福力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71元,减半收取计2236元,由原告东莞市福力化工有限公司负担56元,由被告吴云阳、柯丽芬负担2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文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洪艳菊速录员 潘美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