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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6民初100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与中国太平洋保险江津支公司,李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刘光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李勇,卢正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6民初10070号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青枫北路12号,组织机构代码55409394-X。法定代表人:余宪武,主任。委托代理人:李丽、段娇娇,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刘光全,男,汉族,1970年5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鼎山大道847号6-2、6-3、6-4、6-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902895464T。负责人:罗继堂,总经理。委托���理人:毛伟,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李勇,男,汉族,1975年2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綦江区。委托代理人:唐付蓉,系李勇妻子,汉族,1981年11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綦江区,特别授权。被告:卢正红,男,汉族,1976年12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綦江区。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救助中心)与被告刘光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江津支公司)、李勇、卢正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宝德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救助中心委托代理人李丽,被告刘光全,被告李勇委托代理人唐付蓉,被告卢正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保江津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救助中心诉称:2016年1月22日12时20分许,李勇驾驶登记所有人为卢正红的渝BT9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江津区省道208线从吴滩往德感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省道208线178km+100m处时,未靠右行驶,与对向驶来由刘光全驾驶的渝A62X**号轻型货车相撞,造成李勇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由李勇与刘光全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应江津区中心医院申请,向李勇垫付抢救费用20400元,经原告催收,被告未履行偿还义务。特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李勇抢救费用20400元,其中由李勇与刘光全各承担50%,被告卢正红在李勇承担的部分中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份额。被告刘光全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有异议,被���刘光全仅认可承担次要责任,且偿还比例为10%。渝A62X**号车辆系被告刘光全所有。被告李勇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无异议。渝BT9x**号车辆系被告李勇从卢正红处购买所得,李勇系该车辆实际所有人。对原告垫付抢救费用事实及金额无异议。被告太保江津支公司书面答辩称:因太保江津支公司非实际侵权人,无相关法律规定向原告直接履行赔付责任,被告刘光全可在履行赔偿责任后,提供相关材料向太保江津支公司索赔。请求驳回对太保江津支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卢正红辩称:渝BT9x**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卢正红,但该车辆已于2015年8月14日转卖给被告李勇,卢正红对本次交通事故不知情,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2日,被告李勇驾驶渝BT9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江津区省道208线��吴滩往德感方向行驶,12时20分许,当车辆行驶至省道208线178km+100m(永津路德感临峰路段)时,在会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与对向驶来的由刘光全驾驶的渝A62X**号小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李勇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3月11日,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对本次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载明:李勇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会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使用超过有效期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不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刘光全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会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李勇受伤后在重庆市江津区中心医院抢救期间,经该院申请,原告垫付李勇抢救费用20400元(医疗费发票存于救助中心)。另查明:渝BT9x**号车辆登记所有人系被告卢正红,2015年8月14日,被告卢正红与李勇签订《摩托车转卖协议��,将该车辆转卖给李勇,并实际交付使用。渝A62X**号车辆所有人系被告刘光全,该车辆在被告太保江津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太保江津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李勇垫付医疗费10000元。审理中,被告刘光全未举示证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抢救费用垫付通知书、抢救费用垫付申请书、垫付告知书、银行电汇凭证回单、医疗费发票复印件,摩托车转卖协议,垫付凭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到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结果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刘光全与李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刘光全虽提出异议,但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所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救助中心系经重庆市人民政府授权具体负责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筹集、垫付和追偿等管理、使用工作,对救助中心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垫付的医疗费用有权向交通事故的责任人追偿。关于被告太保江津支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偿还义务的问题,因法律规定救助中心仅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本案中被告太保江津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医疗费10000元,因此被告太保江津支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偿还义务。关于被告卢正红是否应当承担偿还义务的问题,因在本次事故发生前,渝BT9x**号车辆已转卖给李勇,并已实际交付,李勇即为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偿还义务,被告卢正红在本案中不承担偿还义务。本院根据被告刘光全、李勇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对原告��请的垫付医疗费20400元,酌情确定由刘光全、李勇分别承担50%的偿还义务即10200元。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光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李勇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抢救费用10200元。二、被告李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李勇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抢救费用10200元。三、驳回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对被告卢正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述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履行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刘光全负担100元,被告李勇负担100元。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王宝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付小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