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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302民初31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崔桂平与康建国、杨清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桂平,康建国,杨清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302民初3138号原告崔桂平,男,汉族,1968年5月11日出生。被告康建国,男,汉族,1966年12月24日出生。被告杨清菊,女,汉族,1972年1月10日出生。原告崔桂平诉被告康建国、杨清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崔桂平诉称,2011年8月11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之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所要借款,二被告一直不能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本院按照原告提供住址未能联系及找到被告送达诉讼文书,原告也不能提供被告下落不明证明办理公告送达事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15号《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一)原告提供了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但人民法院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诉通知书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的规定,本案应视为原告起诉被告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桂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待本裁定生效后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邢振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岳瑞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