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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27执15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肖振宇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将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将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肖振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427执1517号移送执行部门:沙县人民法院刑庭。被执行人:肖振宇,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沙县看守所。本院在执行刑庭移送执行的被执行人肖振宇罚金一案中,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闽0427刑初62号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肖振宇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肖振宇缴纳罚金人民币30000元。在执行过程中,经财产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沙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闽0427刑初62号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廖应琼审 判 员  邓海铨代理审判员  张德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罗 茜本裁定所依据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