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民终64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周玉华与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王华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周玉华,王华明,焦欣广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64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宋继兴,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守斌,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玉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华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欣广。上诉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下简称长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玉华、王华明、焦欣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3民初1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6)鲁0283民初1131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承担6516元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误工时间过长。被上诉人的伤情经医院门诊诊断为右上肢外伤、右肩部外伤、右腕部外伤,参照误工评定准则最多误工15天,且被上诉人提供的病假证明书所示的滑囊炎、肩周炎、颈椎病非本次外伤所致,对该部分损失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视伤情认可30天误工,一审判定上诉人承担239天误工费误工时间过长,依据不足;2.用药不合理。被上诉人于2014年9月13日受伤,从事发到2015年5月24日诊治期间共开具药品282盒(支),平均每天连续用药1.1盒,多种药品出现重复用药,过度用药问题,如壮筋续骨丸被上诉人在2014年10月7日和10月12日分别开药10袋×2盒,该药按医嘱10月7日至10月12日应用药共10袋。被上诉人还开具了多种非外伤用药如红花注射液、祖师麻片等,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治疗过程中明显超剂量、超治疗周期和不合理用药,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合理医疗费应为3000元。3.程序不合法,上诉人申请对用药合理性及误工时长提出鉴定,但鉴定机构不负责任,以无法进行鉴定为由退卷,后一审法院采纳未经质证且具有利害关系的平度市人民医院的释明进行判决,程序不合法。周玉华辩称,误工将近8个月,药都是医生开的,被上诉人吃了感觉不好就把药扔了,再去医院看医生就再开一样药。吃药到2015年4月份,对一审法院去医院做的调查不知道。周玉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0157.03元、误工费31727.25元、车损3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43184.28元,并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13日16时许,被告王华明驾驶被告焦欣广所有的鲁B×××××号小型客车沿平度市苏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云峡街右拐弯,与周玉华骑行的电动车相撞,致周玉华车损人伤。该事故经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华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周玉华无责任。周玉华伤后并于当天到平度市人民医院急诊室就诊,诊断右肩、右手腕韧带扭伤,并先后50余次到平度市人民医院治疗,截止到2015年5月24日,原告因治疗伤情共花费医疗费1057.03元。每次诊治,医生均为其出具医院诊断证明书或病假证明,共计需休息239天。被告长安保险公司要求对原告的误工时间和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到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上述项目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以无法对上述委托事项作出科学、准确鉴定意见为由,将该案作退案处理,长安保险公司亦放弃鉴定申请。肇事车辆鲁B×××××号小型客车在长安保险公司处投交机动车强制险。该车系被告焦欣广所有,王华明系焦欣广的雇佣司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被告焦欣广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予以确认。被告王华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应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因王华明系焦欣广的雇佣人员,在工作期间造成的损失,应由雇主焦欣广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因王华明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对于原告合理损失,应由长安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强制险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险额2000元内先行赔偿,余额由被告焦欣广赔偿。被告长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用药存在不合理用药及误工时间过长,对此鉴定机构无法进行鉴定,一审法院要求平度市人民医院进行释明,根据平度市人民医院的解释,为原告进行疾病诊查、医学处置、出具诊断证明的医师均为该院的注册医师,其执业范围为外科,原告肇事后肩周、手腕部韧带损伤,一般病程较长,特别是肩关节活动受限者时间可沿及数月、甚至一年之久。××病人采取活血、镇疼措施,休息治疗、功能锻炼才能取得较好的效果,以预防引起更多的并发症。被告的答辩理由,无证据支持,经调查亦不能证实,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按城镇职工标准计算各项损失,未提交证据,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1000元,一审法院酌定500元。车损300元,系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定损且原告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0157.03元、误工费28010.8元(117.2元×239元)、车损3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38967.83元。由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限额内赔偿28510.8元,在财产限额内赔偿300元;余157.03元医疗费,由被告焦欣广赔偿。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周玉华经济损失38810.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焦欣广赔偿原告周玉华157.0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新证据提交。二审中周玉华陈述:1.事故发生前在平度市杭州路上丁富酒楼打工做面点,事故后仍到酒楼工作,因同事为其承担大部分工作,单位仍为其开工资,直至2014年12月2日后离职;2.从医院开具的病假条并未向单位提交,一审提交的病历中关于2015年之前的记载是上诉人遗失病历而要求医院后补的。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问题是:一、一审判决认定的误工费是否正确;二、一审判决认定的医疗费是否正确。关于争议问题一,首先,人身损害的误工费应在合理期限内计算。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第10.2.1至第10.2.7的规定,上肢骨折如果未经手术治疗,误工期为45日至180日之间。被上诉人周玉华因事故并未造成上肢骨折,也未住院治疗,医院诊治的是右上肢的外伤、右肩、右手腕韧带扭伤和肩周炎等。根据一般生活经验,周玉华上肢的伤情显然轻于骨折,其误工期不应多于因骨折导致的误工期。周玉华二审中陈述“我去看病,我说没好,大夫就给我开病假条”,由此获得平度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病假证明书共24份、处方1份,病假合计239天,该期限远远超过上述规定中未经手术治疗的骨折可能造成的误工期;其次,人身损害的误工费以实际产生为准。周玉华在二审中自认,事故发生后至2014年12月2日所在单位仍向其支付工资,因此该期间的误工费并未实际产生。综合上述理由,平度市人民医院病假证明书提及的病假期显著不合理,一审法院根据该病假证明认定239天误工期有误,应予纠正。本院结合周玉华上肢伤情、从事餐饮业的工作特点以及多次就医的情况,考虑到上诉人在上诉中认可误工期30日,酌情支持被上诉人离职后30日的误工费(117.2元×30日=3516元)。关于争议问题二,被上诉人主张的医疗费具有病历及收费单据证实,且由被上诉人自费承担,被上诉人就此已经完成举证责任。上诉人虽然提出不合理用药的情形,但是在缺少鉴定意见的支持下,上诉人并未完成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关于平度市人民医院出具的书面材料问题,该材料未加盖医院印章或者负责人签字,不具备证明效力,且一审法院对此未经质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对此予以纠正,对该书面材料涉及的事实不予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3民初113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3民初113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周玉华经济损失143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被上诉人周玉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80元,由周玉华负担588元,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29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7元,由周玉华负担303.5元,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303.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海东审 判 员 冷 杰代理审判员 唐伟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小梅书 记 员 李 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