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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6民终6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9-07

案件名称

广东华怡集团有限公司、朱致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河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华怡集团有限公司,朱致毅,邓东连,王平丽,钟军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6民终6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华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源市兴源东路1号。法定代表人:詹惠荣。委托代理人:刘佳佳、李震兴,均为广东众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致毅,男,汉族,1984年9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原审被告:邓东连,女,汉族,1967年9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原审被告:王平丽,女,汉族,1978年6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原审被告:钟军赐,男,汉族,1965年2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紫金县。以上原审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泽君,女,汉族,1989年12月1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东埔市场**号。公民身份号码4416021989********。上诉人广东华怡集团有限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2016)粤1625民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三被告对原告诉状中陈述的借款事实及借款约定事项、偿还本金及利息均予以确认。经查,被告广东华怡集团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先后于2013年5月31日、6月3日、8月6日、9月11日、2014年1月24日、3月24日、12月24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及出具《借款借据》分别七次向原告借款400万元、100万元、800万元、1300万元、300万元、300万元、300万元,共计350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借款给被告广东华怡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广东华怡集团有限公司出具了借款借据或收款收据对原告支付借款予以确认。该七次借款,其中前六次借款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止,被告广东华怡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12月2日,第七次借款期限至2016年1月23日止,被告广东华怡集团有限公司未支付利息;另在第六次借款中,被告广东华怡集团有限公司对此笔借款归还了245万本金。该七次借款中,双方约定了:借款月利率为2%(第七次为2.5%);未按约偿还借款的,对逾期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原约定利率的200%支付逾期利息;逾期支付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借款本金和其他费用任一项的,从逾期之日起以剩余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每日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债务清偿为止;也约定了为实现本合同项下的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餐饮费、诉讼费、保全费及因财产保全而支付的担保费等一切费用均由被告广东华怡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在第七次借款中,被告邓东连、王平丽、钟军赐于2015年12月24日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广东华怡集团有限公司在2015年12月24日向原告借的3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债权本金、所有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应付费用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财产保全担保费、餐旅费等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到期后,三担保人未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于2016年2月22日起诉被告,请求被告广东华怡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本金3255万元及利息违约金罚息、及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担保费,三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2016年3月25日,因被告借款次数多及未支付利息计算起点不一致,原告与被告广东华怡集团有限公司经协商,双方核算利息后,被告广东华怡集团有限公司出具了《利息计算单》给原告,计算截止2016年3月25日,被告广东华怡集团有限公司未支付原告利息为3554700元。同日,原告向法院申请在被告广东华怡集团有限公司结算的利息3551700元中,自愿放弃2015年12月24日被告广东华怡集团有限公司向其借款的300万元所产生的2016年1月24日至2016年3月25日利息当中0.5%部分计31000元。故扣除原告自愿放弃的31000元,利息总额为3523700元。