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民终57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李家武与重庆市大足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家武,重庆市大足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民终57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家武,男,汉族,1958年3月11日出生,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大足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龙岗街道白鹤林11幢,组织机构代码00934835-3。法定代表人:陈其刚,主任。委托代理人:陈圣伦,重庆伦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家武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大足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简称大足供销联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1民初1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家武,被上诉人大足供销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陈圣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家武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两年的过渡费和搬迁费23800元、装修及附属设施费18485元、自建厨房、饭厅、浴室费13350元,共计55635元,扣除已付的11140元,还应赔偿44495元。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古南街供销商场三至六层是职工住房,上诉人享受福利分配到40㎡住房,后经领导同意紧邻住房的平台上自己修建了30㎡的厨房、饭厅、浴室,上诉人实际已合法取得该住房的使用权和所有权。2、根据大足县人民政府足府发[1996]128号文件,龙水供销社应该以成本价将房屋出售给上诉人。供销社还应根据相关文件将产权优惠办给上诉人。3、住房赔偿应由被上诉人与职工协商,但本案中被上诉人在没有��职工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单方面规定赔偿条件、标准。4、旧城改造房屋拆迁补偿标准,大足区政府[2012]41号文件作了明确规定,被上诉人对职工住房赔偿只有少部分执行了政策,大部分没有执行。二、一审法院审理有失公正。1、一审法院以被告主体不适格为由,错误裁定。2、一审法院没有对上诉人福利房的使用权、所有权依法进行保护。三、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没有受到应有的法律保护。大足供销联社认为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李家武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1、要求按照足府发【2012】41号文件的规定,视原告为龙水镇居民住房管所公房那样赔偿原告两年的过渡费和搬迁费23800元;2、按文件规定赔偿原告的装修及附属设施18485元,包括搬家补助费1000元、天然气户头3500元、电话迁移费160元、电表600元、水表650元、闭路电视650元、防盗门600元、地板砖7200元(80㎡),铝合金门窗3175元(13.23㎡)、浴缸950元。3、按照龙水镇政府赔偿龙水镇居民自建房屋的标准,即每平方米445元赔偿金,赔偿原告自建的厨房、饭厅和浴缸(砖木结构,共30㎡)13350元。以上三项共计55635元。扣除被告赔偿了原告的11140元,还应赔偿原告44495元。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李家武系原大足县龙水供销合作社职工。1991年上半年搬入原大足县龙水供销社供销商场职工宿舍居住,后在宿舍旁搭建砖木结构厨房、饭厅、卫生间约30㎡(原告自述),未办理审批手续。李家武一直居住、使用上述房屋,后搬迁至购买的龙湖景园小区商品房居住。被告大足供销联社提交的210房地证2013字第03××22号《房地产权证》载明:权利人--大足县龙水供销合作社,坐落--大足区龙水镇古南街168号,房屋结构--混合结构,房屋用途--商服用房,房屋建筑面积--2260.14㎡。记事栏记载“一层二层商场建筑面积为1179.32平方米,三层至六层职工宿舍建筑面积为435.28平方米,后一层库房建筑面积为645.54平方米”。2013年9月16日,甲方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人民政府与乙方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供销合作社有限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其主要内容为:乙方房屋坐落于龙水镇古南社区,房屋产权人为龙水供销社。房屋结构为砖混、砖瓦,房屋用途为门市、商场、住宅,建筑面积3448.41平方米。供销社还房见附图以红线为准,非住宅及住房还于门市二楼全层,不足还于三楼补足(靠门市上方),同时设计时征求供销社意见。2015年4月14日,甲方重庆市大足区龙水供销社与乙方李家武签订《搬迁协议》,其主要内容为:甲方一次性给予乙方相关补助费11140.00元,即搬迁房屋材料补助费(自搭自建房屋)2940.00元、房屋装饰材料补助费(不含自搭自建房)2640.00元、电话迁移费160元、电表600.00元、水表650元、天然气3500.00元、闭路电视650.00元。付款方式:乙方按规定交出房屋后由甲方一次性付清所有款项。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双方应共同遵守。大足供销联社代甲方重庆市大足区龙水供销社盖章,乙方李家武签字(加注房屋已被强拆)。李家武已领取上述补偿费11140.00元。此后,李家武向相关部门信访。在审理中,大足供销联社称,拆迁前,大足供销联社多次与龙水供销商场住户就补偿问题进行协商。经实地测量,李家武的自搭自建为28㎡,简装为88㎡,参照龙水镇政府的补偿标准,对龙水供销商场住户的搭建按照105元/㎡进行补偿,简装按照30元/㎡进行补偿,龙水供销商场住户李家武、蒋中悟、糖果厂住户唐知孝均是参照上述标准进行补偿。李家武认为,龙水镇一居委搭建的补偿标准为445元/㎡,其不认可该补偿标准。李家武在审理中称,其在龙水供销商场的房屋由其本人和义子胡刚居住使用,其从龙水供销商场搬出后,就搬到购买的龙湖景园小区商品房居住,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但龙湖景园小区商品房一直由自己居住使用,未出租给他人使用。