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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705民初36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俞定顺与浙江新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定顺,浙江新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705民初3621号原告:俞定顺,男,1968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繁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圆,安徽徽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新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苍南县灵溪镇上林村(苍南县康乐托老所三楼)。法定代表人:黄祖勇,经理。委托代理人:方正,安徽华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俞定顺诉被告浙江新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原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现因行政区划调整更名为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定顺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圆、被告浙江新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方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定顺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2016年4月至7月份工资16500元;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2个月的双倍工资补偿22000元;3.判令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5500元;4.判令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经人介绍于2016年4月前往被告驻铜陵所在的矿山采掘点从事开车装卸矿石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但约定工资每月5500元,工作期限1年。但截至今日,被告以种种理由未支付原告分文工资。今年7月份,原告突然接到通知被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为此与被告协商未果。被告浙江新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不欠原告工资;原告因违反被告的劳动纪律,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诉请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全部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5日,原告俞定顺与被告浙江新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自2016年4月15日始至2017年2月17日止,在新龙项目部从事驾驶员工作,每月工资3000元。2016年7月16日,原告俞定顺骑摩托车摔伤头部、眼部。被告以原告擅自离岗并骑摩托车摔伤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2016年7月20日,原告为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一事与被告发生纠纷,并报警。2016年7月23日,原告领取5、6、7月三个月工资15022元,并向被告出具一份内容为“今领到新龙项目部工资(5、6、7)15022元,并自动解除劳务合同,与新龙项目部无关”的领条。2016年7月27日,原告向铜陵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铜陵市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以证据不足,决定不予受理。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虽为解除劳动合同产生了纠纷,但2016年7月2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领条中“自动解除劳务合同,与新龙项目部无关”的内容可以证明原、被告已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诉称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违规解除劳动合同及未支付劳动报酬,与事实不符。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俞定顺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俞定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给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鲍丹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