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民初79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义乌市张淑娟服装商行与顾红华、黄飞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张淑娟服装商行,顾红华,黄飞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7990号原告:义乌市张淑娟服装商行,经营场所:浙江省义乌市中国小商品城篁园服装市场********号商位。经营者:费正良,男,197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横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威,浙江六和(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先春,浙江六和(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红华,男,197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被告:黄飞,男,1974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通州市。原告义乌市张淑娟服装商行与被告顾红华、黄飞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因二被告下落不明,依法于2016年6月29日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张淑娟服装商行的经营者费正良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威、陶先春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市张淑娟服装商行起诉称,自2010年1月起,二被告与案外人赵星灵在赞比亚共同投资经营贸易生意。在共同经营期间,他们多次向原告订购货物,2013年9月签订订货合同一份,货值计169880元,扣除由被告代为支付的压包费用后,两份合同货值共计249207元。后原告按约交付上述货物。2014年7月21日,因国外贸易恶化,二被告与赵星灵协议终止合作,并约定在经营合作期间对外所付债务由三人平均承担。次日,二被告和赵星灵签署《欠债货款明细及每人承担数目》一份,其中载明:(欠)张淑娟共249200元,赵星灵承担83066元、顾红华承担83066元、黄飞承担83066元”,并经原告签字表示同意。嗣后,赵星灵足额清偿应由其承担的债务,二被告共同支付5000美金,经双方折算,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上述货款二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顾红华归还原告货款675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黄飞归还原告货款675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均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一、订货合同二份,证明原告与案外人赵星灵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原告已交付货物的事实。二、协议、欠账货款明细各一份,证明二被告和赵星灵对内系共同经营合作关系,且三人就涉案债务的承担达成协议并经原告同意的事实。三、收条复印件一份,证明案外人赵星灵应承担的债务已付清的事实。二被告均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二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协议、欠账货款明细由二被告及案外人赵星灵签名确认、订货合同与欠账货款明细可相印证,庭后本院向案外人赵星灵进行了核实,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收条经原告与案外人赵星灵确认,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结合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1月份至2014年7月,二被告与案外人赵星灵合伙进行经营活动。合伙经营期间,由案外人赵星灵出面向原告购买服装,所欠货款共计249200元。2014年7月21日,二被告与案外人赵星灵签订了协议一份,约定三人合伙经营的公司已拆解,在经营合作期间(2010年1月至2014年7月)义乌市场的所有客户的欠款按三份平均承担,各自还款。2014年7月22日,二被告与赵星灵签订《2010年1月至2014年4月义乌欠账货款明细及每人承担数目》一份,载明其中欠原告249200元,由赵星灵承担83066元、顾红华承担83066元、黄飞承担83066元。经原告与赵星灵确认,赵星灵对其应承担的款项已支付完毕。庭审中,原告自认二被告于2014年8月30日共同支付5000美金,折合人民币为31350元,剩余款项二被告未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二被告支付其各自应承担的货款。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务人为两人以上的,按照确定的份额承担义务。本案二被告及案外人赵星灵约定三人合伙经营期间对原告所负的债务由三人按份平均承担,此约定经债权人原告同意,故三人应按照各自应承担的数额向原告支付货款。扣除二被告已支付的款项(折合成人民币为每人15675元),每人尚欠67391元未付。原告请求二被告各支付67500元缺乏法律依据,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现二被告未及时支付上述款项,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对于原告诉请中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红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张淑娟服装商行(经营者费正良)货款人民币67391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6年5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黄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张淑娟服装商行(经营者费正良)货款人民币67391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6年5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义乌市张淑娟服装商行(经营者费正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原告义乌市张淑娟服装商行负担5元,由被告顾红华、黄飞各负担1497.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顾红华、黄飞各负担2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廖 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朱媛媛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六条债权人为二人以上的,按照确定的份额分享权利。债务人为二人以上的,按照确定的份额分担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