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11民初28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集美支行与厦门市鑫大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吴自建、吴梅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集美支行,厦门市鑫大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吴自建,吴梅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11民初280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集美支行,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杏林湾路498号101、102、202、203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11854990730A。主要负责人:陈军树,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樟有,男,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瞿安娜,女,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集美支行员工。被告:厦门市鑫大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东渡路252号B座10E室,组织机构代码73788524-5。法定代表人:张辉伦,职务不详。被告:吴自建,男,1969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霞浯村霞****号。被告:吴梅真,女,1970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霞浯村霞****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集美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集美支行”)与被告厦门市鑫大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大地公司”)、吴自建、吴梅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集美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樟有、瞿安娜,被告吴自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大地公司、吴梅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集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鑫大地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人民币24674790.56元,其中贷款本金24493029.38元,利息、罚息181761.18元(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7月20日,其后罚息以24493029.38元为本金,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9.945%计至贷款清偿之日止,复利以181761.18为本金,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9.945%计至贷款清偿之日止)。2、判令原告有权依法处置抵押物——被告鑫大地公司名下的位于厦门市同安区城西路6号商业房地产,并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3、判令由被告吴自建、吴梅真对被告鑫大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判令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鑫大地公司在厦门签订一份编号为8310062014000043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鑫大地公司自愿以其拥有的位于厦门市同安区城西路6号商业房地产为鑫大地公司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7年6月25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业务(人民币/外币贷款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人民币46000000元的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担保债务的种类、金额、利率、期限等均以相关文书、凭证的记载为准。2014年6月27日,该合同经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登记备案,他项权证号为:厦国土房他证第201434911***号。2015年6月24日、25日、26日,原告与鑫大地公司分别签订三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鑫大地公司向原告借款共计26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年利率6.63%,还款方式均为按月还息,一次性还本,借款人未按约付息的,贷款人可以计收复利。逾期罚息利率为执行利率上浮百分之伍拾。如果逾期之日前一工作日的1年期LPR(央行基准利率)高于本协议的LPR,罚息利率按逾期之日前一工作日的1年期LPR相应调整,借款用途为用于鑫大地公司经营周转。后原告履约放款合计人民币2600万元。2016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吴自建、吴梅真签订一份编号为83100520160000224***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吴自建、吴梅真为鑫大地公司于2016年6月17日至2018年6月15日止在原告处办理贷款所实际形成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本金人民币351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时还约定:其所担保的债权包括原告与被告鑫大地公司之前已形成的编号为:83010120150000898***、83010120150000908***、83010120150000910***《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尚未受偿的债权本金及其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费用等。上述贷款到期后,鑫大地公司仅归还本金1506970.62元后就拒不履行还款,2016年6月21日起拒不履行支付利息,吴自建、吴梅真也拒不履行担保责任,至今仍结欠贷款本金24493029.38元,利息、罚息181761.18元。被告鑫大地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吴自建辨称,原告应该起诉被告鑫大地公司,不应该起诉被告吴自建、吴梅真,吴自建只是鑫大地公司的股东。编号为83100520160000224***的保证借款合同是2016年6月份签订的,不应该产生效力,被告吴自建与吴梅真系夫妻关系,二人均不应当对讼争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之前的借款合同已经到期,为了续贷被告吴自建、吴梅真才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按道理没有续贷的话,应该把最高额保证合同收回来。被告吴梅真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清单、土地房屋他项权证、《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三份、借款凭证三份、贷款利息欠息清单作为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鑫大地公司、吴梅真未到庭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贷款利息欠息清,被告吴自建虽对其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贷款利息欠息清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6月25日,原告农行集美支行与被告鑫大地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83100620140000430***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鑫大地公司自愿以其自有的位于同安区城西路6号的房产为借款人鑫大地公司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7年6月25日止,在原告处办理人民币/外币贷款等业务所形成的最高余额人民币4600万元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4年6月27日,该《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抵押物经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他项权证(厦国土房他证第201434911号)。2015年6月24日、2015年6月25日、2015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三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83010120150000898***、83010120150000908***、83010120150000910***),三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分别约定,鑫大地公司向原告分别借款1000万元、1000万元、60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一年,借款年利率均为6.63%(按照合同签订日前一工作日的1年期LPR(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基础利率)加158bp(1bp=0.01%)确定,执行年利率为6.63%),借款用途均为经营周转,计息、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还款日(分别为2016年6月23日、2016年6月24日、2016年6月25日)前将当期应偿还的借款本息存入指定还款账户。三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如果逾期之日前一工作日的1年期LPR高于合同约定的LPR,罚息利率按逾期之日前一工作日的1年期LPR相应调整。三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还约定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最高额抵押。2016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吴自建、吴梅真签订一份编号83100520160000224***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吴自建、吴梅真为原告与鑫大地公司于2016年6月17日至2018年6月15日止形成的最高余额人民币3510万元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同时为原告与被告鑫大地公司之前已形成的编号为:83010120150000898、83010120150000908、83010120150000910***《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尚未受偿的债权本金及其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费用等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2015年6月24日、2015年6月25日、2015年6月26日,原告分别将1000万元、1000万元、600万元贷款发放至鑫大地公司的账户。2016年6月25日,鑫大地公司归还编号为83010120150000898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1506970.62元,截至2016年7月21日,鑫大地公司尚欠原告三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24493029.38元及利息181761.18元未支付,并结欠此后的逾期借款罚息及复利。另,原告在庭审中陈述,三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逾期之日前一工作日的一年期LPR均低于借款合同约定的LPR。本院认为,本案系因追讨贷款本息及主张担保责任引起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农行集美支行与被告鑫大地公司签订的三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原告已依约向鑫大地公司发放了贷款2600万元,贷款到期后,鑫大地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鑫大地公司偿还贷款24493029.38元元及相应利息的主张,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原告在庭审中陈述三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逾期之日前一工作日的一年期LPR均低于借款合同约定的LPR,故利息应为:截至2016年7月20日的利息为181761.18元;自2016年7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4493029.3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63%上浮50%计算逾期借款罚息,以应交未交的利息为基数按逾期借款罚息利率计算复利。鑫大地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同安区城西路6号的房产在原告处办理人民币/外币贷款等业务所形成的最高余额人民币4600万元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并办理抵押登记,故原告有权将抵押物拍卖、变卖,以所得价款对讼争借款本息在最高额46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吴自建、吴梅真于2016年6月16日与原告签订编号83100520160000224***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讼争三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尚未受偿的债权本金及其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吴自建、吴梅真作为讼争三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借款人鑫大地公司的保证人,按约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吴自建抗辩称该份《最高额保证合同》是2016年6月份签订的,不应该产生效力,吴自建、吴梅真不应当对讼争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的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根据担保法相关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吴自建、吴梅真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鑫大地公司追偿。鑫大地公司、吴梅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在查明事实后,可依法径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厦门市鑫大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集美支行借款本金24493029.38元及相应利息(截至2016年7月20日的利息为181761.18元;自2016年7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4493029.3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63%上浮50%计算逾期借款罚息,以应交未交的利息为基数按逾期借款罚息利率计算复利)。二、若被告厦门市鑫大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能偿还上述债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集美支行有权以位于同安区城西路6号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46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吴自建、吴梅真对被告厦门市鑫大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吴自建、吴梅真在承担上述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厦门市鑫大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5174元,减半收取82587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厦门鑫大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吴自建、吴梅真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 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巧铃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二款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醒:《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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