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508民初28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2-15

案件名称

程金英与王静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金英,王静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8民初2847号原告:程金英。被告:王静云。原告程金英与被告王静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金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静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金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静云归还原告借款11200元,并支付原告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自2015年12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曾经是同事关系。2015年1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200元,约定三个月归还。2016年1月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6000元,约定2月5日归还。被告迄今未归还上述两笔借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被告王静云未作答辩及举证。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3日,被告王静云向原告程金英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程金英人民币5200元整,三个月归还。2016年1月5日,被告王静云向原告程金英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程金英人民币6000元整,下个月5号(2016年2月5号)归还。原告陈述两笔借款均以现金交付给被告,但被告迄今未归还借款,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程金英与被告王静云之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理应按约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12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起即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具有过错,应该自逾期之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年利率6%为上限。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静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程金英借款本金11200元,并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以本金6000为基数自2016年2月6日起算,以本金52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24日起算,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以年利率6%为限)。(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程金英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大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汇款时请注明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王静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袁 琴代理审判员  宁晓鹏人民陪审员  傅幼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家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