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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1刑初2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舒振州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振州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1刑初229号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舒振州,男,1984年4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扶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扶沟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故意伤害于2016年8月9日经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6年8月9日由扶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刘百顺,扶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公诉刑诉(2016)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振州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静、张松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振州及辩护人刘百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舒振州在扶沟县江村街租用李某位于江村卫生院西边的两间门面房,门面房租用到期后,李某准备提高房租,舒振州不再准备租用该门面房。2016年7月18日9时许,被告人舒振州在门面房内拉其做生意用的东西,后舒振州因拉砖头与李某发生矛盾,继而双方引起厮打,被告人舒振州用拳头将李某鼻部致伤。经扶沟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李某伤情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的证据:物证:伤情照片及断裂木棍照片;书证: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人卢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害人舒振州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舒振州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决。被告人舒振州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如实供述并当庭认罪系坦白,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有过错,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依法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舒振州在扶沟县江村街租用李某位于江村卫生院西边的两间门面房,门面房租用到期后,李某准备提高房租,舒振州不再准备租用该门面房。2016年7月18日9时许,被告人舒振州在门面房内拉其做生意用的东西,后舒振州因拉砖头与李某发生矛盾,继而双方引起厮打,被告人舒振州用拳头将李某鼻部致伤。经扶沟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李某伤情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舒振州伤情程度为轻微伤。另查明,2016年10月17日,被告人舒振州与被害人李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舒振州一次性支付给被害人李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2.2万元,赔偿款并已全部履行完毕,被害人李某对被告人舒振州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舒振州当庭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7月18日上午9时许,因舒振州在他租用我的房内拉东西发生纠纷,继而发生互打,被告人舒振州用木棍打我头部四五下、右肩膀打了一下,我把木棍夺了过来后,舒振州就用拳头朝我鼻部打了几拳,鼻子、嘴里往外流血。当时我们打架时卢某在场的事实。3、证人卢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7月18日上午,我帮舒振州抬东西,李某不知道跟舒振州说了什么,二人发生吵架,继而互打,用拳头互相朝对方身上打,舒振州拿了一根扫帚木棍,朝李某身上打了一下,李某也拿了个小扫帚没打住舒振州,打在我身上了,后二人被我劝开,后二人不知道怎么又打了起来,用拳头互打,李某的鼻子流血了的事实。4、物证照片及被害人受伤照片。5、扶沟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二份,证实被害人李某的伤情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告人舒振州的伤情程度属轻微伤的事实。6、被告人户籍证明及无犯罪前科证明。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振州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舒振州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舒振州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舒振州系初犯、偶犯,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全部损失,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故应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舒振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李保岗审判员  王翔宇陪审员  王文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任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