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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91执32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河南徐建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与郭瑞军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河南徐建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郭瑞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191执3273号申请执行人河南徐建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高新区冬青街26号9号楼1401室,组织机构代码67168808-8。法定代表人康波,总经理。被执行人郭瑞军,男,1984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河南徐建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与郭瑞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开民初字第854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郭瑞军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权利人河南徐建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郭瑞军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证券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院的本次执行程序予以终结。对申请执行人河南徐建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尚未实现的债权(本息共计158409.24元,案件受理费3468元),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开民初字第8547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生效后,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随时持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再次申请强制执行,并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院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亦可依职权恢复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文涛代理审判员  柴红旺代理审判员  李旭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朱俊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