原告在起诉过程中,委托律师代理一审诉讼阶段诉讼,支付律师费388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2月22日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被告广东华怡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河源市××市区黄沙大道东边××路北边土地【土地证号:河国用(2008)第0008**号】、河源市××市区黄沙大道东边××路南边土地【土地证号:河国用(2011)第002901号】(价值以人民币350000**元为限),并提供了河源市建信融资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2016年2月23日,经作出(2016)粤1625民初字第20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了被告广东华怡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河源市××市区黄沙大道东边××路北边土地【土地证号:河国用(2008)第0008**号】、河源市××市区黄沙大道东边××路南边土地【土地证号:河国用(2011)第0029**号】。因河源市建信融资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为原告本案诉讼提供保证担保,原告已向其支付了175000元担保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朱致毅与被告广东华怡集团有限公司的借贷关系有借款合同及银行转账、收款收据等为证,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借款人未在约定期限内返还借款,系违约,应承担清偿责任,故被告广东华怡集团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255万元本金。被告邓东连、王平丽、钟军赐在保证合同中签名同意为被告广东华怡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应当对3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有关利息问题,因双方已经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借款期限内月息2%及2.5%的借款利息,现原告要求借款人支付借款利息,依法应予支持,经双方结算并按照月息2%计算利率,计算至2016年3月25日止利息为3523700元,予以确认,及从2016年3月26日起利息原告请求按照月息2%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利息,予以支持。有关原告请求被告广东华怡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从2016年3月26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逾期偿还的借款违约金、罚息问题,因原被告双方约定违约金罚息,予以支持,但因双方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罚息,现原告已经请求了月息2%的逾期利息,故再请求月利率1%的违约金罚息,总计超过了年利率24%,该部分不予支持。另双方约定了为实现本合同项下的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及因财产保全而支付的担保费等一切费用均由被告广东华怡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故原告为此诉讼已经支付的律师费388000元及已支付的175000元担保费应由被告广东华怡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广东华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2550000元及利息3523700元。(二)、被告广东华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朱致毅借款本金人民币32550000元本金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从2016年3月26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止)。(三)、被告邓东连、王平丽、钟军赐对被告广东华怡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4日向原告朱致毅所借的3000000元借款本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四)、被告广东华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支付原告朱致毅律师费388000元、担保费175000元。(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8400元(按照简易程序收),及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广东华怡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广东华怡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主张的部分利息、律师费、担保费的诉讼请求,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3255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或者发回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重审;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纠正。(1)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主张的律师费和担保费是否已经实际支付未予以查清,被上诉人主张的律师费和担保费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主张的律师费388000元的依据仅是《委托合同》和发票,没有被上诉人向广东宝富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的凭证,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有实际支付律师费和实际履行《委托合同》。发票仅仅是纳税凭证,不是交费凭证,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实际支付律师费的事实。被上诉人主张的担保费175000元的依据仅是《诉讼保全委托保证合同》,也没有被上诉人向河源市建信融资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实际支付担保费的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有实际支付担保费。