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黑0621民初15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赵力英诉与谷春雨、姜树彬、黑龙江寰众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力英,谷春雨,姜树彬,黑龙江省寰众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21民初1534号原告赵力英,女,1975年12月出生,汉族,职业个体,住肇源县。委托代理人高彦平(系原告的亲表哥),男,1957年3月出生,住肇州县。被告谷春雨,男,1972年4月出生,汉族,职业个体,现住哈尔滨市。被告姜树彬,男,1966年12月出生,汉族,职业个体,住肇源镇。被告黑龙江省寰众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道里区河江街10号。法定代表人原国华,职务总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鸿翔路11号。法定代表人康建民,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铁志,系黑龙江晟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力英诉被告谷春雨、被告姜树彬、被告黑龙江寰众运输有限公司(寰众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哈尔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力英及委托代理人高彦平,被告谷春雨、被告姜树彬、被告黑龙江省寰众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铁志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医疗费9000元、误工费1500元(100元/天×15天)、护理费1500元(100元/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元/天×15天)、交通费8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人民币290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日10时许,被告驾驶黑A350**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沿绥肇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肇州县丰乐镇北时因操作不当驶入路北侧沟内撞到路边树上造成车辆损坏,谷春雨及乘车人原告赵力英受伤,原告受伤后,立即到肇州县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头部挫裂上,左小腿软组织挫伤,住院15天后,现基本痊愈,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同时给原告的精神上造成刺激,依据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谷春雨辩称,对事实部分没有异议。被告姜树彬辩称,对事实部分没有异议,我为原告垫付了3000元,要求保险公司给付赔偿时,把垫付的3000元打给被告寰众运输公司。被告寰众公司辩称,对事实部分没有异议,按保险公司赔偿额度进行赔偿。被告人寿保险哈尔滨支公司辩称,被保险人寰众公司在我公司投保的道路承运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4月27日至2017年4月26日,每人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60万元,每次事故免赔额350元,本次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诉讼请求医疗费仅赔偿有票据的部分,误工费和护理费应出具误工费和护理人的相关证据,无法提供相关证件,按农民牧渔业标准赔付,交通费按实际票据赔偿,后续治疗费和精神抚慰金没有相关依据,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没有异议。庭审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出示肇州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实原告赵力英无责任。经质证,四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二、出示保险单一份,欲证实被告寰众公司在人寿保险哈尔滨支公司投保保险的事实。经质证,四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三、出示病例一份、票据原件四枚及费用清单各一份,欲证实原告在此起交通事故中受伤,诊断为头部挫裂伤,左小腿软组织挫伤;入院时间2016年6月2日,出院时间2016年6月16日,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用8299.76的事实。主张9000元是因为丢失了一张票据。经质证,四被告均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票据和病例是否是原告本人有异议,票据姓名与病例姓名不符,更名申请中仅加盖医生名章,没有加盖医院公章,扣除非医保用药。证据四、出示交通费票据五张,欲证实的交通费847.8元得事实。经质证,四被告均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均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无法证明与原告治疗有关联,打车票据金额较大,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庭审中,被告姜树彬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出示收条复印件一份,欲证实为原告垫付了3000元的事实。被告人寿保险哈尔滨支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出示道路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一份,欲证实诉讼费和精神抚慰金不予赔偿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日10时许,被告谷春雨驾驶黑A350**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沿绥肇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肇州县丰乐镇北时因操作不当驶入路北侧沟内撞到路边树上造成车辆损坏,乘车人原告赵力英受伤,原告受伤后,立即到肇州县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头部挫裂上,左小腿软组织挫伤,住院15天后,二级护理,医疗费用8299.76,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被告谷春雨驾驶黑A350**号的车辆实际车主是姜树彬,该车在寰众运输公司名下,在人寿保险哈尔滨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每人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60万元,每次事故责任免赔额350元。另查明,2015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556元,我省上一年度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948元。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8299.76元,原告主张医疗费9000元,有一张票据丢失无法证明其治疗费用,故对此主张不予支持;2、误工费:1185元,赵力英是农民,住院15天,受伤前从事农业劳动,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故赵力英的误工费应按我省上一年度在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每日为1185元(79元/天×15天);3、护理费:1500元,赵力英受伤后由其丈夫护理,其丈夫为从事建筑行业的力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具体误工损失,故其护理费应当按照我省上一年度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应为1575元(105元/天×15天),但其主张1500元,此数额不超过应赔偿数额,对此主张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847.8元,并出示票据,但无法证实是否与本次事故有关,此次事故发生后在来往医院的途中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用,故本院酌定为300元;6、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四被告不予认可,此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故对此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主张1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并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对此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合计为12784.76元。被告人寿保险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对此次事故的免赔额为350元。本院认为,本案实际为运输合同纠纷,原告赵力英与被告谷春雨、姜树彬和寰众运输公司是运输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原告可向其三被告主张权利,要求其对造成的损失履行合同的给付义务。三被告与人寿保险哈尔滨支公司形成保险合同关系,保险人应对被保险人寰众运输公司对其原告赵力英的损失承担合同给付义务。经法庭询问人寿保险哈尔滨支公司同意在此案中解决赔偿事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被告黑龙江省寰众运输公司赔偿款12434.76元(12784.76元-350元免赔额);二、被告黑龙江省寰众运输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赵力英赔偿款9784.76元(12784.76元-3000元垫付)。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6元,减半收取263元,由被告黑龙江省寰众运输公司承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于莉莉第六十条【履行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