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民终57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5
案件名称
郑敦木、阮志雄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敦木,阮志雄,龚清海,福建信源工贸有限公司,敦信纸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民终57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敦木,男,196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长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奎,天津同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阮志雄,男,1958年6月28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天津市西青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彬,北京中银(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龚清海,男,1974年12月28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福建省石狮市。原审被告:福建信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长泰县岩溪镇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陈中兴,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敦信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长泰县岩溪镇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郑敦木,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郑敦木因与被上诉人阮志雄及原审被告龚清海、福建信源工贸有限公司、敦信纸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5)青民一初字第55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敦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奎、被上诉人阮志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彬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龚清海、福建信源工贸有限公司、敦信纸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郑敦木上诉请求:1、判令上诉人郑敦木少偿还被上诉人阮志雄借款20万元;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一审判决中关于涉案款项的出借情况,其中有一笔判决认定,2014年11月17日金雄(天津)包装有限公司向福建信源工贸有限公司的账号汇款100万元,上诉人对其中20万元有异议,该笔20万元的款项是被上诉人阮志雄偿还上诉人郑敦木的借款。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法庭没有对此进一步的核实,一审判决对该事实的认定有误。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阮志雄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被上诉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龚清海、福建信源工贸有限公司、敦信纸业有限责任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阮志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郑敦木、福建信源工贸有限公司偿还阮志雄借款本金1980万元;二、龚清海、敦信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对郑敦木、福建信源工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诉讼费用由郑敦木、福建信源工贸有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15日,阮志雄与郑敦木、龚清海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人标注为郑敦木,出借人标注为阮志雄,保证人标注为龚清海。合同载明:借款人因经营需要,向出借人申请借款,经保证人保证担保,出借人同意出借给借款人借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00万元,利息按每月3%计息,利息逐月清算,每月按30日计算,利息于每月度届满日支付完毕。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5月15日。保证人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人和借款人承担连带责任。该合同由借款人郑敦木、保证人龚清海签字确认。同日,郑敦木及龚清海签订《借据》,载明借款人共同向阮志雄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5月14日止,月利率3%,利息于每月度届满日支付完毕。该借据由借款人郑敦木、保证人龚清海签字确认。关于涉案款项的出借情况:2014年11月15日,金雄(天津)包装有限公司向被告福建信源工贸有限公司的账号汇款300万元;2014年11月15日,金雄(天津)彩印有限公司向被告福建信源工贸有限公司的账号汇款200万元;2014年11月15日,金雄(天津)包装有限公司向被告福建信源工贸有限公司的账号汇款200万元;2014年11月17日,金雄(天津)包装有限公司向被告福建信源工贸有限公司的账号汇款100万元;2014年11月17日,金雄(天津)彩印有限公司向被告福建信源工贸有限公司的账号汇款200万元;2014年11月20日,原告阮志雄向被告福建信源工贸有限公司的账号汇款200万元;2014年11月24日,金雄(天津)彩印有限公司向被告福建信源工贸有限公司的账号汇款500万元;2014年11月24日,金雄(天津)包装有限公司向被告福建信源工贸有限公司的账号汇款300万元。上述款项合计2000万元。案外人金雄(天津)彩印有限公司及金雄(天津)包装有限公司出具两份《说明》,载明:该公司受阮志雄委托于2014年11月15日至24日将1800万元汇款到郑敦木指定的福建信源工贸有限公司账户,该款项为阮志雄个人所有。2015年6月19日,阮志雄与郑敦木、福建信源工贸有限公司签订《还款备忘录》,载明:各方确认截至本备忘录签署之日郑敦木尚欠阮志雄借款本金共计2000万元、截止至2015年6月16日郑敦木尚欠阮志雄利息3302574.23元、违约金1963225.42元。该备忘录由借款人郑敦木签字确认,由福建信源工贸有限公司盖章确认。2015年6月19日,郑敦木及福建信源工贸有限公司向阮志雄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向阮志雄借到的2000万元,上述款项已汇入收款人郑敦木、福建信源工贸有限公司指定的收款账户中。此收条作为收款人郑敦木于2014年11月15日和阮志雄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据》的收款凭证,并作为上述两合同的附件。该收条由借款人郑敦木签字确认,由福建信源工贸有限公司盖章确认。2015年11月15日,阮志雄与郑敦木、龚清海、敦信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共同签订《补充还款协议》,载明:截至2015年11月15日郑敦木尚欠阮志雄借款本金2000万元,尚欠借款利息共计499万元,上述借款用途系用于郑敦木的公司经营。龚清海、敦信纸业有限责任公司系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协议项下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差旅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限为本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该协议由借款人郑敦木、保证人龚清海签字确认,由保证人敦信纸业有限责任公司盖章确认。郑敦木否认签订过上述借款合同、借据、还款备忘录等,并申请对于郑敦木的签字真实性进行鉴定,法院依法委托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对本案进行鉴定,但郑敦木拒不缴纳43000元鉴定费用,并放弃鉴定,其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龚清海于2016年6月7日到庭接受询问,其本人陈述郑敦木借了阮志雄2000万元,龚清海作为担保人,对于《借款合同》、《借据》、《补充还款协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均为龚清海本人签字。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阮志雄与郑敦木、龚清海之间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阮志雄与郑敦木、福建信源工贸有限公司签订《还款备忘录》、阮志雄与郑敦木、龚清海、敦信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签订的《补充还款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认定为有效。本案中《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还款备忘录》、《补充还款协议》均载明的借款人为郑敦木,同时涉案所有借款均汇款到福建信源工贸有限公司的账号,郑敦木及福建信源工贸有限公司在收到阮志雄借款后向阮志雄出具收条,且通过《还款备忘录》的形式明确了还款期限,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真实,故借款人应为郑敦木及福建信源工贸有限公司,现郑敦木和福建信源工贸有限公司没有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因此应承担归还借款、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现阮志雄仅诉请归还借款本金1980万元,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于法有据,对其主张归还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阮志雄在本案中并未主张,故其可以另行主张。本案中,依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补充还款协议》涉案借款的担保人应为被告龚清海及敦信纸业有限责任公司,现郑敦木、福建信源工贸有限公司未归还借款,龚清海及敦信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亦未履行其担保责任,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现阮志雄要求龚清海及敦信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郑敦木辩称没有签过借款合同、借据及还款备忘录,不存在偿还阮志雄借款的主张。通过阮志雄及案外人金雄(天津)彩印有限公司及金雄(天津)包装有限公司的汇款记录及龚清海的陈述,能够证实借款事实是真实存在的,郑敦木申请对其笔迹真伪进行鉴定,但拒不缴纳鉴定费用并放弃鉴定申请,同时其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龚清海、福建信源工贸有限公司、敦信纸业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郑敦木、福建信源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阮志雄借款1980万元;二、被告龚清海、敦信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郑敦木、福建信源工贸有限公司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600元,保全费10000元,全部由被告郑敦木、福建信源工贸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付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在二审期间,上诉人郑敦木表示证明上诉的20万款项性质的借条在香港保存,暂时无法提供。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在本案中,上诉人郑敦木仅对2014年11月17日汇款100万元中的20万元款项的性质提出异议。因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2014年11月17日汇款100万元中的20万元款项的性质。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审期间,上诉人郑敦木主张其与被上诉人阮志雄曾签有20万元的借条,该笔20万元的款项是被上诉人阮志雄偿还上诉人郑敦木的借款,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上诉人郑敦木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郑敦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郑敦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岩代理审判员 史会明代理审判员 张荔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德跃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