(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错误判决上诉人承担超过法律支持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系列《借款合同》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也约定了其他费用(如律师费、担保费)。原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却又判决上诉人承担月利率2%(即年利率24%)的利息、律师费388000元、担保费175000元,明显是适用法律错误的。根据第三十条规定,被上诉人一并主张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应当予以支持。原审判决所裁判的利息就已经高达年利率24%了,再加上律师费388000元和担保费175000元,明显已经总计超过了年利率24%。因此,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人民法院仅应当支付被上诉人主张的总计在年利率24%以内的利息、违约金或其他费用。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系列《借款合同》对逾期利息的约定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为无效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系列《借款合同》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也约定了其他费用(如律师费、担保费)。原审判决未查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的逾期利率已超过法律强制性规定的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系列《借款合同》第四条第4.3款约定的逾期利息为年利率36%,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的利率大大超出上述规定的最高利率。因此,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条款为无效条款,逾期利率条款无效,应当视为双方对逾期利率没有约定,被上诉人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原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当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下列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五)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上诉人是河源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公司,公司全部资产归国家所有,因此,对于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承担多少责任等问题都涉及到国有资产,是涉及国家利益的,如果没有妥当处理,有可能造成国有资产流失;并且,本案诉讼标的高达三千多万,不属于小额诉讼案件,因此,本案不适用简易程序。原审法院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应当撤销原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四)本案诉讼保全严重影响了上诉人的正常生产经营和合作伙伴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变更保全标的物。根据被上诉人的财产保全申请,原审法院于2016年2月23日作出(2016)粤1625民初字第20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上诉人名下位于河源市××市区黄沙大道东边××路北边土地(土地证号:河国用(2008)第0008**号)、河源市××市区黄沙大道东边××路南边土地(土地证号:河国用(2011)第0029**号)。该两块土地为上诉人与河源市中冠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合作建设开发用地,整个合作项目的具体开发建设施工事宜及所有的建设资金投入由河源市中冠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负责,目前正在开发建设中。该诉讼保全严重影响了上诉人的正常生产经营,降低了上诉人的还债能力,也损害了河源市中冠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财产保全的被保全人提供其他等值担保财产且有利于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保全标的物为被保全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为了不影响上诉人的正常生产经营,且有利于执行,上诉人申请提供其他等值担保财产,请求人民法院变更保全标的物为上诉人提供的担保财产。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当予以纠正。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广东华怡集团有限公司补充上诉意见如下: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提起上诉,现对上诉人提交的《民事上诉状》中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作如下变更和补充: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主张的部分利息、律师费、担保费的诉讼请求,改判:确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总额3488万元,确认上诉人已还本金、利息和融资中介服务费共19428500元,判决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剩余借款本金18434831.51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12月2日的利息总额为2983331.51元,已还本金、利息和融资中介服务费19428500元已按照先还息后还本方式扣减后自2015年12月2日的本金余额为18434831.51元,2015年12月3日后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或者发回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重审;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除了《民事上诉状》中所述的事实和理由外,补充以下几点:(一)对被上诉人主张的七笔借款,原审判决未对上诉人已还款金额及其合法性予以查清,导致判决上诉人承担的还款金额出现严重错误。