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22民初34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2-21
案件名称
刘培恒与郭士鑫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培恒,郭士鑫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2民初3404号原告:刘培恒,男,199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基清,江苏沛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士鑫,男,1973年11月18日出生,沛县民政局职工,户籍所在地沛县。现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原告刘培恒诉被告郭士鑫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培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基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士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培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17.3万元及其损失(损失以17.3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逾期贷款利率的150%,从2014年6月20日起,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原告准备在沛县朱寨镇汉府嘉苑小区购买住房一套,被告郭士鑫称在该售楼处认识人可省钱。后原告先后共交付给被告17.3万元,但被告并未将该房款交付给开发商。被告向原告承诺在2016年4月20日将房款交付给开发商,但一直未交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上述款项,被告拒不偿还。郭士鑫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郭士鑫于2016年4月2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郭士鑫收取原告购房款17.3万元,而未交付给房屋出卖人,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2014年6月20日,郭士鑫向案外人朱素侠(系原告母亲)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条今收到刘河涯朱素侠购房款合计拾贰万元整。郭士鑫2014年6月20号”郭士鑫在该收条上签名捺印。二、2016年4月2日,被告郭士鑫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刘培恒在燕坤处买的房子如果在2016年4月20日之前没付清房款,房子被燕坤收走,由郭士鑫付刘培恒房款拾柒万叁仟元郭士鑫2016.4.2”郭士鑫在该欠条上签名。三、刘培恒购买沛县朱寨镇汉府嘉苑小区8号楼1单元401室房屋未与开发商签订购买合同。郭士鑫将房屋钥匙交给原告后,原告即开始装修,2016年5月初,因原告未将房款缴纳至汉府嘉苑开发商处,该房屋钥匙被开发商取走。本院认为,一、1、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因此,没有法律上或者合同上的依据,一方取得财产上的利益,他方因此受到损失,是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本案中,被告郭士鑫声称可以找到开发商购买房屋为原告省钱并收取原告购房款12万元,但实际上并未将收取的购房款交纳至开发商处,使原告财产受到损失,故被告郭士鑫应当返还原告购房款12万元。结合原告出具的收条,对原告主张被告收取购房款为12.3万元,本院不予确认。2、原告在接到该涉案房屋钥匙后即着手装修,原、被告双方对该房屋装修价值为5.3万元达成一致意见且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返还装修款的主张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向被告郭士鑫主张返还不当得利款项17.3元,本院认为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二、本案中,原告交给被告12万元钱,后支出装修费用为5.3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1、对于12万元的购房款,从原告主张的2014年6月20日计算至判决之日(2016年10月20日)利息为16800元,之后利息以12万元为本金,从2016年10月21日开始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息还清为止。2、对于5.3万元的装修费用,原告主张时间计算有误,应从2016年4月20日计算至判决之日(2016年10月20日)利息为1590元,之后的利息以5.3万元为本金,从2016年10月21日开始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息还清为止。综上,被告应返还原告不当得利17.3万元,支付2016年10月20日前的利息18390元,之后利息以17.3万元为本金,从2016年10月21日开始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息还清为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士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培恒不当得利173000元,支付2016年10月20日之前利息18390元,合计191390元,之后利息以173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息还清为止(沛县人民法院案件款账户户名沛县人民法院账号10×××66开户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沛县香城路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80元,由被告郭士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代 苗审 判 员 李恋恋人民陪审员 权 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