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421民初2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王堂则诉王四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堂则,王四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21民初260号原告:王堂则,男,1953年3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XX倩,山西振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四则,男,196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王堂则诉被告王四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堂则及其委托代理人XX倩、被告王四则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堂则向本院提出伤残等级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至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作出后,本院依法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王堂则及其委托代理人XX倩、被告王四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堂则诉称,2015年6月22日21时许,原告驾驶晋EXXX**号二轮摩托车沿辉河村路由西向东行驶与对向被告王四则驾驶的无号牌“宗申”牌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当事人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长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认定原、被告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被告双方均未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当晚,原告因伤被送往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急诊,次日转院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28天,共花医疗费36416.7元,出院诊断为1、左胫骨近端粉碎性骨折;2、左髌腱断裂;3、左髌骨下极撕脱骨折;4、左膝交叉韧带损伤;5、左膝外侧副韧带损伤。必要时进行二期手术修复韧带并取出内固定物。出院后因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无果。经鉴定原告左膝部损伤构成九级伤残。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2226.81元。被告王四则辩称,事故发生时是原告王堂则的车辆撞其车上的,其没有责任,故不同意赔偿,再则其在事故中也受伤了。审理中,原、被告双方为支持其主张,分别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原告王堂则及其委托代理人针对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长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长县公交认字(2015)第062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在2015年6月22日21时30分许,王堂则驾驶晋EXXX**号二轮摩托车沿辉河村路由西向东行驶与对向王四则驾驶的无号牌“宗申”牌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当事人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王堂则、王四则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证据(2)长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发生的交通事故因调解未达成协议,于2016年3月18日调解终结。证据(3)山西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八支,其中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出具的有4支,金额总计673元,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有3支,金额总计459元,长治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有1支,为救护车费,金额为200元,以上总计1332元。证据(4)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出具的山西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一支,证明原告王堂则于2015年6月22日至2016年6月23日在该院骨科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4515.22元。证据(5)原告王堂则在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的住院病历及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王堂则于2015年6月22日入住该院骨科治疗,于2015年6月23日出院。证据(6)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山西省医疗单位住院医药费统一收据一支,证明原告王堂则于2015年6月23日至2015年7月20日在该院骨科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30569.68元。证据(7)原告王堂则在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及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王堂则于2015年6月23日至2015年7月20日在该院的诊疗情况,出院诊断为1、左胫骨近端粉碎性骨折;2、左髌腱断裂;3、左髌骨下极撕脱骨折;4、左膝交叉韧带损伤;5、左膝外侧副韧带损伤。诊断证明书中载明必要时需行二次手术。证据(8)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原告王堂则配偶范枝则出生于1958年3月30日,为农业家庭户口。证据(9)山西长治淮海医院出具的山西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二支,证明原告王堂则因伤残等级鉴定产生鉴定费1500元,检查费141元。证据(10)原告方陈述,诉请的各项损失明细如下:医疗费3614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100元=2800元;营养费28×50=1400元;护理费,按2014年度山西省卫生、社会从业人员工资标准39653÷365×28=3041.92元;交通费诉请1000元;二次手术费诉请10000元;残疾赔偿金,依据2015年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5828×20×20%=1033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7421×20×50%×20%=14842元;鉴定检查费1641元;上述项目由被告王四则承担50%的赔偿责任,另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92226.81元,要求被告王四则予以赔偿。被告王四则未向法庭提供书面证据。被告王四则对原告王堂则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王堂则提供的证据(1)—(9)的真实性无异议,希望法庭依法认定。对原告方陈述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诉请过高,其无力赔偿。依据原告王堂则的申请而产生的证据有:山西长治淮海医院出具的淮海司鉴(2016)司鉴字第83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鉴定,原告王堂则左膝部损伤程度已构成九级伤残。原告王堂则及被告王四则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对原告王堂则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王堂则提供的证据(1)长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证据(2)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证明了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经过、当事人、责任认定、以及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调解未果而终结调解等情况,内容真实客观,且与本案待定事实相关联,被告王四则对其真实性亦无异议,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王堂则提供的证据(3)门诊收费票据八支,证明原告王堂则因交通事故在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长治县人民医院门诊花费共计1332元的事实。