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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21民初20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县支行与被告陈启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县支行,陈启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1民初202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县支行,住所地宜宾县柏溪镇翠柏大道4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21MA62A6HL08。负责人王英俊,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友宏,该支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川,该支行员工。被告陈启财,男,198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县支行与被告陈启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友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启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21907.65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复利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原告对本案借款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3日,原、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30000元用于购买宜宾县柏溪镇振兴路阳光花园/阳光苑4幢7层7-C1号住房,借款期限15年,被告用该住房抵押担保,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2月14日,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发放借款230000元,但被告自2014年9月起未履行还款义务,已累计逾期20期。被告陈启财未作答辩。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县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双方的身份信息资料,证明诉讼主体资格。二、双方于2013年12月23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证明双方的借贷及担保法律关系成立。三、被告于2014年2月14日向原告出具的《个人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四、《房屋他项权证》,证明双方对案涉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五、原告的《个人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以及被告的还款账户流水明细,证明被告自2014年9月14日起未按约定还款的事实。根据原告以上举证以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3日,原、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30000元购买宜宾县柏溪镇振兴路(阳光花园/阳光苑)4幢7层7-C1号住房,利率为当年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6.55%上浮10%,随基准利率调整而调整;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还款,逾期还款应支付罚息、复利;借款期限为自被告收到借款之日起15年;若连续3个月或累计6次未按时足额还款视为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清偿全部债务;被告用上述住房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时双方对被告购买的上述房屋办理了宜县房他柏溪镇字《房屋他项权证》。2014年2月14日,原告向被告履行了230000元出借义务,被告出具了凭证。后因被告自2014年9月14日起未按约定还款,致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本案《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双方对本案借款抵押物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双方的借贷及担保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则应按照约定足额还款,被告未按约定足额还款属于双方约定的违约,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全部未到期债权,且对本案抵押物原告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本案法律事实存在,其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启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县支行借款本金221907.65元,并自2014年9月14日起按本案《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县支行相应利息、罚息和复利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县支行在宜县房他柏溪镇字《房屋他项权证》设定的抵押房屋价值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和复利享有优先受偿权。如被告陈启财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42元,依法减半收取计2971元,由被告陈启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江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印明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