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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24民初9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张某甲、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稷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张某甲,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24民初932号原告李某甲,男,2008年4月3日出生,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李某乙(系原告父亲),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杜某某(推荐代理人),男,195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某甲,男,1965年6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乙,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1990年5月8日出生,汉族,职工。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张某甲、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以需要鉴定伤残为由申请本案中止审理,本院依法准许;同年8月30日依法由审判员张经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杜某某、被告张某甲、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2016年1月12日15时许,被告张某甲驾驶晋MZ20**货车,沿稷仁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贾峪村过村路段时,与我发生碰撞,致我受伤住院治疗,因故发生纠纷,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鉴定费138000元(精神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二、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某甲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驾驶的事故车投保了交强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原告还应返还我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予以赔偿,二、我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分项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日15时30分许,被告张某甲驾驶自己所有的晋MZ20**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沿稷仁线由南向北行驶至6KM-400M处路段(贾峪村过村路段)时,与在机动车道内行走的原告李某甲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事故车轻微损坏。原告李某甲经稷山县医院诊断:1、枕骨骨折;2、枕部硬膜外血肿;3、蛛网膜下腔出血;4、颅底骨折;5、枕部头皮血肿:6、腰部软组织损伤。出院诊断:1、脑震荡;2、枕骨骨折;3、枕部硬膜外血肿;住院52天,花去医疗费43869.77元,内含被告张某甲垫付10000元在内;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定期复查、按时服药、不适随诊。2016年1月15日稷山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张某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某甲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张某甲所有的晋MZ20**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15年12月26日起至2016年12也25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6年7月15日原告李某甲与被告保险公司协商一致由运城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新绛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145号)山西省新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原告李某甲伤残等级评定9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病历、医疗费收据、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保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人身损害各项款核定及认定如下:1、医疗费请求:医疗费6张单据共43869.77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请求:住院52天×114.3元=5943.6元(根据山西省2015年农、林、牧、渔业年收入41729元÷365天=114.3元),被告异议应按农民收入80元/天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此请求有充分的理由和法律根据,应予以支持,被告的异议不予采信。3、住院伙食补助请求:52天×70元/天=3640元,被告异议过高,本院参照[《稷山县行政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的通知第十七条:“伙食补助费按出差自然(日历)天数计算,省内(除运城市辖区)出差按每人每天70元标准包干使用;运城市辖区内出差按每人每天70元标准包干使用;……”]的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异议不予采信。4、营养费请求:52天×50元/天=2600元,被告异议过高,本院酌定52天×30元/天=1560元。5、交通费请求:2900元,被告认为过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票据虽然有瑕疵,但原告在就医期间原告家属往返稷山医院、运城伤残鉴定,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故酌定交通费为600元。6、精神抚慰金请求:6000元,被告认为过高,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解释的精神,结合原告伤情、家庭经济状况、过错等因素,酌定为6000元。7、伤残赔偿金请求:根据2015年居民年收入17854元×20年×伤残系数20%=71416元,被告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没有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此请求予以支持。8、鉴定费15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以上8项共计134529元。本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李明轩驾驶的事故车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人身损害各项款120000元,不足赔偿部分因原告李某甲应承担事故(及监护不到位)30%责任、被告张某甲应承担事故70%责任,故被告张某甲赔偿原告张浩冉人身损害各项款(134529元-120000元)×70%=10170元;原告依法应返还被告张某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与赔偿款相抵后被告还应赔偿原告李某甲10170元-10000元=170元。被告保险公司还辩称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本院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国务院《诉讼费交费办法》第29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的精神,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系原告为了查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和维护自己权利而实际支付费用,故应由二被告公司承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项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国务院《诉讼费交费办法》第2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甲人身损害各项款120000元。被告张某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人身损害各项款170元。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0元,减半收取1530元,原告负担130元、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负担1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经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 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