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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04民初12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邵秀良与李泽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秀良,李泽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04民初1252号原告邵秀良,男,汉族,生于1968年5月12日,住四川省渠县。委托代理人贾雪梅,泸州市龙马潭区莲花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泽明,男,汉族,生于1974年4月2日,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原告邵秀良与被告李泽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秀良委托代理人贾雪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泽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2015年在四川省甘孜州新龙县甲拉西乡承包工地时,因工地食堂购买生活资料,被告陆续在原告处购买猪肉。被告有时付现金购买,有时赊账购买。2015年7月3日,原、被告之间结算,被告总共欠原告猪肉款5127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承诺该款于2015年7月30日归还。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51270元,并从2015年7月31日起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实际归还完止;判令被告支付追收款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对所欠猪肉款予以确认,该欠条载明:“今欠到邵秀良猪肉款合计现金:51270元,大写:伍万壹仟贰佰柒拾元正。归还日期:2015年7月30日。”,落款处有被告李泽明的签字及捺印。其后,被告未按期归还该笔欠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被告身份信息、欠条、村委会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泽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行承担举证、质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被告李泽明以出具欠条的方式对其所购猪肉款进行确认,该欠条较清晰地载明了被告所欠猪肉款金额及归还日期,也有被告的签字及捺印,该行为符合当下市场交易习惯,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约履行给付货款的法律义务,故对原告主张判令被告归还欠款512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从2015年7月31日起计算资金占有利息,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的规定,应按年利率6%进行计付。另,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追收款所产生的相关费用,本院认为该项请求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泽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邵秀良货款51270元,并从2015年7月3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2元,由被告李泽明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泽明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 敏代理审判员 邱 宏代理审判员 熊 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家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