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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民终46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刘中华与邹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中华,邹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民终46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中华,男,197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隆,章丘高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永,男,197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霞(系被上诉人邹永之妻),女,1977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章丘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刘中华因与被上诉人邹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2015)章民初字第30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中华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刘中华承担本次事故20%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法改判上诉人刘中华赔偿被上诉人邹永住院伙食补助费282元(1410×20%)、营养费540元(2700×20%)、误工费670.53元(3352.65×20%)、护理费2992元(14960×20%)、残疾赔偿金22176.26元((220881.28-110000)×20%)、残疾辅助器具费14900元(74500×2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60元(1300×20%),交通费400元(2000×20%);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邹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确定上诉人刘中华与被上诉人邹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比例为5:5,即邹永、刘中华各承担事故50%责任,证据不足,实属认定事实不当。1、一审法院认定事故现场情况不当,事故现场东北方向远方确有厂房院落一处,但一审认定双方在驶入路口前均无法看到对方车辆,不符合现场实际情况,该厂房院落与路口尚有一段距离,被上诉人邹永驶入路口前能够看清其右方道路情况,只有距路口较远时、视野会被院落挡住,应当适用右方车辆先行原则,本案中被上诉人邹永驶入路口前能够留意其右方车辆而未留意,违反右方车辆先行原则,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2、上诉人刘中华驾驶车辆由北向南驶入路口前没有发现被上诉人邹永车辆,进入路口后,被上诉人邹永驾驶车辆突然出现,躲闪不及,事故发生,上诉人刘中华仅仅是违反安全注意的一般义务,并不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3、本案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仅就双方接触部位、上诉人刘中华方车辆行驶速度两个事项委托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但本案中,被上诉人邹永无证无牌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速度极快,上诉人刘中华提交书面申请,要求对二轮摩托车行驶速度进行鉴定,交警部门无正当理由拒绝对二轮摩托车事发时的行驶速度进行鉴定,交警部门在严重缺乏鉴定依据的情况下,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均负事故同等责任,显然违反法律规定。事后上诉人刘中华依法申请复核,但因被上诉人邹永起诉而被迫终止。被上诉人邹永驾驶摩托车没做测速鉴定,就认定不超速吗?上诉人刘中华认为,这违背公平正义原则。为此,上诉人刘中华申请二审法院对被上诉人驾驶的摩托车事发时的行驶速度进行鉴定,以维护公平。综上,被上诉人邹永无证驾驶无牌车辆,超速行驶、违反右方车辆先行原则是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主要原因,理应承担本事故主要责任。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邹永各项经济损失部分不当。1、医疗费问题,事故发生后,章丘市中医院住院期间上诉人刘中华向被上诉人邹永垫付住院医疗费5000元,支付门诊费1537.65元,应当从被上诉人邹永诉求中依法抵扣。因章丘市中医院医疗过失,致使被上诉人邹永截肢,在山东中医大学附属医院治疗所产生的179701元医疗费不应由上诉人刘中华承担,应当由章丘市中医院承担,一审中上诉人刘中华提出上述意见,被上诉人邹永不同意做医疗鉴定,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不应由上诉人刘中华承担。但此事实,一审法院并未查明。2、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问题,一审中邹永提交村委证明l份,并主张邹永受伤前一直在章丘市明水兴龙锻造厂工作,并申请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邹永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人身意外险情况进行调查,经一审法院调查所得,被上诉人邹永分别在2011年、2014年l2月、2015年3月在中国人寿投保人身意外险3份,投保人分别为张守清、济南荣泉法兰制造有限公司。上诉人刘中华认为,被上诉人邹永投保人身意外险及村委证明不能作为证明其工作情况的证据,投保人也不是被上诉人邹永主张的工作单位,被上诉人邹永主张与查明的情况矛盾,其提供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一审法院在没有合法有效证据的前提下,认定被上诉人邹永以打工为生实为不当,认定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是错误的,应当按照被上诉人邹永的户口性质,按照2014年度山东省农民纯收入的标准计算。3、护理费问题。被上诉人邹永主张受伤后一直由其姐姐邹燕、姐夫吴广进行护理,违反常理,不符合实际情况。