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123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但利波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犍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犍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但利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23刑初101号公诉机关犍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但利波,197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2001年9月26日因犯抢劫、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10年8月11日刑满释放。2016年7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犍为县看守所。犍为县人民检察院以犍检公诉刑诉(2016)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但利波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犍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但利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1日,被告人但利波伙同但加强、宋某(已判)从仁寿县到犍为县实施盗窃,由但利波负责提供路费及吃住费用,但加强负责技术开锁,宋某负责放风。当日13时许,但加强、宋小彪先后在犍为县玉津镇新盛路288号“乐华帝景”小区8幢2单元602号被害人张某乙住宅内盗窃现金2000余某、价值1400元的黑色苹果手机1部、价值1074元的千足钯金项链1条、价值1173元的pt950项链1条,价值230元的pd950皓石项坠1个、价值4293元的AU750手链1条、价值1588元的千足金石榴石吊坠1个;在该单元402号被害人罗某住宅内盗窃金项链1条和金戒指1枚;在玉津镇双龙街16号“锦绣花园”A区4幢4楼1号被害人彭某乙住宅内盗窃纪念金币1枚。事后,三人将现金分赃后用于个人支出。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被追缴并返还张某乙;归案后,但利波如实供述其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但利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波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但利波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但利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1日起至2017年8月20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何明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魏旭妍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