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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81民初18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王兵与徐洪伟、陈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江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兵,徐洪伟,陈虎,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陶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81民初1834号原告:王兵,男,197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十堰市金坤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丹江口市项目部木工。委托代理人:衡建广,湖北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提起上诉、签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被告:徐洪伟,男,1981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司机。委托代理人:陈虎,男,1986年12月30日,汉族,湖北省老河口市人,个休工商户。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提起上诉、签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被告:陈虎,男,1986年12月30日,汉族,湖北省老河口市人,个休工商户。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地址:襄阳市樊城区长虹北路9号襄阳市体育场西。组织机构代码:06613379-7。代表人:鞠鹏,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陶梅,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王兵诉被告徐洪伟、陈虎、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江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学丰独任审理,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王兵的委托代理人衡建广、被告徐洪伟的委托代理人陈虎、被告陈虎、被告长江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兵诉称:2016年2月29日21时30分,被告徐洪伟驾驶被告陈虎所有的鄂f31a01号轿车由丹江口市人民路往丹江口市水都大道方向行驶,行至事发路段左转弯时与直行的原告驾驶的鄂c7j939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我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丹江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徐洪伟负事故全部责任,我不负事故责任。我受伤后被送往丹江口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30天,花医疗费74579.1元。我的伤经丹江口思源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9级伤残,误工损失240天,护理时间90日,加强营养90日。为此,我要求三被告赔偿我医疗费74579.1元、误工费(114.3元×240天)27454.68元、护理费7200元(80元×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80元×40天)、营养费7200元、后续医疗费17000元、伤残赔偿金108204元(27051元×4年)、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3200元、手机损失2798元、摩托车损失5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688.74元(7339.4+18349.1元),合计290324.52元。原告王兵根据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当庭出示并宣读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及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徐洪伟、陈虎、长江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以予确认。2、丹江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洪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兵不负事故责任。经质证,被告徐洪伟、陈虎、长江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以予确认。3、鄂f31a01号小轿车行驶证复印件,徐洪伟驾驶证复印各一份,拟证明该车实际车主为陈虎。经质证,被告徐洪伟、陈虎、长江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以予确认。4、鄂f31a01号小轿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该车入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并入有不计免赔。经质证,被告徐洪伟、陈虎、长江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以予确认。5、医疗费发票一张,诊断证明2份,拟证明原告花医疗费74579.1元(含被告陈虎垫付的35000元)。经质证,被告徐洪伟、陈虎无异议,被告长江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要求提供一日清单,诊断证明后期治疗费有异议。本院对医疗费予以确认,对后期治疗费本院将结合其它证据予以确认。6、出院记录一份。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经质证,被告徐洪伟、陈虎没有异议。被告长江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对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对此证据以予确认。7、丹江口思源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3张;拟证明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7000元,误工240天,护理时间90日,营养期90日及鉴定费3200元。经质证,被告徐洪伟、陈虎对此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长江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伤残9级没有异议,其它有异议,但在限定期限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8、王兵全家户口本复印件1份及丹江口市三官殿办事处蔡湾村民委员会证明两份,拟证明原告王兵父母及子女关系及原告父母丧失劳动能力,靠子女扶养和该村村民因新城区建设属失地村民。经质证,被告徐洪伟、陈虎无异议。被告长江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户口本为农业户口,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对此证据将结合其它证据以予确认。9、十堰市金坤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证明及工资表3份,拟证明原告系木工职业及收入情况,经质证,被告徐洪伟、陈虎无异议。被告长江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有异议,认为原告要提供劳动合同及工资发放流水账,是否存在误工损失和公司营业执照。对此证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确认。10、摩托车行驶证及购车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的摩托车损坏损失5800元。经质证,被告徐洪伟、陈虎无异议。被告长江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认为,按定损的3140元计算,原告也表示同意。本院对原告摩托车损失确认为3140元。11、手机发票及交警大队材料一份,证明原告手机损失2798元。经质证被告长江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认为,事故认定书没有记载有手机损失,不予认可。被告陈虎自愿赔付原告手机损失费500元,原告也表示同意。本院对原告手机损失确认为500元。12、湖北省办公厅文件复印件一份,(2016)鄂0381民初102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所属的村在城区规划内,赔偿标准按城镇标准计算。经质证,被告徐洪伟、陈虎对证据无异议。被告长江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对判决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此判决是否生效。本院认为,按照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行政规划,丹江口市三官殿办事处系城区规划范围,而原告王兵所属的蔡湾村确属丹江口市城区右岸开发区范围内,因此,原告损失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徐洪伟口头答辩称,我借用被告陈虎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陈虎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徐洪伟根据答辩的事实和理由,当庭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徐洪伟的身份及具有驾驶资格。经质证,原告王兵,被告陈虎、长江财保襄阳中心公司无异议,本院以此证据予以确认。被告陈虎口头答辩称,被告徐洪伟借用我的车辆使用属实,我的车辆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徐洪伟应承担责任由我承担。另外,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5000元,保险公司也应赔付给我。而且我的车辆修理花费5900元。被告陈虎根据答辩的事实和理由,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陈虎身份、车辆信息及投保情况。经质证,原告王兵,被告徐洪伟、被告长江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2、收条一张,拟证明陈虎代徐洪伟垫付了医疗费35000元,经质证,原告王兵、被告徐洪伟、被告长江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对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被告长江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口头答辩称,对本次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涉案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并入有不计免赔。