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83民初72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1)陈威与沈廷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威,沈廷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3民初7275号原告:陈威,男,197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住四川省渠县,现住浙江省。被告:沈廷方,男,1983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原告陈威与被告沈廷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廷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约定利息48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8日,被告以生意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承诺每月归还10000元,为此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利息为月息3%,事后与被告无法联系。沈廷方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间,被告以经营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陆续借款合计90000元,其中30000元由他人担保并及时归还。事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未成,直至2016年5月28日晚,原、被告相遇,由被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尚欠原告借款60000元,月息百分之三,但事后被告并未履行还款义务。以上事实由借条原件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虽然合同并未约定归还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被告也可以随时返还。现被告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及证据、开庭传票后仍未归还,已属违约。涉案借款合同中约定月息3%,现原告诉请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此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不损害被告方的利益,同时该诉请也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及陈述的抗辩,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廷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威借款6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5月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案借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0元,减半收取710元,由被告沈廷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陈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