上诉人刘中华认为,护理人员的选择应当以身份、工作等情况,以减少相关损失的原则决定,被上诉人邹永姐姐、姐夫同样也需要照顾老人及孩子,且旅馆行业的特性行,客观上也不可能长期歇业,且被上诉人邹永也没有提交公安机关出具的旅馆歇业变更登记证明。但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邹永妻子因需照顾母亲、孩子,无力护理,由其姐姐邹燕、姐夫吴广进行护理符合常理,显然不当。4、残疾辅助器具费标准问题。一审法院判定残疾辅助器具假肢的标准系基于山东省警察总医院假肢科做出的证明,一审中,上诉人刘中华对此提出异议,首先,该份证据形式上违反《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对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出的证明文书,应当辨别真伪,审查确定其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七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由有关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文书,应由单位负责人签名或盖章”的规定,应属无效证据;其次,一律法院认定山东省警官总医院假肢科系由山东省民政厅认定的具有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资格的机构,不是山东省司法厅认可的鉴定机构,无出具鉴定性质证明的资质,更无因出证明而收取证明费1000元的收费资格,在被上诉人邹永亦没有实际更换假肢的情况下,该机构出具该份证明的内容不具合法性。另外,参照《山东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管理暂行办法》,大腿假肢费用额度为ll000元,且该费用包含训练费,据此,该证据内容也不具客观性。所以,一审法院没有正确认定该证明合法性的前提下,将该证明内容作为定案的有效证据使用,是错误的。5、证明费l000元承担问题。该费用不是上诉人刘中华在山东省警官总医院假肢科支出的必要治疗费用,况且该机构也不具有司法鉴定及收费资格,该费用支出,不具合法性,被上诉人邹永也要求该机构依法退还该证明费用,上诉人刘中华不应承担。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未正确认定被上诉人邹永违反右方车辆先行的重大过错,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就被上诉人邹永各项经济损失的认定,不符合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相关规定,适用法律错误。邹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邹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刘中华赔偿邹永医药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万元,其他损失待鉴定后另行追加;2、涉讼费用由刘中华承担。诉讼中,邹永变更诉讼请求:1、刘中华赔偿邹永医药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660002.2元;2、涉诉费用由刘中华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5年9月9日6时10分许,邹永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在工业二路明水牛牌村南三干渠桥路口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刘中华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鲁A311**小型普通客车碰撞,造成邹永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章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邹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刘中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认定书送达后,刘中华对事故责任认定不服,向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因邹永起诉,复核申请未予受理。上述事实,由邹永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1份、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复印件1份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2、邹永受伤后,被送往章丘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其伤诊断为:腰1、腰5椎体爆裂骨折并不全瘫、右胫腓骨开放骨折、右跟骨开放骨折、多处皮肤挫裂伤、低蛋白血症、慢性肝病、右侧第5肋骨骨折并双侧肺不张、创伤性湿肺、胸腹腔积液、右肾挫伤,自2015年9月9日至2015年9月12日住院4天,花费医疗费33757.7元。因伤情严重,邹永转至山东中医大学附属医院治疗,自2015年9月12日至2015年10月15日住院33天,其伤诊断为:腰椎爆裂骨折并不完全瘫痪、腰椎(L3)压缩骨折、右下肢感染坏死大腿远端开放截肢术术后、多发软组织损伤,共花费医疗费179701元。2015年11月9日,邹永因“腰外伤后排尿困难2月”入章丘市人民医院治疗,至11月19日共住院l0天,其伤诊断为:慢性尿潴留、神经源性膀胱、泌尿系统感染、右睾丸附睾炎、腰椎骨折术后并不完全瘫痪、右下肢截肢术后、褥疮,共花费医疗费5190元。期间,因换药、复查,还花费医疗费711.91元。上述事实,由邹永提交的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历3份、费用清单3份、影像报告单1份、医药费发票12份予以证实。刘中华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门诊花费不认可,主张无门诊病历佐证;对在章丘市人民医院住院花费不认可,主张治疗病情与事故无关。但刘中华对于其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经审查,从邹永提交的住院病历可见,邹永多次治疗在时间上具有衔接性,在病情诊断上具有一致性,故一审法院确认邹永多次治疗均与事故具有关联性,其花费的医疗费均系因治疗事故之伤产生,一审法院依法应予确认,故一审法院确认邹永的医疗费为219360.61元。3、2015年12月21日,经邹永自行委托,济南章丘司法鉴定所鉴定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邹永因交通事故致伤,右下肢截肢评定为五级伤残;腰椎爆裂骨折并不完全瘫痪,遗留小便失禁、难以恢复,评定为五级伤残;腰1、腰3、腰5椎体压缩骨折评定为八级伤残。