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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4民初26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支公司与杨真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支公司,杨真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4民初2642号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支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牛山北路**号。主要负责人:潘晓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女,该公司员工。被告:杨真福,男,1980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永嘉县碧莲镇北溪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住所地:永嘉县瓯北街道五星工业区。主要负责人:徐胜武,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桢桢,女,该公司员工。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公司)与被告杨真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发现被告杨真福下落不明遂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桢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真福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联合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理赔款87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31日21时0分许,杨真福驾驶号轿车行驶至永嘉县公安大楼旁边时,因未让右侧来车先行,与夏爱五驾驶黄鸽所有承保于我司的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杨真福负事故全部责任,夏爱五无责任。之后该事故经我司进行勘查定损,确定黄鸽所有的车辆损失8780元。之后被保险人黄鸽向责任方主张赔偿,但责任方拒绝予以配合处理。因此黄鸽在索赔无果的情况下通过代位求偿方式要求本公司在承保的车辆车损险范围内赔偿其全部损失共计维修费8780元。经确认,车因交通事故造成合理损失8780元,并已提供维修票据。原告认为,黄鸽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侵权方承担部分,在事故中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而被告驾驶的车辆保险的承保公司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承保的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在原告赔付保险金后,有权向两被告主张追偿,追偿车损理赔款8780元。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特诉至贵院,请贵院依法判准原告如诉请求。被告杨真福未作答辩。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杨真福所有的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因被告杨真福只在我司承保了交强险,我司仅承担交强险份额内2000元,不承担其余损失和诉讼费。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被告杨真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亦未提出书面质证意见,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到庭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31日21时0分许,被告杨真福驾驶号轿车行驶至永嘉县南城街道下塘公安大楼旁边时,因未让右侧来车先行,与夏爱五驾驶的号轿车(所有权人为黄鸽)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永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真福负事故全部责任,夏爱五无责任。经原告联合保险公司勘查定损,确定号轿车车辆损失8780元。号轿车经维修后,原告联合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内已向黄鸽赔偿8780元。另查明,号轿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杨真福,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22日至2016年1月22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人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依法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在本案中,原告已在事故发生后按约向号小轿车的被保险人支付了保险理赔款8780元,故原告可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被告请求赔偿的权利。因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不足部份由侵权人承担,即被告杨真福赔偿原告678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支公司财产损失费2000元;二、被告杨真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支公司财产损失费678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真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远东审 判 员  吴 若人民陪审员  徐玲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金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