上诉人尚欠剩余借款本金为18434831.51元。(1)第七笔借款本金应当为288万元。第七笔借款,即2015年12月24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300万元,在出借当天利息12万元已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严重违反了《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因此,被上诉人将借款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行为是违法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即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288万元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2)前六笔借款中,上诉人已经偿还的本息应当从欠款中予以扣除,尚欠借款本金为15554831.51元。对于前六笔借款,截至2015年12月2日,上诉人合计借款本金为3200万元(400万+100万+800万+1300万+300万+300万),应付借款利息为:2983331.51元(前五笔借款共2900万元从2014年7月1日起算;第六笔借款300万元从2014年3月24日起算并相应减2015年2月16日偿还本金100万、2015年12月2日偿还本金145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根据上诉人提交的收据显示,针对前六笔借款,截至2015年12月2日,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偿还本金245万元,偿还利息和融资中介服务费共16978500元。那么,对于前六笔借款,上诉人已经偿还的借款本息应当按照先还息后还本方式从欠款中予以扣除,截至2015年12月2日,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借款应为本金2955元(3200万元-245万元),应还利息为2983331.51元,利息多还了13995168.49元(16978500元-2983331.51元)应当作为已偿还本金处理,即截至2015年12月2日,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借款本金为15554831.51元,利息已付清。(3)因2015年12月2日以后,上诉人未再向被上诉人偿还前六笔借款的利息,并且2015年12月24日(即第七笔借款)再向被上诉人借款288万元,上诉人尚欠借款本金合计为18434831.51元。4、上诉人已付清利息至2015年12月2日,被上诉人仅能主张自2015年12月3日后的利息,并且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系列《借款合同》无效,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原审判决未对《借款利息结算单》的合法性予以审查,《借款利息结算单》约定的利息超过了法律规定,应当是无效的。《借款利息结算单》所计算的利息明显是违反我国法律规定的。根据计算所得,截至2016年3月25日,上诉人欠借款本金为31877400元,利息分两部分计算:(1)第一部分利息以289974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2月3日起计算至2016年3月25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为:2174805元;(2)第二部分利息以288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12月24日起计算至2016年3月25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为:176832元。通过计算所得,截至2016年3月25日,上诉人应付(欠付)利息合计为:2351637元。而《借款利息结算单》所计算的利息远远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利息范围,严重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关于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不能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因此是不合法的,无效的。原审判决未对此予以审查即轻率作出判决,应当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土,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广东华怡集团有限公司补充了上诉意见后,再次以情况说明的形式进行补充:关于上诉人《补充上诉意见》第二点中,上诉人为证明《借款利息结算单》上的欠付利息3523700元是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利率上限年24%的,通过数学计算方式进行计算予以验证,具体计算方式如下(与《补充上诉意见不一致,以本情况说明的最终计算方式为准):1、因《借款利息结算单》所述的利息截至日期为2016年3月25日,因此以2016年3月25日为利息截止日。2、对于这七笔借款,前六笔共3200万元的借款,已经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2日;第七笔借款288万元从2015年12月24日起计算,未支付利息。因此,将前六笔借款作为第一部分,第七笔借款作为第二部分,分别计算截至2016年3月25日的应付利息,这两部分相加就等于上诉人截至2016年3月25日应付(欠付)利息。3、那么,上诉人截至2016年3月25日应付(欠付)利息为2371320元(第一部分利息2198520元+第二部分利息172800元)。(1)第一部分利息:已由双方确认上诉人已还第六笔借款本金245万元,因此上诉人前六笔借款本金剩余2955万元,假如不将上诉人多偿还的利息和融资中介服务费作为已还本金扣减,就按照本金2955万元计算,从2015年12月3日起至2016年3月25日为0.31年(113天),按照年利率24%计算,应付利息=2955万元×0.31年×24%=2198520元。(2)第二部分利息:按照本金288万元,从2015年12月24日起至3月25日为0.25年(91天),按照年利率24%计算,应付利息=288万元×0.25年×24%=172800元。综上,即使未将上诉人已多偿还的利息和融资中介服务费作为已还本金扣减来进行计算,计算所得的应付(欠付)利息也才2371320元,远远达不到《借款利息结算单》所述的3523700元,因此,《借款利息结算单》所述的利息明显是超过了年利率24%的上限,超过了法律规定,《借款利息结算单》应当是不合法的,无效的。上述情况,谨向法院说明情况,请法院予以参考采纳。