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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3行终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李宝成、李宏伟与宝鸡市公安局渭滨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宝成,李宏伟,宝鸡市公安局渭滨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陕03行终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宝成。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宏伟。委托代理人李宝成,基本情况如上,系上诉人李宏伟之父。被上诉人宝鸡市公安局渭滨分局。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峪泉路**号。代表人谢东,任该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詹庚明,宝鸡市公安局渭滨分局民警。委托代理人于林,陕西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宝成、上诉人李宏伟因诉公安机关不履行刑事立案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2016)陕0304行初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裁定认定,2006年6月21日凌晨3时许,原告李宝成、李宏伟的家被宝鸡市林茂经营公司强制拆除,拆除过程中导致原告李宏伟身体受伤,部分家具被毁。后二原告向被告宝鸡市公安局渭滨分局(以下简称渭滨公安分局)报案,被告渭滨公安分局指令金陵派出所出警调查,调查结束后被告渭滨公安分局将调查结果告知二原告,二原告于2008年依据该调查结果分别向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史斌科、苏晓明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并追究史斌科、苏晓明的刑事责任。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先以二原告起诉的民事案件涉嫌刑事犯罪将案件移送被告渭滨公安分局,后又将原告李宏伟起诉的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移送被告渭滨公安分局侦查。原告多次找被告渭滨公安分局要求处理未果,遂于2015年12月2日状诉被告渭滨公安分局行政不作为,要求被告渭滨公安分局惩处史斌科、苏晓明的犯罪行为。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宝成、李宏伟向被告渭滨公安分局报案,要求其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被告渭滨公安分局履行职责的期限为两个月,若被告逾期不履行职责,原告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渭滨公安分局接警后指令金陵派出所调查,并将调查结果告知二原告,被告渭滨公安分局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二原告得知调查结果后于2008年向渭滨区人民法院分别针对侵权行为人提起了民事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渭滨区人民法院分别将两案以涉嫌刑事犯罪为由移交被告渭滨公安分局刑事侦查,根据法律规定,我国公安、国家安全等具有刑事司法职能的行政机关实施的刑事司法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这一类刑事司法行为由人民检察院来监督,故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宝成、李宏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李宝成、李宏伟承担。一审裁定送达后,原审原告李宝成、李宏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依据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重新判决。上诉理由:1.李宝成2006年6月21日向渭滨公安分局金陵派出所报案,但渭滨分局金陵派出所没有立案。于是,2008年向渭滨区法院以刑事附带民事起诉史斌科、苏小明。经渭滨区法院向(与)渭滨区政法委商议,李宝成的诉状2008年由渭滨区法院移送渭滨公安分局,李宏伟的诉状2010年移送渭滨公安分局,至今没有处理。2.李宝成多次向渭滨公安分局金陵派出所要求写出不立案原因,但渭滨公安分局金陵派出所至今没有结果。被上诉人渭滨公安分局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答辩人在接到上诉人报警后,立即出警调查,并将调查结果告知二位上诉人,答辩人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上诉人李宏伟身体受伤,答辩人委托公安局法医鉴定。经鉴定上诉人李宏伟系轻伤,该伤情不符合公诉案件立案标准,答辩人即告知其可以通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得以解决,该问题上答辩人已经全部履行了职责。上诉人的财产损失,答辩人已查明拆迁人系林茂公司,也告知上诉人可以通过向人民法院起诉得到解决。二位上诉人的人身损害、财产损失均不构成刑事立案标准,应当通过人民法院进行解决,因此答辩人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情形。上诉人李宝成、李宏伟如果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不立案侦查,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监督申请,由人民检察院依法处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裁定。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相同。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宝鸡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报告、(2008)宝渭法民初字第780号民事裁定书、(2007)宝渭法刑自初字第1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2008)宝刑一终字第12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送达回证、(2008)宝渭法民初字第780号案件移送函、(2009)宝渭法刑自重字第1号案件移送函、当事人一、二审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该条限定了行政诉讼只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本案被告为公安机关,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公安机关履行双重职能,既肩负行政职责,又负责对刑事案件的立案、侦查。本案上诉人李宝成、李宏伟起诉请求“确认被告行为是不做(作)为行为,判决被告应对史斌科、苏晓明等人犯罪行为依法予以惩处”,其请求实质是要求被上诉人渭滨公安分局对刑事案件进行立案侦查,而非要求公安机关履行行政法规定的职责。刑事立案与否是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作出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此类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上诉人李宝成、李宏伟所诉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审裁定驳回起诉结果正确。但是一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驳回起诉应当适用关于法律后果的规定,而一审适用了关于行为模式的规定;另外,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驳回起诉的案件,受理费应当退回原告,原审裁定确定由两上诉人承担不当。对于以上两个问题,二审裁定予以纠正。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退回上诉人李宝成、李宏伟。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宋连奎代理审判员  龚培静代理审判员  冯建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惠呈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