如果审查没有拒赔的情形,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本案的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诉讼费、鉴定费公司不予承担。另外,原告诉求过高,依据庭审事实予以认定。被告长江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根据答辩的事实和理由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9日21时30分,被告徐洪伟驾驶被告陈虎所有的鄂f31a01号轿车由丹江口市人民路往丹江口市水都大道方向行驶,行至事发路段左转弯时与直行的原告驾驶的鄂c7j939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兵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丹江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徐洪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兵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王兵受伤后在丹江口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30天,花医疗费74579.1元。医院出具证明,王兵后期治疗费需16000元左右,休息3个月。另查明,被告徐洪伟所驾驶的车牌号为鄂f31a01号轿车是借用被告陈虎的车辆(陈虎系车主),被告陈虎为其所有的鄂f31a01号轿车在被告长江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并入有不计免赔。又查明,原告王兵在事故前系十堰金坤建筑安装公司丹江口市项目部从事木工工种,该单位出具证明王兵工资每天220元。原告王兵户口系丹江口市三官殿办事处蔡湾村,按照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行政规划,丹江口市三官殿办事处系城区规划范围。王兵女儿王梦赢,2002年5月20日出生,其父亲王家志,1948年8月6日出生。母亲刘贵英,1946年2月8日出生,王家志和刘贵英生育王兵、王玉丹、王莉、王均四个子女,其四个子女均已成人。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徐洪伟驾驶被告陈虎所有的车牌为鄂f31a01号轿车和原告王兵驾驶的鄂c7j939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兵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丹江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徐洪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兵不负事故责任。故被告徐洪伟对原告王兵的受伤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徐洪伟是借用被告陈虎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庭审中,被告陈虎自愿承担被告徐洪伟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虎的肇事车辆在长江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据此,被告长江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责任赔偿部分,在商业第三者险按责任比例承担。因被告徐洪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此,超过交强险责任赔偿部分,也由被告长江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给予赔偿。被告长江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要扣除原告20%的非医保用药,因原告所花医疗费中哪些属非医保用,没有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也未提出申请对原告所花医疗费进行审核鉴定,因此,对被告长江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的鉴定费不是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此费用应由被告陈虎承担。对被告陈虎的车辆损失,不属本案审理的范围,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的损失本院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4579.1元请求(被告陈虎垫付医疗费35000元)对此费用有诊断证明和发票,而且原告也实际支付了此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伤残赔偿金108204元(27051元×4年)的请求,虽然原告属农村户口,但原告所居住的丹江口市三官殿办事处蔡湾村属丹江口市右岸新城开发区,根据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有关文件和相关证据证明丹江口市三官殿办事处属城区规划内,因此原告的伤残赔偿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7454.68元(114.3元×240天),原告虽然提供了十堰金坤建筑安装公司丹江口市项目部证明及工资表月平均工资6600元左右,原告未提供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劳动合同,对其误工费本院参照2016年度建筑行业标准计算,误工天数按鉴定结论计算。但原告主张也未超过其标准,因此,对原告这一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护理费7200元(80元×90天)),因原告护理天数有鉴定结论,被告又未提出重新鉴定,本院参照2016年度居民服务标准计算,原告主张也未超过标准,对原告这一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17000元,是原告后期必然发生的费用,而且有鉴定结论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8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对原告主张的手机损失费2798元,原、被告均同意由被告陈虎赔偿5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摩托车损失5800元,原、被告均同意按保险公司定损的314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父母和原告生活在一起,应按城镇户口标准计算,原告女儿王梦赢抚养费7276.8元(18192元÷2人×4年×0.2)没有超过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父亲王家志扶养费10915.2元(18192元÷4人×12年×0.2)因原告父亲结止到2016年已68岁,应按平均寿龄75周岁计算,应还有7年,王家志的扶养费应按7年计算,即6367.2元(18192÷4人×7年×0.2),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告母亲刘贵英结止到2016年已年满70周岁,应按5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即4548元(18192÷4人×5年×0.2),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以上被抚(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18192元。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3200元,是原告对伤情鉴定所花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经审核,原告王兵受伤所受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745791.10元(含被告陈虎垫付35000元),误工费27454.68元,护理费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17000元,伤残赔偿金10820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200元,手机损失费500元,摩托车损失费3140元,被抚(扶)养人生活费18192元,以上合计267469.78元。综上,被告长江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兵122000元(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08204元+摩托车损失2000元+护理费179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内赔偿原告王兵106769.78元(医疗费29579.1元(74579.1元-10000元-陈虎垫付款35000元)+后续医疗费17000元+误工费27454.68元+护理费5404元(7200元-17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摩托车损失1140元(3140元-2000元)+被抚(扶)养人生活费18192元)。赔偿被告陈虎垫付的医疗费35000元。被告陈虎赔付原告鉴定费3200元和手机损失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王兵122000元。二、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106769.78元,赔偿被告陈虎垫付医疗费35000元。三、被告陈虎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王兵鉴定费3200元及手机损失500元,合计3700元。四、被告徐洪伟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王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制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5元,减半收取2827.50元,被告陈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诉讼费收款人: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帐号:17×××33-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五堰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汇款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朱学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梅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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