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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刑更71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8

案件名称

罪犯孙发红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孙发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刑更7131号罪犯孙发红,男,汉族,初中文化,1984年8月20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现在江苏省金陵监狱服刑。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2014)雨刑初字第11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孙发红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至2017年5月19日止)。被告人孙发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2014)宁刑终字第256号刑事判决,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孙发红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至2017年5月19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金陵监狱于2016年9月19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金陵监狱以罪犯孙发红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以来,罪犯孙发红在服刑期间曾受到一次监狱表扬、一次监狱记奖。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孙发红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孙发红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二十二日(刑期至2016年10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方 红审判员 何立龙审判员 郭正道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 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