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0203执15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黄崇区与吕小川、林圣航无因管理纠纷、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崇区,吕小川,林圣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203执151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黄崇区,男,1966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广西北流市人,住广西柳州市柳北区。委托代理人黄瑞忠,广西天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吕小川,男,1977年4月22日,汉族,广西柳州市人,户籍所在地:广西柳州市鱼峰区。被执行人林圣航,男,1987年9月3日出生,汉族,广西柳州市人,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本院在执行黄崇区与吕小川、林圣航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经查,位于广西柳州市鱼峰区蝴蝶山路58号阳光花园20栋2单元2-1的房屋一套为被执行人吕小川与案外人李志共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吕小川与案外人李志共有的位于广西柳州市鱼峰区蝴蝶山路58号阳光花园20栋2单元2-1的房屋一套,查封期限为三年;二、被执行人吕小川与案外人李志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吕小川与案外人李志可以使用被查封的房屋,但因被执行人吕小川与案外人李志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其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任何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需要续行查封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否则造成查封财产流失的后果由申请执行人承担。本裁定立即执行。审 判 长  谢兰兰代理审判员  谢祥兵代理审判员  邓珊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郑 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