被上诉人朱致毅答辩称:(一)针对上诉人认为“一审对律师费和担保费是否已经实际支付未予以查清,所主张的律师费和担保费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被上诉人认为:(1)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为实现项下合同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餐饮费、诉讼费、保全费及因财产保全而支付的担保费等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双方也签字盖章并经一审质证确认。(2)被上诉人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代理,签订了委托合同并实际支付律师费,一审也提交了委托合同和发票,并经过双方质证确认,应予以认可。(3)被上诉人为实现债权申请法院保全上诉人财产,与河源市建信融资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签订诉讼保全委托保证合同并按合同约定支付了担保费,在一审也提交了诉讼保全委托保证合同及发票,也经过了双方质证确认,依法应予以认可。4、对于上诉人认为没有实际支付律师费和担保费的说法,被上诉人认为荒渺之极,难道聘请律师不用支付费用?诉讼保全担保不用支付担保费?所以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此上诉理由是不成立的,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二)针对上诉人认为“双方签订的系列借款合同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也约定了其他费用(如律师费、担保费等),一并主张利息、违约金或其他费用的,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法院不应当支持。一审法院所裁判的利息年利率是24%,再加上律师费388000元和担保费175000元,明显已经总计超过了年利率24%”的上诉理由。被上诉人认为:(1)利息、违约金的约定在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是明确的,双方是认可的而且也是按照合同约定实际履行了,所以一审判决本案利息按年利率24%是正确的;(2)律师费、担保费是被上诉人为实现债权额外支付的费用,而且借款合同也明确约定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担保费等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所以这些属于额外支付的费用,与利息、违约金(本金直接衍生的)有着本质性的区别;(3)如果按上诉人的说法仅应支付总计在24%以内的利息、违约金或其他费用,那被上诉人为实现债权除了支付律师费、担保费,还向法院支付了保全费、诉讼费,那是不是这二笔额外支付的费用也应算在24%以内的利息、违约金或其他费用?显然是不合理的也不合法的。综上,上诉人认为仅应支付总计在24%以内的利息、违约金或其他费用,律师费388000元和担保费175000元总计明显超出年利率24%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三)针对上诉人认为“双方签订的系列借款合同第四条第4.3款约定的逾期利息为年利率36%,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为无效条款”的上诉理由。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利息都是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化成年利率就是24%,该判项也是在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利率的基础上作出的,被上诉人对此没有任何异议,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毫无根据,依法应予以驳回。(四)针对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不应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理由是本案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上诉理由。被上诉人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是民事诉讼中最常见的纠纷,而且本案合同双方都对借款合同没有任何的异议,也按借款合同履行了各自的义务,因为上诉人违约,被上诉人依照法定程序起诉到法院,一审法院依法受理、审理、判决,程序上被上诉人认为是没有任何问题的,不能因为上诉人是国有企业就动不动牵涉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难道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就不该得到保护?而且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肯定也是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依法作出的决定,所以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根本没有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依法予以驳回。(五)针对上诉人认为“本案诉讼保全严重影响了上诉人的正常生产经营和合作伙伴的合法权益,请求变更保全标的物”的上诉理由。被上诉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起诉并提出保全申请,人民法院经审查,裁定查封上诉人名下的财产,上述行为都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也是完全符合法定程序的,上诉人如果不违约就下会产生纠纷,也就不会有诉讼,名下的财产也就不会被查封,所以究根到底还是上诉人违约造成,不能因为上诉人是国有企业就区别对待,而且作为一个大型国有企业更应该尊重合约精神。(六)针对上诉人认为“第七笔借款本金应当为288万元”。的上诉理由。被上诉人认为:(1)2015年12月24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借款为300万,双方也签字盖章并经一审质证确认,上诉人出具的收款收据明确写明银行转账288万加现金12万,当时也是顺应上诉人的要求才银行转账288万加现金12万元的,而且该12万元现金是当场支付给上诉人的,当时据上诉人所说是作为上诉人公司的备用金;(2)对于上诉人当庭提交的2015年12月24日被上诉人出具的2份收据问题,被上诉人认为首先该2份证据依法不属于新证据,不符合民事诉讼关于证据提交的相关规定,而且早已经过了举证期限,依法属于无效证据,被上诉人不同意质证,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其次,上诉人在一审审理时根本没有对该笔借款本金数额提出过任何异议,完全是认可的,一审提供的证据材料及法院审理的卷宗足以证实;最后,上诉人于2016年3月25日出具的借款利息结算单明确载明“借款本金人民币3255万元”发生时间在2份收据之后,足以证实上诉人也是确认本金数额的。