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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8民初14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黄硕与徐伟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硕,徐伟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8民初1444号原告:黄硕,女,汉族,1994年11月21日出生,住浙江省缙云县壶镇镇北山村上宅溪***号,公民身份号码3325261994********。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孙国民、吴长河,浙江亿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伟忠,男,汉族,1966年1月27日出生,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钟公庙街道甬兴新村**幢***室,公民身份号码3302271966********。原告黄硕诉被告徐伟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长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伟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硕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徐伟忠支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6378元(以5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从2015年8月19日暂计算至2016年2月29日,实际利息损失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徐伟忠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4000元;3.判令对被告徐伟忠名下的汽车(车牌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原告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上述第一、二项还款的范围内优先受偿;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20日,原告黄硕与被告徐伟忠签订了《车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徐伟忠向黄硕借款5万元,被告将其所拥有的汽车作抵押;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20日至2014年9月19日,利息为500元,逾期违约金按每月尚欠本金总金额的5%计算,罚息按每日尚欠本金的0.05%计算;因徐伟忠未还款而发生的诉讼费、调查费、律师费、交通费等其他费用由徐伟忠承担。同日,原告将借款5万元转账至徐伟忠指定账户。借款到期后,徐伟忠向黄硕支付了2014年10月至2015年8月18日的利息。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但被告均寻找各种理由拖延归还,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此外,原、被告协商一致,被告徐伟忠抵押车辆(车牌号:)于杭州周庆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庆公司)名下,且办理了抵押权登记;依照民法通则相关委托授权的规定,对该被授权抵押在周庆公司名下的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原告应享有优先受偿。综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徐伟忠既未出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诉讼中,原告黄硕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1庆车借字(2014)第127号《车辆抵押借款合同》、《借款信息补充表》、转账凭证、《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补充表》、收据,拟证明2014年8月20日,原告向被告出借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20日至2014年9月19日为止,逾期违约金的标准为5%等内容。证2机动车登记证书,拟证明涉案合同下抵押车辆(车牌号:)的抵押权由周庆公司代持的事实。证3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发票,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4000元的事实。证4情况说明,拟证明车辆抵押权是周庆公司代为黄硕持有的事实。被告徐伟忠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对原告黄硕提交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0日,被告徐伟忠(甲方、借款人)与原告黄硕(乙方、出借人)签订了一份《车辆抵押借款合同》和一份《借款信息补充表》,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5万元、实际到账金额45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20日至2014年9月19日,利息总额500元,甲方委托乙方代为支付给第三方周庆公司前期费用1250元(包括咨询费500元、服务费750元)、手续费1500元、履约定金1750元;甲方迟延还款,按尚欠本金总金额的5%每月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按尚欠本金的0.05%每日支付罚息;因甲方未还款而发生的诉讼费、调查费、律师费、交通费等费用由甲方承担;甲方以自有车辆(车牌号:,车架号:LHGRB184662003096)向乙方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甲方、乙方同意由周庆公司代抵押权人乙方持有车辆抵押权,可在适当的时候为乙方利益实现抵押权,等。同日,原告黄硕向乙方徐伟忠汇款45000元;被告徐伟忠以其所有的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周庆公司。2014年8月31日,周庆公司开具收到徐伟忠咨询费、服务费、手续费、履约定金4500元的收据。另查明,2016年2月29日,原告黄硕与浙江亿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委托浙江亿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处理本案,律师费4000元;同年3月17日,浙江亿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向原告黄硕开具了40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原告黄硕为本案诉讼向报社支付公告费650元。庭审中,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陈述: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徐伟忠按照月利率3.5%,即每个月175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至2015年8月19日共计12期的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从案经查明事实来看,原告黄硕与被告徐伟忠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徐伟忠以其自有车辆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清楚,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被告徐伟忠与原告黄硕虽约定借款5万元,但原告黄硕预先扣除了利息500元,实际出借金额为45000元,故本院认定被告徐伟忠的借款本金为45000元。本案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徐伟忠按照月利率3.5%(年利率42%),即每个月1750元的标准向原告黄硕支付了截至2015年8月19日共计1年的利息21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本院认为,对于被告徐伟忠超出年利率36%支付的款项4800元(21000元-45000元×36%)可视为其归还的借款本金,故被告徐伟忠向原告黄硕借款本金尚余40200元。双方约定的利息、违约金及罚息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年利率24%。被告徐伟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本院对原告黄硕诉讼请求中有据的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伟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硕归还借款本金402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402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5年8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徐伟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硕支付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公告费650元。三、如果被告徐伟忠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黄硕有权就车辆在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黄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徐伟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0元、保全费620元,合计1930元,由原告黄硕负担257元,由被告徐伟忠负担16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冯亚景人民陪审员  马燕芬人民陪审员  谢建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李碧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