该伤误工时间为伤后180天,护理期限为伤后90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其余时间需1人护理,营养期限为伤后90日,邹永支付鉴定费1300元。为此,邹永提交济南章丘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予以证实。刘中华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结论不认可。在本院规定期限内,刘中华未申请对邹永鉴定结论进行重新鉴定,也未提交相反的证据或理由推翻邹永之鉴定结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邹永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之鉴定结论,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采信,对邹永主张的鉴定费1300元,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4、邹永主张其常年以打工为生,自2012年6月份起在牛牌工业园章丘市明水兴龙锻造厂工作至今,按照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374041.6元(29222元×20年×64%)。并主张邹永所在单位从事制造业,按照2014年制造业行业收入标准主张误工费26280元(146元×l80天)。为此,邹永提交村委会证明1份,并申请本院到中国人寿章丘营业部调查邹永团体意外险的投保情况。经一审法院调查,邹永在中国人寿章丘营业部2011年有投保情况,投保人为张守清,2012年、2013年没有投保,2014年12月、2015年3月分别在投保有两份人身意外险,投保人是济南荣泉法兰制造有限公司。刘中华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邹永的人身意外险投保情况与其工作情况无必然联系,不认可邹永主张的工作情况。经审查,通过一审法院调取的邹永的人身意外险投保情况,结合邹永的年龄及村委会证明,可以认定邹永以打工为生,对邹永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一审法院依法应予确认。但邹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工资收入情况,故邹永的误工费可按照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次共计103天,一审法院确认邹永的误工费为8246.18元(80.06元×103天)。5、邹永主张因其母年事已高,其妻需照顾两女,故其受伤后一直由其姐姐邹燕、姐夫吴广对其护理,邹燕、吴广共同经营对泉旅馆,按照2014年住宿和餐饮业行业收入标准主张护理费l3426元(98元×47天×2人+98元×43天×l人)。为此,邹永提交村委证明1份、身份证2份、结婚证1份、特种行业许可证1份予以证实。刘中华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邹燕、吴广对邹永的护理。通过审查邹永的家庭成员构成,其母年事已高,无力护理,其长女上学、次女年幼,其妻也无力护理,故由其姐姐、姐夫护理符合常理也实属必须。邹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两护理人员所从事的职业,故对邹永主张的护理费,一审法院依法应予确认。6、邹永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l410元(30元×47天),刘中华无异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7、邹永主张营养费4500元(50元×90天),刘中华不予认可,主张标准过高。经审查,邹永的营养费可按照每天30元标准计算,为2700元。8、邹永主张交通费2000元,刘中华认为交通费过高,请求一审法院酌定。结合邹永居住地、就医地及住院天数,邹永主张2000元交通费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依法应予确认。9、邹永主张被抚养人为其母陈洪莲(1948年6月12日出生)、其长女邹新宇(2001年6月23日出生)、次女邹鑫垚(2014年9月19日出生),陈洪莲育有一子一女,全家土地均被征用,按照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99354.24元(18323元×l3年/2人×64%+18323元×4年/2人×64%+18323元×l7年/2人×64%)。为此,邹永提交身份证1份、户口本1份、村委会证明2份予以证实。刘中华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邹永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认可,主张邹永提交的证据虽可证实其家中无耕地,但被抚养人仍生活在农村,故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经审查,邹永未提交证据证实三被抚养人生活在城镇或应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故其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2014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且邹永之父邹振华系退休工人,享受退休待遇,仍有能力抚养其妻陈洪莲,故陈洪莲被扶养人应为3人,故一审法院确认邹永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8791.68元[(7962元×4年+7962元×9年/3人+7962元×13/2人)×64%)],且该项目应并入残疾赔偿金项下。10、邹永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l0000元,刘中华主张数额过高。经审查,本次事故造成邹永两处五级伤残、一处八级伤残,并造成邹永右下肢截肢的严重后果,必然给邹永带来巨大的精神伤害。综合考虑邹永残疾等级、残疾部位、并考虑到事故双方过错,一审法院确认邹永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11、邹永主张因其右下肢膝上截肢,需安装大腿假肢,经山东省警官总医院假肢科出具证明,证实邹永腰椎爆裂骨折并不完全瘫痪,需安装稳定性高的普通适用型假肢,价格为42800元/具,使用期限为4年,每年假肢维修费约为该假肢款的7%,初次安装假肢训练时间为50天,床位费为80元/天,装配训练期间需陪护1人,床位费为80元/天。且因患者肌肉会自然萎缩,初次安装假肢半年内需更换接受腔一次,价格为2600元。