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91民初20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唐元秀与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奖涛便利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元秀,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奖涛便利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91民初2059号原告:唐元秀,女,1948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武冈市。被告: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奖涛便利店,住所地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乔街***号。经营者:龙英雄,男,197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原告唐元秀与被告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奖涛便利店(以下简称奖涛便利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元秀、被告涛便利店的经营者龙英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元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合同,被告返还货款192元,支付赔偿金1920元、误工费1222元、证人出庭费500元、交通费20元,共计385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2日,原告委托他人在被告处购买了4袋由黑龙江五常市天谷粮油有限公司生产的大米,单价为48元,共支付货款192元。后原告准备食用时发现,该大米外包装上虚假标注生产厂家和食品生产许可证,且宣称“极品长粒香”,违反了相关国家标准和法律规定。原告认为,被告作为经营者未尽查验义务,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奖涛便利店辩称:被告从未销售过案涉大米,原告诉称的购米事实不属实。另原告系职业打假人员,其为谋取利益而购买大米。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确认视频资料中的营业人员系其工作人员,根据该视频资料结合送货单、照片以及名片,可以认定送货单系由被告出具,案涉购米事实应予确认。2.原告提供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和关于唐元秀申请公开事宜答复均加盖了相关机关的印章,应予确认。3.被告提供的裁判文书和营业执照、收款清单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具有证明力,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2日,原告委托他人在被告处购买了4袋净含量为10kg的御贡极品长粒香大米,外包装上标注的企业名称为“黑龙江五常市天谷粮油有限公司”,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为“QS230001021869”,单价为48元,共支付货款192元。被告开具了编号为4443981的收据一份。2016年5月16日,黑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向原告出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就原告请求公开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为QS230001021869的持有者信息及获证企业情况进行了如下回复:证书编号为QS230001021869的原企业食品生产许可证信息如下:企业名称为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绿之源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产品名称为大米,发证日期为2009年3月27日,有效期至2012年3月26日,有效期满后该企业没有提出换证申请。2016年5月23日,黑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向原告出具答复,答复载明,“黑龙江五常市天谷粮油有限公司”注册登记情况信息未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登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本案中,被告销售的案涉大米外包装上标注的“黑龙江五常市天谷粮油有限公司”并未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登记,且食品生产许可证已过有效期,应当认定被告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构成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同时,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已经解除,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应退还原告货款192元,原告亦应向被告退还大米,如原告不能退还则按实际购买价款抵扣应退货款。另,原告主张误工费、证人出庭费、交通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奖涛便利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唐元秀货款192元,原告唐元秀同时退还被告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奖涛便利店于2016年5月22日在其处购买的净含量为10kg的御贡极品长粒香大米4袋,如原告唐元秀退货缺少,则被告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奖涛便利店可按每袋48元的价格抵扣应退货款;二、被告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奖涛便利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唐元秀赔偿金1920元;三、驳回原告唐元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奖涛便利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良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方 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