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24民初12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原告库伦旗回民小学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库伦旗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库伦旗回民小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通辽市库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4民初1209号原告库伦旗回民小学,住所地库伦旗库伦镇南山。法定代表人翟英毅,职务校长。委托代理人王瑞宁,男,满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所在地址通辽市科尔沁区明仁大街中段100-2号。负责人粱建强,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庞硕,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库伦旗支公司职工。原告库伦旗回民小学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库伦旗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玉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库伦旗回民小学的法定代表人翟英毅、委托代理人王瑞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库伦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淑艳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9月28日原告库伦旗回民小学向法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库伦旗支公司的起诉。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10月2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库伦旗回民小学的委托代理人王瑞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库伦旗回民小学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9月1日签订校(园)方责任保险合同,保险单号为PZDN201415230000000060,由于被告业务上的原因,被告于2014年9月18日向原告出具正式保险单,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19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18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10月24日原告的在校学生贾志在学校操场玩耍时不慎摔伤,当日经通辽市整骨医院诊断为“左侧尺桡骨软端粉碎性骨折”。该事故发生后,就赔偿事宜与保险公司进行协商,保险公司称如果不提起诉讼,保险公司只能赔偿50%-60%,因投保时约定100%赔付,故双方协商未果。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9日终审判决原告赔付贾志在校内意外摔伤的各项费用共66099.50元,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库伦旗支司隶属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校(园)方责任保险条款(2007版)》第四条第四款、第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相关规定,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赔付贾志的各项损失66099.50元及贾志诉库伦旗回民小学、吴昊、高家伟、爱军、张家豪健康权纠纷一案的一、二审诉讼费1019元及本案诉讼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辩称,1、我公司认可被保险人即投保人库伦旗回民小学在我公司投保了校园方责任险,保险金额是每人限额30万元,每次事故免赔额300元,每次事故免赔率10%,每次事故财产免赔额为3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19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18日24时止,投保情况属实,但校园方责任险并非向原告所述100%赔偿,而是根据校方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代校方依法在限额内赔付,所以原告方所述不实。2、我公司认为原告方所提到的一、二审判决书对我公司并不发生任何法律效力,因我公司在一、二审中均未被法院依法列为诉讼参与人,没有进行庭审,没有对证据进行相应的质证,没有主张权利的机会,所以该一、二审判决不论从程序还是实体上对我公司均不发生法律效力。3、一、二审审理中,对本起事故中的受害学生的伤残等级评定标准适用错误,其参照的是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评定,而根据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内高法(2014)99号即《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健康权纠纷案件中如何适用伤残等级鉴定标准问题的批复》,本案的受害学生伤残评定应当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因此对贾志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的证明力在本案中应不予确认。综上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的诉请金额及两审的诉讼费用。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围绕争议焦点原、被告进行举证、质证,本院进行认证。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库伦回民小学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4年和2015年保险业专用发票各一枚,证明原告方在被告处投保了校园方责任险。2、(2016)内05民终42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承担贾志各项损失66099.50元及诉讼费1019元。3、贾志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贾志是九级伤残。4、贾志的诊断证明一份,证明贾志的伤情。5、保险单及抄件各一份,证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信息及保险期间。6、库伦旗法院执行局出具的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一枚,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终审判决书所确定的向贾志赔偿的款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2014年和2015年保险业专用发票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没有异议,保险情况属实。对(2016)内05民终427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该份判决书对我公司没有任何法律效力,因我公司并不是该判决书上记载的诉讼参与人,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在本案中依法不应当作为证据使用。对贾志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首先,该鉴定意见书属于单方委托鉴定,程序违法;其次,其鉴定参照的标准错误,应当按照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进行鉴定。因此该份司法意见书依法不具有证据效力,在本案中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贾志诊断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贾志的受伤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对保险单及抄件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没有异议。库伦旗法院执行局出具的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一枚不能作为我公司赔偿的依据。围绕争议焦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提供了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内高法(2014)99号即《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健康权纠纷案件中如何适用伤残等级鉴定标准问题的批复》,证明健康权纠纷案件中人身损害的伤残等级鉴定标准应当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而贾志的伤残评定适用的是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适用标准错误。原告库伦旗回民小学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出示的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从这份证据的内容上看,伤残评定不是必须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是原则倾向参照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6来源合法,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且相互印证,故对其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健康权纠纷案件中如何适用伤残等级鉴定标准问题的批复》来源合法,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证明不了贾志的伤残评定标准应当适用该批复,故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库伦旗回民小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投保了校(园)方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19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18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10月24日原告的在校学生贾志在课间玩耍时受伤。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内05民终4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库伦旗回民小学赔偿贾志各项损失66099.50元【(医疗费8603元+护理费2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交通费576元+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134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50%】,并由库伦旗回民小学负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19元。原告库伦旗回民小学已将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内05民终427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本院认为,原被告关于双方之间签订了校(园)方责任保险以及该案中涉及的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均没有异议,所以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作为校(园)方责任保险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已经履行了支付保险费和按照(2016)内05民终427号判决履行了相应的赔偿义务,所以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作为保险人赔偿其因校(园)方责任事故而遭受的损失。因被告对于自己提出的抗辩理由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库伦旗回民小学已赔付贾志的各项损失66099.50;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库伦旗回民小学已承担贾志诉库伦旗回民小学、吴昊、高家伟、爱军、张家豪健康权纠纷一案的一、二审诉讼费1019元。以上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述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上述义务,另一方可于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提起执行申请,逾期申请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审 判 长 李玉静审 判 员 黄赓懋人民陪审员 姚广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伙玲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