所以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完全不成立,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七)针对上诉人认为“前六笔借款中,上诉人已经偿还的本息应当从欠款中予以扣除,尚欠借款本金为15554831.51元”的上诉理由。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于2016年3月25日出具的借款利息结算单明确载明“借款本金人民币3255万元,依据双方的约定截至2016年3月25日应计(欠付)利息共3554700元”,由此可以看出经过上诉人自己核算,扣除之前已经给付的款项,截至2016年3月25日应计(欠付)利息共355400元,本金为人民币3255万元。该借款利息结算单是上诉人单方出具并盖章确认的,足以间接证实被上诉人对借款本金的主张。另外对于上诉人在二审当庭提交的一系列收据发生的时间都是在2016年3月25日之前,而且在一审没有提交,依法不属于新证据,不符合民事诉讼关于证据提交的相关规定,而且早已经过了举证期限,依法属于无效证据,被上诉人不同意质证,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八)针对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未对《借款利息结算单》的合法性予以审查,《借款利息结算单》约定的利息超过了法律规定,应当是无效的”上诉理由。被上诉人认为,首先该《借款剩息结算单》是上诉人单方出具并盖公章确认而且经过一审庭审质证确认,被上诉人对此没有任何异议,所以依法应予以采纳;其次上诉人不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借款利息结算单》不合法,而且当庭也确认所盖的公章是真实的。最后该《借款利息结算单》结算的利息都是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的,另外还有1%是被上诉人代案外人伍浪收取的融资信息服务费(有庭后补交的《融资中介服务协议》可以证实,签订双方是广东华怡集团有限公司和伍浪)。为什么该《融资中介服务协议》在一审没有提交呢?是因为上诉人在一审对本案涉及的本息一直都是没有异议的,而且也单方出具了《借款利息结算单》确认了截至2015年3月25日的本息数额,另外该《融资中介服务协议》是上诉人与案外人伍浪签订的,被上诉人手上并没有,只是二审上诉人提出这个问题,被上诉人才向案外人伍浪调取的,而且上诉人手上也有这份《融资中介服务协议》,只是不向法庭提交而已。(九)关于借给华怡集团最后那笔300万元的实际情况:去年12月,华怡集团急需300万元用于解封资产,继而在国开行借贷1亿元。当时华怡班子成员几乎同时前来央求被上诉人,并答应由王平丽、张军赐、邓东连担保,春节前一定归还。当时被上诉人确实也没有资金了,但考虑到华怡集团是国有企业,应该讲信用,何况还有3名党组成员担保,于是就从帮忙的角度出发,从亲朋好友那里东拼西凑了300万元再借给华怡集团。然而,临近春节时,华怡集团在国开行的1亿元借出来了,被上诉人多次催促,但华怡集团就是不履行还款义务,春节放假前一天(俗称年二十八)被上诉人还与一个朋友在国资委讨债,当时詹惠荣董事长也在场,但最终一分钱本息都没有支付给被上诉人,导致被上诉人也失信于人,春节期间都接连被人追债上门,搞得被上诉人家犬不宁、苦不堪言。按理说,借给华怡集团这300万元,可谓帮了他们一个天大的忙,詹惠荣董事长也对被上诉人给予高度肯定,多次在不同场合说被上诉人这300万撬动了华怡1个亿,本案在一审时,詹惠荣董事长对此事也当庭表示歉意,希望被上诉人谅解。但华怡作为河源市最大的国有企业,偏偏就是这样不讲形象、不讲信誉、不讲良心、不讲感情,明明贷出一个亿,另外还有一笔4000万元资金到账,账户共有1.4亿元现金,区区300万元就是赖着不还,这个中原因被上诉人不知,但可以断定华恰此举实属“过河拆桥”。(十)关于本案上诉的实际情况:基于对国有企业的尊重和信任,被上诉人本无计划起诉华怡集团。今年春节过后(记忆是年初九),华怡集团詹惠荣董事长带着班子成员前来慰问被上诉人,或许对欠款感到内疚、或许想让被上诉人放心,华怡集团集体主动提出请被上诉人起诉华怡欠款一事。于是被上诉人又拼凑了律师费、担保费、诉讼费、保全费等等,将华怡集团及3位担保人一并告上法庭。一审时,双方没有任何异议。一审判决出来后,华怡集团请求被上诉人不要急于申请执行拍卖被保全的土地,答应尽快银行贷款还清所有款项,同时还欲与被上诉人签订不拍卖土地的协议,被上诉人积极配合华怡集团各种要求,在商讨《不拍卖土地协议》过程中,被上诉人十分意外收到了华怡集团的上诉书。此时,被上诉人已对华怡集团此举感到彻底失望和十分愤怒,感觉华怡集团一直在玩弄债权人,对欠款纯属耍赖、存心拖延。鉴此,华怡集团即使将此案诉至高院,被上诉人即使砸锅卖铁也坚决奉陪到底。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邓东连、王平丽、钟军赐均未应诉,也未作陈述。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是否违反法定程序。2、上诉人仍欠被上诉人的本金及利息数额如何认定。包括:(1)上诉人于2015年3月25日出具的《借款利息结算单》应否予以采信;(2)上诉人于2015年12月24日向被上诉人借款的300万元,被上诉人实际出借的本金数额如何认定;(3)上诉人是否已经偿还部分本金和利息,数额如何认定。3、涉案借款的逾期利率如何认定。4、被上诉人请求的律师费、担保费应否由上诉人予以支付。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针对争议的焦点作如下分析与认定:关于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是否违反法定程序。(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五十六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的简单民事案件中的事实清楚,是指当事人对争议的事实陈述基本一致,并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无须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即可查明事实;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是指能明确区分谁是责任的承担者,谁是权利的享有者;争议不大是指当事人对案件的是非、责任承担以及诉讼标的争执无原则分歧。”经审查,原审法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案件的情况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也未出现不宜适用简单程序而应转为普通程序的情形。