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02民初3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德州海沣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山东九达药业有限公司、安磊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州海沣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山东九达药业有限公司,安磊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02民初340号原告:德州海沣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经济开发区苹果园路以南。法定代表人:韩海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金玲,山东鑫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九达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新华街道办事处谭家铺村。法定代表人:安磊,总经理。被告:安磊,山东九达药业有限公司总经理。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王金鑫,山东阳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德州海沣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九达药业有限公司、安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州海沣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1月28日被告与德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阳支行签订合同编号为2013年德银向阳字第809182013112800001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德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阳支行向被告提供借款550万元,借款期限11个月零11天,月息9.1‰。同日,德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阳支行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前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550万元及利息等其他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导致原告于2014年11月12日为其代偿借款本金550万元。另,被告安磊为山东九达药业有限公司的投资人,公司性质为一人独资企业。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山东九达药业有限公司偿还代偿款55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月息9.1‰计付);被告安磊对山东九达药业有限公司上述应偿还原告的全部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山东九达药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属实,但在原告代偿借款后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按照银行贷款利率9.1‰主张没有法律规定。2015年4月被告偿还原告1万元,原告起诉后,被告偿还了5万元,应当依法减除。被告安磊辩称,公司还未资不抵债,被告安磊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山东九达药业有限公司系被告安磊投资经营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11月28日,被告山东九达药业有限公司与德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阳支行签订合同编号为2013年德银向阳字第809182013112800001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后,向该行借款550万元,借款期限11个月零11天,月息9.1‰。同日,德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阳支行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前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550万元及利息等其他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山东九达药业有限公司未偿还借款,2014年11月12日原告为其代偿借款550万元。截止庭审时,被告支付原告利息6万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银行特种转账传票、记账凭证、代偿证明、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德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阳支行与被告山东九达药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德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阳支行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告在被告山东九达药业有限公司未如期偿还借款的情况下,依约为被告山东九达药业有限公司代偿了借款550万元,已履行合同义务,依法取得了对被告山东九达药业有限公司的追偿权。关于原告要求的利息损失,由于原告在主合同项下未如期履行义务,导致原告代偿借款后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利息为宜。被告已支付6万元,可在应支付的利息中扣除。被告安磊作为被告山东九达药业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在被告山东九达药业有限公司对外负有债务的情况下,未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相关规定,应对被告山东九达药业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安磊对被告山东九达药业有限公司的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九达药业有限公司、安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偿还代偿款55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代偿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利息已支付6万元,执行时一并扣减)。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32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60322元,由被告山东九达药业有限公司、安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焰审 判 员 滕冬梅人民陪审员 杨 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