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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民终8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广西玉林市东园饭店有限责任公司与文国银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西玉林市东园饭店有限责任公司,文国银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民终89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玉林市东园饭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玉林市教育中路379号。法定代表人:万定初,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宁延庭,广西三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曼玉,广西三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文国银,男,1953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玉州区。委托代理人:杨海霞,广西邦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西玉林市东园饭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园饭店)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16)桂0902民初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邹丽娟、代理审判员李欣瑜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铺面租赁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由原告将玉林市教育中路393号铺面租赁给被告经营饮食店使用,月租为1780元,铺租抵押金为1500元;铺面实行先交租金后使用,每月租金在签订协议日的对应日交纳,不按时交纳租金加收日滞纳金5%,当抵押金不抵所欠租金时,原告有权收回铺面,终止使用协议;使用期限为一年,从2012年5月1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止,在租期内原告因建设开发其他项目或转让时,有权提前收回铺面,终止本协议,终止使用时原告提前一个月通知被告等等。2013年4月302016年1月12日,东园饭店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文国银立即向原告东园饭店付清拖欠至2015年11月的租金34360元(12月以后的租金另计);二、被告文国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三、被告文国银用其家庭财产偿还本案的债务。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东园饭店变更了诉讼请求中的场地租金费用,场地租金费用的计算时间,由2014年11月份改为2014年12月份,因此,场地租金由原来的13000元更改为12000元,房屋和场地等租金费用合计由原来的34360元更改为33360元。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被告本着自愿、公平原则与2012年5月1日签订了《铺面租赁协议书》,租赁期间为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原、被告双方也依约履行该租赁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2013年4月30日铺面租赁协议到期后,原、被告双方虽然未继续签订书面租赁协议,但被告按《铺面租赁协议书》继续租赁原告的铺面使用至今,因此原、被告双方依然存在租赁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拖欠其公司2114年12月份起至2015年11月份止的房屋和场地等租金费用合计36360元的诉请,被告对此已提出抗辩,并提供18份《收据》佐证,从2014年12月起至2016年1月止,原告的职工在以其公司的名义向被告收取房屋和场地等租金费用,原告均没有提出过异议,应视为原告对其公司的职工行予以认可,原告的职工周炳森、林美坤等人向被告收取房屋和场地等租金费用,均出具有《收据》给被告收执为凭,水电费用一直是由原告来收取。原告诉称周炳森、林美坤等12人自2013年12月份起,公司与他们已经解除了劳动合同,双方之间已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再是其公司职工,但是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违约金5000元的诉请,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铺面租赁协议》中没有约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违约金5000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广西玉林市东园饭店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文国银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2元,由原告广西玉林市东园饭店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上诉人东园饭店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周炳森、林美坤等12人并非上诉人的职工,一审判决认定本案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的房屋和场地等租金费用,已由上诉人职工收取,属认定事实错误;二、即使周炳森、林美坤等12人确属上诉人公司职工,在没有公司授权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文国银将租金交给周炳森、林美坤等人也是无效的民事行为,并不能免除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租金的义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文国银答辩称:1、周炳森等人不仅是上诉人的职工,还是上诉人的股东,周炳森等人以上诉人的名义上门向被上诉人收取租金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2、涉讼的租赁铺面及场地的权属不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应予以维持。上诉人东园饭店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一份陈家莲等八人解除合同的证明,欲证明陈家莲、谢志兰、卢羡、陆应广、杨秋、杨济莲、龙妹、甘蔚光等八人已于2003年1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分别离职,林美坤、徐德琨、吕俊英亦早已退休,以上11人均已不是上诉人的职工。被上诉人文国银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提交了1、《职工养老保险手册》,2、《股权证》,3、《职工自愿认购现金申请表》,三份证据均欲证明向被上诉人文国银收取租金的人员都是上诉人公司的职工。经组织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解除合同的证明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证明上有部分职工并非向文国银收取租金的职工,且文国银对上诉人已与部分职工解除合同这一事实并不知情亦无法知情;即使收取租金的职工确实已经与上诉人解除了劳动关系,但这些人中有些人还是上诉人公司的股东;如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真实,也恰恰证明了收取租金的人员原来确实是上诉人公司的职工,而上诉人与职工之间关系的变化被上诉人是无从得知的。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2013年后,收据上记载的收费人和上诉人之间已经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本院认为:上诉人及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但因当事人相互间对各证据的证明内容有争议,本院可作为认定事实的参考依据,综合其他证据一并予以认定。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5月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一份《铺面租赁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由上诉人将玉林市教育中路393号铺面租赁给被上诉人经营饮食店使用,月租为1780元,铺租抵押金为1500元;铺面实行先交租金后使用,每月租金在签订协议日的对应日交纳,不按时交纳租金加收日滞纳金5%,当抵押金不抵所欠租金时,上诉人有权收回铺面,终止使用协议;使用期限为一年,从2012年5月1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止,在租期内上诉人因建设开发其他项目或转让时,有权提前收回铺面,终止本协议,终止使用时上诉人提前一个月通知被上诉人等内容。2013年4月30日铺面租赁协议到期后,双方未继续签订书面租赁协议,被上诉人按《铺面租赁协议书》缴交租金,继续租赁上诉人的铺面使用至今。上诉人广西玉林市东园饭店有限责任公司是经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批准成立的企业,并领取营业执照(注册号450900200009406),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为旅馆业、自有服务租赁等;被上诉人文国银经营的“玉州区文七师火锅店”是经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玉州分局核准登记批准成立的个体工商户,并领取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册号450902600030201),经营者姓名为文国银,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场所为玉林市教育中路393号,经营范围为小型餐馆服务。上诉人在出租其公司的393号铺面后不久,又将该铺面后面的场地出租给被上诉人经营使用,每月租金为1000元,因此,铺面和场地等租金费用合计为2780元。至2014年12月份之前,被上诉人均按月向上诉人交纳铺面、场地租金及水电费。自2014年12月份起至2016年1月份止,双方讼争的房屋和场地等租金费用,均由上诉人的部分股东甘蔚光、林美坤等人及其他原职工向被上诉人收取。上诉人对此没有提出异议,仅是每月收取被上诉人缴纳的水电费。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铺面租赁协议书》的约定,被上诉人须按月向上诉人支付铺面、场地租金。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亦按照合同的约定每月支付相关的租金及水电费用。但是自2014年12月起至2016年1月止,上诉人的部分股东及原职工即以上诉人的名义向被上诉人收取铺面和场地等租金费用。而在上述人员收取租金期间,上诉人仍照常向被上诉人收取水电费用。由此可见,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向林美坤等人支付铺面、场地租金的行为是知情的,但对此却从未提出过异议。基于上诉人与收取租金的林美坤等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应视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向林美坤等人支付租金的行为予以认可。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14年12月起至2016年1月期间的铺面、场地租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84元(上诉人广西玉林市东园饭店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广西玉林市东园饭店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 坚审 判 员  邹丽娟代理审判员  李欣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婷婷oint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