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1民终95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张晓龙与刘大成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晓龙,刘大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95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晓龙,男,1988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翠玉(张晓龙母亲),女,196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大成,男,1963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音彤(刘大成女儿),女,198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张晓龙因与被上诉人刘大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5]于民一初字第014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晓龙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刘大成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判决刘大成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刘大成诉称的张晓龙对其殴打行为,根本不存在,其右膝半月板损伤是陈旧性疾病。一审法院选定鉴定机构的程序违法,法院在没有通知上诉人的情况下,就与刘大成一起对鉴定机构进行了摇号。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没有去指定的司法鉴定中心缴费为由,判决我方放弃鉴定是违法的。刘大成辩称,是派出所人员带我看的病,鉴定也是派出所派人带我去的,都是合法程序,所以应该支持。刘大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张晓龙赔偿刘大成医疗费5,3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4,200元、鉴定费720元、交通费200元;并由张晓龙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4日18时30分,在沈阳市于洪区广业西路丁香湖畔新城,沈阳市于洪区湖畔社区敬老院,刘大成与张晓龙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张晓龙用手拽着刘大成的衣领子将刘大成从屋内拽到屋外,致刘大成受伤。经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于洪派出所委托,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辽仁法鉴字[2015]021102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大成右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损伤为轻微伤。刘大成预交鉴定费720元。另查明:2015年2月4日至2015年2月16日,刘大成到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膝关节损伤。其他诊断:右膝关节闭合性损伤、关节腔积液、右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后角损伤、右踝软组织挫伤。刘大成在该医院实际住院12天,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刘大成花费相关治疗费用。2015年5月3日,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为刘大成出具诊断书,医嘱刘大成休息1个月。2015年7月21日,张晓龙向一审法院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申请调取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作出沈公(于)行罚决字[2015]第6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卷宗材料,经一审法院调取,2015年1月20日,解放军二O二医院对刘大成进行右膝MRI平扫,印象诊断:右膝内外侧半月板部分撕裂;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右膝髂胫束及髌韧带损伤;右膝关节腔积液,关节周围软组织损伤。对刘大成进行右膝关节正侧位DR,印象诊断:1.右侧股骨下端外侧髁可以骨折,请结合临床,必要时3D-CT进一步检查;2.右外踝软组织肿胀。2016年6月13日,张晓龙申请对刘大成的伤情与张晓龙的拖拽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及伤情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随机选定鉴定机构为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后张晓龙未在一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到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预交鉴定费。再查明:2015年4月29日,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作出沈公(于)行罚决字[2015]第6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张晓龙给予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在本案审理期间,本案张晓龙不服此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7月27日向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10月29日,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沈高开行初字第70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本案张晓龙的诉讼请求。本案张晓龙不服此行政判决,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6年3月17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沈中行终字第92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到法律保护,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刘大成的母亲在张晓龙母亲经营的敬老院内居住,双方发生纠纷时,本可通过协商等方法解决,但刘大成、张晓龙未保持冷静做到有理有节,发生争吵,进而厮打,张晓龙实施了伤害对方身体的行为,导致刘大成损害结果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对刘大成身体受到的伤害结果,张晓龙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赔偿刘大成因此所造成的合理的经济损失。关于张晓龙主张张晓龙没有对刘大成进行殴打的意见,根据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对刘大成、刘艳(刘大成姐姐)、刘义(刘大成弟弟)、张晓龙、唐翠玉(张晓龙母亲)、张振伟(张晓龙父亲)、王玉仙(敬老院工作人员)询问笔录,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作出沈公(于)行罚决字[2015]第6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5]沈高开行初字第702号行政判决书、[2015]沈中行终字第922号行政判决书可相互印证,形成有效证据链条,一审法院确认:张晓龙具有拖拽刘大成的行为。关于张晓龙主张刘大成身体受到伤害的事实与张晓龙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的意见。本次事件造成的刘大成治疗的原因系张晓龙拖拽刘大成的行为所致,公安机关未对刘大成进行行政处罚,其对事件的发生及损害后果的造成均无过错。虽然刘大成在事件发生前患有右膝内外侧半月板部分撕裂;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右膝髂胫束及髌韧带损伤;右膝关节腔积液,关节周围软组织损伤伤情,但张晓龙未在一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到鉴定预交鉴定费,故一审法院视为其放弃对刘大成的伤情与张晓龙的拖拽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及伤情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因此,刘大成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没有过错,不存在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同时,张晓龙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张晓龙的拖拽行为与刘大成原伤情的参与程度,因此,依法应当由被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刘大成主张因此次事件所受到的经济损失:关于刘大成主张的医疗费5,336元,根据刘大成提供的有效医药费收据、门诊病历,故一审法院支持刘大成医疗费4,930.5元。关于刘大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根据刘大成提供的住院病案,可证明刘大成实际住院12天,刘大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故刘大成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刘大成主张的护理费1,2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刘大成在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因刘大成未能提供护理人员与所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条、完税证明、工资收入银行卡对账单等相关证据,张晓龙对此又不予认可,因此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行业标准计算为宜。故一审法院支持刘大成护理费1,154.89元(35,128元÷365天×12天)。关于刘大成主张的误工费4,200元,因刘大成未能就其工作情况提供相关证据加以佐证,张晓龙对此又不予认可,因此误工费应按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宜。结合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住院病案及诊断书,故一审法院确认刘大成的误工时间共计41天,故一审法院支持的误工费为3,266.75元(29,082元÷365天×41天)。关于刘大成主张的鉴定费720元,此费用系刘大成因本次事故支出的合理性费用支出项目,根据刘大成提供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收款收据,刘大成的计算方法及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刘大成主张的交通费200元,结合刘大成的伤情及检查、治疗的次数,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张晓龙应赔偿刘大成医疗费4,93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1,154.89元、误工费3,266.75元、鉴定费720元、交通费200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晓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大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0,872.14元;如果张晓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刘大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7元,由张晓龙承担。二审中,张晓龙提交照片打印件一张,用以证明进行司法鉴定的当日张晓龙到医科大学去了,但没有等到法官。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健康权遭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张晓龙是否实施了侵害刘大成健康权的行为,刘大成的右膝半月板损伤与张晓龙的侵害行为有无因果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行政处罚卷宗中记载2015年2月4日事发当晚公安机关对当事人询问笔录中,张晓龙自述其用手拽着刘大成衣领、左肩部把刘大成从屋里拽到屋外,大概有3米左右距离。结合公安机关对刘大成、张晓龙的父亲、母亲等人所做的询问笔录,可以认定张晓龙对刘大成实施拖拽行为的事实。张晓龙主张刘大成右膝有陈旧伤,其拖拽行为与刘大成伤情没有因果关系。本院认为,虽然刘大成在事发前右膝患有疾病,但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张晓龙强行对刘大成拖拽3米多,会导致刘大成膝部原有疾病被加重或被诱发,故张晓龙的侵权行为与刘大成的伤情之间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张晓龙申请对因果关系及参与程度进行司法鉴定,但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到鉴定机构预交鉴定费,导致鉴定无法进行,故其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张晓龙二审提交的照片不足以证明其按指定时间到鉴定机构交费,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故本院对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部分,不再审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成立,一审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7元,由张晓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悦审 判 员  邹明宇代理审判员  刘小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星丹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