根据上述证明,邹永主张假肢费452000元[(80岁-38岁)/4年×42800元+2600元],假肢维修费125832元(42800元×7%×42年),初次安装假肢床位费4000元(80元×50天),初次安装假肢护理费4000元(80元×50),邹永支付证明费1000元。为此,邹永提交山东省警官总医院假肢科证明1份、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资格认定证书复印件1份、假肢制作师执业证书复印件1份、证明费收据1份为证。刘中华对山东省警官总医院假肢科证明1份有异议,认为没有经办人或负责人签字或盖章,对四年更换一次无异议,但主张因残疾辅助器具价格混乱,具体的更换费用应参照《山东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管理暂行办法》确定的费用限额标准来确定相应费用,而根据该《办法》,大腿假肢费用额度为11000元,且该费用包含训练费,据此,对邹永主张的假肢安装费、假肢维修费、初次安装假肢床位费、初次安装假肢护理费均不予认可。经审查,邹永虽因身体及经济条件原因,尚未安装假肢,但其右大腿截肢已成事实,为其以后生活之便利,必然需要安装假肢。而邹永提交的山东省警官总医院假肢科证明,系由山东省民政厅认定的具有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资格的机构所出具,一审法院依法应予采信。对邹永主张的证明费用1000元,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但该费用性质应为鉴定费。关于残疾辅助器具的赔偿期限,结合《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确认应以二十年为宜。同时,该《解释》第三十二条明确规定,“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置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故,如邹永二十年之后,仍需配置辅助器具的,可另行向被告主张权利。故,一审法院确认邹永的假肢费为216600元(42800元×5次+2600元),假肢维修费59920元(42800元×7%×20年),初次安装假肢床位费4000元(80元×50天),初次安装假肢护理费4000元(80元×50)。另邹永还主张腰椎辅助器具费l500元,刘中华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上述项目,假肢费、假肢维修费、腰椎辅助器具费共计278020元应为残疾辅助器具费,初次安装假肢床位费应计入医疗费,初次安装假肢护理费应计入护理费。12、鲁A311**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刘中华,该车在浙商财险济南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未投保商业险。上述事实,由邹永、刘中华陈述证实,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邹永与刘中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邹永受伤,事实清楚。关于事故责任,刘中华对章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的邹永、刘中华负事故同等责任有异议,主张邹永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且未让右方来车先行,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刘中华仅有超速行为,与邹永过错相比,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刘中华申请本院调取交警部门事故现场图及询问笔录以查明事故发生情况。一审法院依法调取事故现场图1份、现场勘查笔录1份(四页)、现场照片1份、邹永、刘中华询问笔录各一份。邹永、刘中华对上述材料无异议,刘中华对内容有异议。结合一审法院调取的上述材料,并通过一审法院到事故现场的实地勘察情况,事故路口的东北角有一院落,院落的南墙、西墙遮住了该路口由南向北方向车辆的左侧视线、由东向西方向车辆的右侧视线,而事故发生时,邹永、刘中华车辆恰在该两方向行驶,故双方在驶入路口前均无法看到对方车辆,鉴于该路口的特殊性,双方车辆在驶入路口前所应尽到的安全注意义务是同等的。同时,再综合衡量邹永“无牌无证”过错、刘中华“超速”过错,交警部门认定事故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公安部门认定的当事人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及过错,考虑到邹永、刘中华双方的过错行为对事故发生所产生的作用,一审法院确定双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比例为5:5,即邹永、刘中华各承担事故50%责任。诉讼中,刘中华主张章丘市中医医院在对邹永的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该过错对邹永现在损害后果的产生具有作用,故刘中华应在扣除章丘市中医医院诊疗过错对应的比例之后,承担赔偿责任。但刘中华对于其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现邹永要求刘中华赔偿相应损失,证据充分,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应按本院确定的比例、项目和数额赔偿。一审法院确认的邹永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23360.61元(219360.61元+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8246.18元、护理费17426元(13426元+40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442833.28元(374041.6元+68791.68元)、残疾器具辅助费2780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300元(1300元+1000元)。上述损失应扣除浙商财险济南公司已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已赔偿邹永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刘中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邹永医疗费106680.3元[(223360.61元-10000元)×50%]。二、刘中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l0日内赔偿邹永住院伙食补助费705元(1410元×50%)。