(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十六条规定:“国家出资企业对其动产、不动产和其他财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国家出资企业依法享有的经营自主权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上诉人是国有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但其作为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法人,在本案中与被上诉人属于平等的民事主体,故本案处理时并不涉及国家利益。上诉人上诉认为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因涉及国家利益而不适用简易程序,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并未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请求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仍欠被上诉人的本金及利息数额如何认定。包括:(1)上诉人于2015年3月25日出具的《借款利息结算单》应否予以采信;(2)上诉人于2015年12月24日向被上诉人借款的300万元,被上诉人实际出借的本金数额如何认定;(3)上诉人是否已经偿还部分本金和利息,数额如何认定。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于一审审理期间的2016年3月25日出具《借款利息结算单》,确认其仍欠被上诉人借款本金3255万元及利息3554700元。该《借款利息结算单》经上诉人盖有公章,其对公章的真实性亦没有异议,但于二审提出需要有法定授权人员或法定代表人签名才具有效力,并提出《借款利息结算单》所述的利息明显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上限而归于无效,本院认为上诉人的这两项理由显然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上述《借款利息结算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上诉人于2015年12月24日向被上诉人借款的300万元,被上诉人于一审提供了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及上诉人于2015年12月24日出具的收款收据证实被上诉人已经将300万元支付给了上诉人;同时,上述《借款利息结算单》已经就上诉人尚欠的借款本金作了确认,其中包括了上述的300万元。因此,上诉人于二审提供被上诉人出具的载明日期为2015年12月24日的两份收据,只能证实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了该笔300万元借款的利息75000元,并不能证实上诉人在出借时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了利息12万元。上诉人上诉主张2015年12月24日向被上诉人借款的300万元,被上诉人实际出借的数额为288万元,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分别七次共向被上诉人借款3500万元,上诉人主张其于2015年2月16日偿还了100万元本金,于2015年12月2日偿还了145万元本金,被上诉人对此予以认可,且被上诉人起诉请求的本金数额为3255万元,上述《借款利息结算单》中上诉人确认的本金数额也为3255万元。因此,双方当事人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已经偿还共计245万元本金的事实并不存在争议,本院予以认定。上诉人就其已经支付的利息,于二审提供了偿还利息清单及对应的收据,且其一审时已经出具《借款利息结算单》确认其截至2016年3月25日尚欠的利息数额为3554700元。上诉人所确认的尚欠利息数额,经被上诉人自愿放弃2015年12月24日上诉人借款300万元所产生的2016年1月24日至2016年3月25日利息中0.5%部分的计息31000元。故双方当事人最终经结算确认的截至2016年3月25日上诉人尚欠的利息数额为3523700元。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仍欠被上诉人的本金为3255万元,截至2016年3月25日仍欠的利息为352370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涉案借款的逾期利率如何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就涉案七笔借款均约定了逾期利率,且均超过了年利率24%,依法应认定涉案七笔借款的逾期利率为年利率24%,即月利率2%。上诉人上诉认为双方就涉案借款逾期利率的约定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从而为无效条款,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第二项包含了对涉案借款的逾期利率按月利率2%计算的处理,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不作调整。关于被上诉人请求的律师费、担保费应否由上诉人予以支付。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于涉案七笔借款的《借款合同》均约定了被上诉人为实现合同项下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因财产保全而支付的担保费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为证实其支付了律师费388000元,于一审提供了《委托合同》及相应的发票;为证实其支付了担保费175000元,于一审提供了《诉讼保全委托保证金》及相应发票。上诉人上诉认为被上诉人没有提供支付凭证,与本案事实不符。上诉人还上诉认为律师费、担保费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作为“其他费用”,与利息、违约金一起计算的总额不能超过年利率24%,其该项适用法律的主张是不能成立的,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律师费388000元、担保费175000元,处理正确,本院不作调整。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31011元,由上诉人广东华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华怡集团有限公司已经预交了二审受理费216800元,其多预交的85789元由本院予以退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健生审 判 员  高晓鸣代理审判员  高 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秋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