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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205民初17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韩江与被告王永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江,王永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05民初1721号原告韩江,男,197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宁夏石嘴山市。被告王永东,男,1965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贺兰县。原告韩江与被告王永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永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江诉称,2014年,被告王永东承建了惠农区红果子镇上蛟公路工程,因需要路沿石便找到原告,原告为其提供了价值30000元的路沿石,原告将货物按被告要求送至指定地点,但被告称暂时无钱待工程完工后结算,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货款,直至2015年1月22日被告才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王永东拖欠原告材料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永东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因原告韩江给被告王永东供应材料,被告王永东未支付原告材料款,2015年1月22日,被告王永东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本人王永东今欠到韩江材料款叁万元正,本人愿意从承建交通局2011年上蛟公路工程﹙¥30000元﹚款转给韩江叁万元正,公司宁夏伊斯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王永东,同意转给,证明人:王永东”,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认为,被告王永东从原告韩江处购买材料,其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货款。现原告韩江要求被告王永东支付货款30000元,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永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由此产生的一切不利后果由其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永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韩江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韩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到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一方当事人未按判决书内容履行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杨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