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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82民初16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周丽霞与王浣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丽霞,王浣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82民初1663号原告:周丽霞,女,1967年7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户,户籍所在地及现住福建省福鼎市。被告:王浣清,女,1981年12月20日,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原告周丽霞与被告王浣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丽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浣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丽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王浣清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9日起月利率2%计至实际还款之日)。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9日,王浣清因资金周转困难具条向周丽霞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双方还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周丽霞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王浣清交付了全部借款。然而王浣清在借款后,未能按约支付利息,并推拖还款。王浣清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因王浣清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周丽霞提供的由王浣清于2014年11月19日出具的内容为“今有王浣清向周丽��借到人民币10万元整,双方约定本借条若有纠纷由福鼎市人民法院管辖”的借条一张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市市府路支行的手机银行跨行转账交易对手查询单,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足以证实王浣清向周丽霞借款、周丽霞通过本人的邮政储蓄银行账户转账汇入王浣清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10万元的事实,周丽霞依上述证据主张的事实应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周丽霞和王浣清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王浣清借款后应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周丽霞要求王浣清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应予支持,但双方借款时未约定借期及利率,周丽霞亦未提供起诉前其向王浣清主张债权的证据,其主张自2014年11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请求,依据不足,应予以调整,本院依法支持王浣清应自周丽霞向本院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王浣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审理与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浣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周丽霞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6月20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60元,由周丽霞负担842元,王浣清负担22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戴传保人民陪审员  肖至勇人民陪审员  朱 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莉莉执行申请提示:本判决书��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注: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