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2224民初2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原告石生龙与被告朝加、旦正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刚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刚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生龙,朝加,旦正加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刚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2224民初210号原告石生龙,1968年2月27日出生,男,青海省刚察县哈尔盖镇。被告朝加,1972年3月15日出生,男,青海省贵南县茫拉乡。委托代理人李知,1978年7月15日出生,男,青海省贵南县茫拉乡。系被告朝加之弟弟。被告旦正加,1968年9月2日出生,男,青海省贵南县茫曲镇。原告石生龙与被告朝加、旦正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守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8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生龙、被告朝加的委托代理人李知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旦正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生龙诉称,2016年5月原告在其租赁的104亩地上种植油菜。本块土地东边相邻地由二被告租赁耕种青稞。2016年6月26日原告在看地时,被告雇佣的人在其青稞地里喷洒农药,喷出的农药被东风吹飘到油菜里,便上前制止,但喷洒农药的人未停止喷洒药物,原告5.1亩的油菜受到损害。事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此事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承担原告油菜损失每亩600元,5.1亩共计3060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误工费600元(4天×150元),共计为3660元;3、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朝加辩称,承认喷洒农药时对原告的油菜地有影响,造成损失但损害不大。被告方愿意按照每亩40元的价款进行赔偿。被告旦正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任何形式的答辩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朝加、旦正加在刚察县哈尔盖镇租赁他人的耕地种植青稞,原告在相邻的一块地上种植油菜。两块地之间有一条便道。二被告为了清除青稞地里的油菜往青稞地里喷洒2.4滴定酯农药,对原告的油菜苗有轻微的损伤。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石生龙提供的图片、本院拍摄的图片、2.4滴定酯农药瓶、原告的陈述及被告的辩称。本院认为,原告诉称被告存在侵权行为,对其油菜产量造成了影响,要求赔偿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油菜产量造成的实际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赔偿损失600元/亩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诉称因处理此事而造成的误工费亦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要求二被告承担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石生龙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石生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守 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兴延法律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