三、刘中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l0日内赔偿邹永营养费1350元(2700元×50%)。四、刘中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l0日内赔偿邹永误工费4123.09元(8246.18元×50%)。五、刘中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l0日内赔偿邹永护理费8713元(17426元×50%)。六、刘中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l0日内赔偿邹永交通费1000元(2000元×50%)。七、刘中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l0日内赔偿邹永残疾赔偿金166416.64元[(442833.28元-110000元)×50%]。八、刘中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l0日内赔偿邹永残疾辅助器具费139010元(278020元×50%)。九、刘中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l0日内赔偿邹永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十、刘中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l0日内赔偿邹永鉴定费1150元(2300元×50%)。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0元,由邹永负担3400元,由刘中华负担7000元;保全费1070元,由刘中华负担。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刘中华提交山东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三份,证明于2015年9月9日为被上诉人邹永支付诊疗费计1537.65元,被上诉人邹永的诉讼请求中未包含上述费用,应按双方责任比例分担;上诉人刘中华提交由被上诉人邹永妻子郭霞签字的章丘市中医医院住院预交金收据2份,证明其为被上诉人邹永垫付预交金5000元,被上诉人邹永的诉讼请求中已包含上述费用,应从上诉人刘中华赔偿被上诉人邹永的医疗费中减除。虽然,上述证据中邹永的名字写成邹勇,但结合邹永在章丘市中医医院的病历及被上诉人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本案中,邹勇的“勇”系笔误。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事故责任的认定,上诉人刘中华与被上诉人邹永发生交通事故后,章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当事人询问笔录等认定,邹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刘中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1、鲁A311**小型普通客车前部与摩托车右侧碰撞接触。2、鲁A311**小型普通客车事故时的行驶速度约为59km/h。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刘中华上诉称被上诉人邹永无证驾驶无牌车辆,超速行驶、违反右方车辆先行原则是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主要原因,应承担本事故主要责任,其应负20%的责任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医疗费,上诉人刘中华为被上诉人邹永垫付住院医疗费5000元,支付门诊诊疗费1537.65元,应当从被上诉人邹永诉求中依法抵扣,此上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上诉人刘中华诉称因章丘市中医院医疗过失,致使被上诉人邹永截肢,在山东中医大学附属医院治疗所产生的179701元医疗费应当由章丘市中医院承担,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被上诉人邹永受伤前一直在济南荣泉法兰制造有限公司(其前身是章丘市明水兴龙锻造厂)工作,济南荣泉法兰制造有限公司于2014年l2月、2015年3月在中国人寿为其投保人身意外险。以上证据可以认定被上诉人邹永受伤前以打工为主要生活来源,一审法院对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的判决并无不当;关于护理费问题,一审法院按照2014年住宿和餐饮业行业收入标准判决护理费按每人每天98元并无不当,上诉人刘中华在二审庭审调查中,认可被上诉人邹永需要护理,但认为应按每人每天80元标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和证明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山东省警官总医院假肢科,是山东省民政厅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生产装配资格认定单位,一审法院依据其出具的《配置残疾器具(假肢)证明》判决本案残疾辅助器具费和证明费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刘中华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2015)章民初字第305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二、变更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2015)章民初字第305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刘中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被上诉人邹永医疗费100911.4元[(223360.61元-10000元)×50%-1537.65元×50%-5000元]。三、驳回被上诉人邹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400元,由邹永负担3400元,由刘中华负担7000元;保全费1070元,由刘中华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400元,由上诉人刘中华负担10310元,由被上诉人邹永负担9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周江审判员  郭维敬审判员  孟繁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吴颖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