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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4民初73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原告薛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张士强,刘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4民初7314号原告:薛某,男,197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旗,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士强,男,1990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被告:刘洋,男,1976年8月31日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龙蟠中路439号。负责人:陈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超贺,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倪贵凤,江苏金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薛某与被告张士强、刘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旗,被告张士强,被告太保南京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贵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1、三被告赔偿医疗费55808.39元(含住院伙食补助费534元);2、被告太保南京分公司在被告刘洋投保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义务;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2日,被告张士强驾驶苏A×××××号小型客车(车主是被告刘洋),在本市箍桶巷撞伤路过此处的原告。随后,原告被送往南京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士强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此外,被告太保南京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也应依法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士强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其没有垫付费用。车主系被告刘洋。被告刘洋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太保南京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刘洋在被告太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10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3月2日起至2017年3月2日止。非医保费用应当扣除10%由侵权人承担。因肇事车辆为家庭用车后改为企业用车,故保险公司拒赔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认定无争议事实如下:2016年7月12日14时30分,在本市秦淮区箍桶巷,被告张士强驾驶车牌号为苏A×××××小型客车,行驶至马道街时,不慎碰撞到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致原告倒地受伤,电动车受损。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三大队认定,被告张士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当日,原告被送往南京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同年7月15日行左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17天于7月29日出院。另查明,被告刘洋系苏A×××××车辆的所有人,并为该车在被告太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3月2日起至2017年3月2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人费用明细清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苏A×××××车辆在被告太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太保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刘洋对事故发生并无过错,原告请求其承担责任,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太保南京分公司辩称苏A×××××车辆以家庭使用改为企业使用,故商业三者险拒赔。被告张士强对此不予认可,当庭陈述,被告刘洋系其老板,苏A×××××车辆系刘洋私家车,2016年7月12日,其驾驶苏A×××××车辆至刘洋处时发生交通事故。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太保南京分公司主张苏A×××××车辆使用性质改变,但未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医疗费55808.39元(医疗费发票中含住院伙食补助费534元),并提供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出院记录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太保南京分公司已承担了交强险项下10000元医疗费,故其还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5808.39元。被告太保南京分公司另主张,医疗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需扣除10%非医保费用。本院认为,保险人不承担非医保费用属于免除责任的约定,被告太保南京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约定在订立合同时已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亦未就医保外用药及其对应的医保内替代性药品费用进行举证,故本院对被告太保南京分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薛某医疗费45808.3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7元,减半收取228.5元,由被告张士强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张士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该上述款项直接给付原告薛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王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