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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33民初13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江西会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贵东、李雪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会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贵东,李雪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民事判���书(2016)赣0733民初1356号原告:江西会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会昌县文武坝镇九洲大道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309269008U。法定代表人:刘德,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宇,系该公司职员。被告:刘贵东。被告:李雪珍(系被告刘贵东妻子)。原告江西会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会昌农商银行)与被告刘贵东、李雪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会昌农商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宇、被告刘贵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雪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会昌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21日至2015年8月20日止,按合同利率9%计算,2015年8月21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止按13.5%计算);2.原告对抵押房屋(会房权证庄口字第××号、土地证号为会国用庄99字第13-**号)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27日,被告刘贵东以房屋装修为由在我行办理抵押贷款500000元,并签订了(2012)会农信联个借字第162号《个人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借款年利率9%,逾期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执行,合同期限为3年,合同到期日为2015年8月22日。该笔贷款的抵押物为被告刘贵东、李��珍共同所有,抵押物位于会昌县庄口镇老圩13号,权属证书编号为会房权证庄口字第××号,并在房产局做了抵押登记。合同约定采用一年一贷的方式发放,前2次被告刘贵东均按期归还,但最后一次贷款2014年8月21日、22日发放合计5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8月20日。被告刘贵东自2015年6月21日开始未缴息。贷款到期后,我行工作人员两次进行催收,并送达了诉前催收通知书。截止2016年7月18日,被告刘贵东仍欠贷款本金500000元,利息72042.64元。两被告至今仍拒不归还贷款本息。被告刘贵东辩称,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雪珍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27日,被告刘贵东与会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会昌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由刘贵东向会昌信用社借款500000元,期限36个月,自2012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8月22日止,合同还约定了借款利率与计结息、罚息、罚息利率、担保等事项。被告李雪珍在《个人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第10项中承诺:“本人愿意共同承担此贷款的还本付息责任”,并签名、捺印。同日,刘贵东与会昌信用社还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将其与李雪珍共同所有的位于会昌县庄口镇老圩13号的房屋(房产证编号:会房权证庄口字第××号)用于上述贷款的抵押。被告李雪珍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第十四条处手书“同意将此房产用作抵押担保”,并签名、捺印。同日,会昌信用社在会昌县房地产市场管理所对抵押物进行了抵押登记,并取得了编号为会房他证会昌字第020127**号《他项权证》。此后,会昌信用社每年均依约向被��刘贵东发放贷款,刘贵东亦能依约定归还前两次的贷款本息。2014年8月21日,会昌信用社向被告刘贵东发放贷款25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4年8月21日至2015年8月20日。2014年8月22日,会昌信用社又向被告刘贵东发放贷款25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4年8月22日至2015年8月20日。两笔贷款合计本金500000元。此后,被告刘贵东仅支付至2015年6月20日前的利息。本金及此后的利息经原告于2015年10月28日、11月19日两次书面催收,拒不归还。被告刘贵东、李雪珍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1年12月2日登记结婚。2014年6月24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西监管局赣银监复(2014)171号文件批复,同意会昌农商银行开业,该行开业的同时,会昌信用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该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根��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西监管局的文件批复,会昌信用社于2014年6月24日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会昌农商行债权债务,会昌农商银行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债务人应当向会昌农商银行清偿债务。会昌信用社与被告刘贵东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会昌信用社依约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贷款人的义务。借款人刘贵东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会昌农商银行要求被告偿付贷款本金以及支付利息、罚息,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贵东、李雪珍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被告李雪珍在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均签名、捺印,其同意对贷款进行抵押并同意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李雪珍共同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照《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刘贵东、李雪珍以其所有的房屋为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在不履行债务时,会昌农商银行作为抵押权人有权要求被告刘贵东、李雪珍以该抵押物对抵押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李雪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由其承担不到庭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贵东、李雪珍向原告江西会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二、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三、原告江西会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就上述款项对被告刘贵东、李雪珍所有的位于会昌县庄口镇老圩13号的房屋(房屋产权证编号:会房权证庄口字第××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按照抵押登记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计4400元,由被告刘贵东、李雪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云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许水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