一审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查询、调取了李家武龙湖景园小区商品房(A区23-2-2)的天然气使用情况,李家武龙湖景园小区商品房(A区23-2-2)的天然气至2013年1月读数为2114立方米,至2016年5月的天然气读数为3630立方米,其月平均天然气消费量约为37立方米。李家武称龙湖景园小区于2006年开始修建。同时查明,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供销合作社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16日成立,其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国有控股、内资)。大足供销联社为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举办单位为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政府,其宗旨和业务范围为对重要农业生产资料、农副产品等经营进行组织、协调和管理,加强农村综合服务体系建设,开拓城乡市场,参与和推动农业产业化经营。一审法院认为,龙水镇古南街供销社商场房屋登记的权利人为大足县龙水供销合作社,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人民政府与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供销合作社有限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对原龙水供销社所有的房屋(门市、商场、住宅)进行产权调换,李家武作为其中原部分房屋的使用人,只享有使用权而没有所有权,李家武不是被拆迁人,且李家武在龙水供销商场拆迁前的2013年1月以前已经搬出龙水供销商场居住,其也不是拆迁房屋的使用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第十七条和《重庆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暂行办法(试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李家武要求大足供销联社赔偿其过渡费、搬迁费23800元和搬家补助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李家武要求大足供销联社赔偿的天然气户头3500元、电话迁移费160元、电表600元、闭路电视650元,在大足供销联社与李家武签订的《搬迁协议》中已经对上述项目按照标准进行了补偿,对李家武要求大足供销联社赔偿其天然气户头3500元、电话迁移费160元、电表600元、闭路电视65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李家武要求供销联合社赔偿其防盗门600元、地板砖7200元、铝合金门窗3175元、浴缸950元,因李家武与大足供销联社签订的《搬迁协议》中已经给予房屋装饰材料补助费(30元/㎡×88㎡)2640元,该费用应是对其房屋装修损失的补偿,因此,对李家武要求赔偿其防盗门600元、地板砖7200元、铝合金门窗3175元、浴缸95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李家武要求大足供销联社赔偿其自搭自建房损失13350元(445元/㎡×30㎡),因其自搭自建房屋未经审批,系违章建筑,大足供销联社按照105元/㎡×28㎡对李家武进行补偿,结合其自搭自建的性质、使用年限看并不存在显著偏低的情形,且在《搬迁协议》中李家武已经签字并领取了补偿款项,因此,对李家武要求大足供销联社赔偿其自搭自建房损失1335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李家武在本案起诉被告大足供销联社,认为大足供销联社侵犯了其财产权,但李家武居住房屋的登记权利人为原大足县龙水供销合作社,李家武在居住的房屋上进行装修和添附,并未与原大足县龙水供销合作社签订书面协议,不能视为与其进行了协商或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六条的规定,没有约定又协商不成,能够拆除的,可以责令拆除;不能拆除的,也可以折价归财产所有人。大足供销联社现对李家武进行了补偿,履行了与李家武签订的《搬迁协议》的相应义务,李家武也领取了相关补偿费用11140元,对李家武要求大足供销联社赔偿损失的请求因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第九十一条(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家武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12元,由原告李家武负担。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予以确认。本院二审认为:龙水镇古南街供销社商场房屋登记的权利人为大足县龙水供销合作社,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人民政府与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供销合作社有限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对原龙水供销社所有的房屋(门市、商场、住宅)进行产权调换,李家武作为其中原部分房屋的使用人,只享有使用权而没有所有权,李家武不是被拆迁人。李家武请求按被拆迁人标准获得相应补偿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李家武与大足供销联社签订《搬迁协议》,由大足供销联社一次性给予李家武相关补助费11140元,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协议对大足供销联社应当支付给李家武的搬迁费用的具体项目、数额予以了明确,协议签订后,大足供销联社已履行完付款义务,李家武请求增加费用的请求与协议约定不符,且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程序上,一审法院所作出(2015)足法民初字第03349号民事裁定,已由本院裁定予以撤销,程序问题已予解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李家武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12元,由李家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方剑磊审 判 员 杜 伟代理审判员 李 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嬿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