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91民初181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2-13
案件名称
淄博贝尔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与本钢物资供应处振兴加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贝尔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本钢物资供应处振兴加工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391民初1813号之一原告:淄博贝尔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伟,董事长。被告:本钢物资供应处振兴加工厂。法定代表人:胡国军,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淄博贝尔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本钢物资供应处振兴加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本钢物资供应处振兴加工厂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自2015年��今先后签订五份《订购合同》,其中2015年9月21日和2015年10月14日签订的两份合同第八条均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为“协商不成履行当地人民法院裁决”,且合同约定履行地点为“本溪和淄博”;其余三份《订购合同》第八条均约定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为“依法向本溪市人民法院起诉”。而本溪市和淄博市均为地级市,该协议管辖属于约定不明,故约定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原告淄博贝尔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履行供货义务一方的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住所地属本院管辖范围,因此,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本钢物资供应处振兴加工厂所提异议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本钢物资供应处振兴加工厂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佟 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宋乃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