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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02民初9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蒋禄玉与牟运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禄玉,牟运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02民初916号原告:蒋禄玉,女,1976年4月19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蒲秀松,泸州市江阳区茜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牟运会,女,1971年2月4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原告蒋禄玉与被告牟运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禄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蒲秀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牟运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禄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牟运会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6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急需业务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3万元,口头约定利息按月息3%计算。2014年7月10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3.3万元到被告的银行账户,同日,被告又叫原告取现金2万元给她急用,共借款5.3万元。2014年10月,被告转账还款7000元。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4.6万元及利息,经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牟运会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被告常住人口表;2、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清单。因被告未到庭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牟运会因急需业务资金周转,向原告蒋禄玉借款5.3万元。2014年7月10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开设的4340613####07331银行账户将借款3.3万元转入被告牟运会在中国建设银行开设的62700####120152655银行账户。同日,并现金借款2万元给被告。2015年5月1日,被告牟运会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开设的621700####01622183银行账户还款7000元给原告蒋禄玉。之后,被告再没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蒋禄玉与被告牟运会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5.3万元,被告牟运会只偿还了借款本金7000元,被告应继续向原告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4.6万元。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月息3%,但没有举证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原告主张利息的,本院可在被告逾期还款之日,即在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2016年3月4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范围内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牟运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蒋禄玉借款本金4.6万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4.6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4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付至借款本金清偿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本院减半收取计475元,公告费400元,共计875元,由被告牟运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俊代理审判员  胡忠华人民陪审员  周守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喻惠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