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123民初10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刘凤凯与郭来荣、郭来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林格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凤凯,郭来荣,郭来俊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123民初1089号原告:刘凤凯,男,1959年1月17日生,汉族,住和林格尔县。被告:郭来荣,男,61岁,汉族,住和林格尔县。被告:郭来俊,男,57岁,汉族,住和林格尔县。原告刘凤凯与被告郭来荣、郭来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原告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提出撤诉申请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凤凯撤诉。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刘凤凯负担75元。代理审判员  张建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任彩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