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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民终20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刘莉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刘莉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民终202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卜奎大街59号。负责人代国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羽男。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莉,住齐齐哈尔市。委托代理人刘阳,黑龙江龙韵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平安人寿保险公司)与刘莉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2016)黑0203民初10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2年5月24日,投保人、被保险人刘兴禄与平安人寿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合同约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投保险种常青树,保险期间终身,基本保险金30,000.00元,保险费1,053.00元,交费年限30年,保险责任为如投保人、被保险人刘兴禄意外身故,平安人寿保险公司按照基本保险金额30,000.00元赔偿身故保险金,本保险合同终止,身故受益人刘莉100%。合同签订后,投保人、被保险人刘兴禄如约交纳保险费。2013年6月3日,投保人、被保险人刘兴禄因交通事故身故。刘莉遂向平安人寿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平安人寿保险公司拒绝赔偿保险金。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因此,投保人、被保险人刘兴禄与平安人寿保险公司签订的常青树人身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认真履行义务。投保人、被保险人刘兴禄已如约交纳保险费,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平安人寿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在投保人、被保险人刘兴禄身故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赔偿刘兴禄身故受益人刘莉保险金30,000.00元。刘莉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生法院予以支持。平安人寿保险公司抗辩投保人、被保险人刘兴禄因酒后驾驶身故免除保险责任,其理由缺乏证据支持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平安人寿保险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莉保险金30,000.00元,此款全部赔偿后,本保险合同终止。案件受理费550.00元,由平安人寿保险公司负担。平安人寿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及条款约定,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导致身故的,属于我公司免赔范围,我公司已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对该条款已尽到明确说明义务。二审审理查明,被保险人刘兴禄是因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身故。二审审理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保险人刘兴禄身系由于酒后驾驶、无证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其身故。酒后驾驶和无证驾驶均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为:平安人寿保险公司是否将由于被保险人自身酒后驾驶、无证驾驶导致死亡是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进行提示。一、二审审理中,通过平安人寿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足以证明其对免责自身责任的条款进行了提示,故对于平安人寿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00元,由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宪军审判员  董 铭审判员  林美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何佳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