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02民初446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和大标与衡水汉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闾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和大标,衡水汉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闾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刘海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1102民初4464号之一原告:和大标,男,1964年6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深州市。委托代理人:张英龙,河北衡水桃城区法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衡水汉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滨湖新区魏屯镇于家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06699237537H。法定代表人:邱兰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金辉,河北泽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闾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滨湖新区魏屯镇106国道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06073726232H。法定代表人:刘海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金辉,河北泽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海港,男,197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委托代理人:刘金辉,河北泽诺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和大标与被告衡水汉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闾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刘海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和大标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冻结被告衡水汉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闾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刘海港名下银行账户存款21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他同等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于2016年9月9日作出(2016)冀1102民初446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衡水汉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闾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刘海港名下银行账户存款21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他同等价值的财产。现被告衡水汉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闾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及刘海港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解除已对被告衡水汉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闾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及刘海港名下财产的查封、冻结措施,并均以被告衡水汉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衡水滨湖新区106国道东侧、于家庄村西衡湖国用(2016)第0009号土地使用权作为反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衡水汉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闾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刘海港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告衡水汉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衡水滨湖新区106国道东侧、于家庄村西衡湖国用(2016)第0009号土地使用权。二、解除对被告衡水汉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闾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刘海港名下银行账户存款210万元的冻结。三、解除对被告河北闾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名下冀T×××××、冀T×××××号车辆的查封。四、解除对被告刘海港在葵花药业集团(衡水)得菲尔有限公司名下股权210万元的查封。五、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保全措施到期后当事人如需继续查封、扣押或冻结,应当在到期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延期申请,否则逾期将自动解除保全措施。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辛阳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