该证据均系原件,又是正规的报销单据,载明内容详实客观,且与本案待定事实相关联,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王堂则提供的证据(4)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的住院收费单据、证据(5)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的住院病历、出院证,证明原告王堂则于2015年6月22日至2016年6月23日在该院的诊疗情况,期间共花费4515.22元。被告王四则对此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王堂则提供的证据(6)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的住院医药费单据、证据(7)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书,证明了原告王堂则于2016年6月23日至2016年7月20日在该院诊疗情况,期间共花费30569.68元。该证据内容真实客观,且与本案待定事实相关联,被告王四则对此亦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王堂则提供的证据(8)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据(9)山西长治淮海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证明原告王堂则的配偶范枝则的出生日期、户口类别等基本情况,因鉴定花费1641元的事实。以上证据内容真实客观,且与本案待定事实相关联,被告王四则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亦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王堂则提供的证据(10)原告方陈述,被告王四则提出异议,本院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结合原告王堂则提供的其他证据作出裁判。依据本院采信的相关证据及原、被告互认的事实,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6月22日21时30分许,原告王堂则驾驶晋EXXX**号摩托车沿辉河村路由西向东行驶与对向被告王四则驾驶的无号牌“宗申”牌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当事人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王堂则受伤后于事故当日入住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骨科治疗,产生门诊医药费673元,于2016年6月23日出院,产生住院医药费4515.22元。同时产生救护车费200元。2015年6月23日原告王堂则转入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骨科住院治疗,产生门诊医药费459元,经对症治疗后,于2015年7月20日出院,产生住院医药费30569.68元。出院诊断为1、左胫骨近端粉碎性骨折;2、左髌腱断裂;3、左髌骨下极撕脱骨折;4、左膝交叉韧带损伤;5、左膝外侧副韧带损伤。诊断证明书中载明必要时需行二期手术修复左膝交叉韧带,并取出内固定物。期间原告王堂则共住院28天。2016年7月22日经山西长治淮海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堂则左膝部损伤程度已构成九级伤残。由此产生鉴定、检查费1641元。原告王堂则配偶范枝则出生于1958年3月30日,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王堂则所驾驶晋EXXX**号二轮摩托车和被告王四则所驾驶的无号牌“宗申”牌三轮摩托车均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王堂则诉请的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92226.81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王四则应否对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也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王堂则诉请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其中医疗费,本院依据原告王堂则提供的本院依法确认的票据书证认定医疗费的数额为36416.9元。鉴定检查费,依据本院确认的原告提供的票据书证认定鉴定检查费的数额为1641元。原告王堂则诉请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确定。其中护理费,可按2015年度山西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6933元标准,按住院天数28天计算,即36933÷365×28=283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山西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100元标准,按住院天数28天计算,即100×28=2800元。营养费,每日可按50元标准计算,计算天数为28天,即50×28=1400元。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王堂则为非农业户口,出生于1953年3月8日,至今未满60周岁,左膝部构成九级伤残,可按2015年度山西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5828元标准,并结合其伤残等级,计算20年,即25828×20×20%=103312元。原告王堂则诉请的交通费,虽未提供证据,但考虑到该项费用事实存在,酌情认定500元。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对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二次手术费10000元,当庭提供了诊断证明书证明其需二次手术的必要性,但医疗机构未明确说明该项费用的实际数额,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请不予支持,原告可以待该项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王堂则的配偶范枝则的出生日期为1958年3月30日,在案发时未满60周岁,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被扶养人的范畴,故对该诉请亦不予支持。以上,原告王堂则因交通事故受伤而产生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36416.9元、鉴定检查费1641元、护理费283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103312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53903.1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原告王堂则因交通事故而造成其人身损害。经交警部门认定原、被告双方又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原告王堂则要求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而产生的损失应由被告王四则承担50%的赔偿责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因本院确认原告王堂则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而产生的损失数额为153903.1元,故被告王四则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53903.1×50%=76951.55元。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四则赔偿原告王堂则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而产生的损失76951.55元,该给付义务限在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王堂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5元,由被告王四则负担1724元,由原告王堂则负担3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莉审 判 员 谭燕妮人民陪审员 范姝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苗志明附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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