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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12民初28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唐学义与王夏根、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学义,王夏根,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12民初2884号原告:唐学义。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鑫,湖南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夏根。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五一大道618号湖南银华大酒店商务楼第21层。负责人:彭梦先,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纯烽,系公司员工。原告唐学义与被告王夏根、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学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鑫与被告王夏根、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纯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学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夏根赔偿原告唐学义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96835.03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赔偿责任;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1日18时55分,王夏根驾驶湘A×××××小型普通客车沿望城区潇湘大道北沿线由北往南行驶,当行驶至回龙村前地段超车后右转弯驶出道路时,恰遇唐学义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动力号:80170)沿潇湘大道北沿线由北往南行驶至此,因双方驾驶车辆忽视行车安全,导致两车相撞,造成唐学义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唐学义因此次事故先后在长沙市第四医院、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进行诊疗,经医院诊断原告唐学义因此次事故造成头面部挫裂伤,多处软组织挫裂伤,鼻骨骨折,双肺点状影待查,右手食指肌腱断裂,左上一牙齿缺失,右上一牙松动,右上2牙根尖囊肿,原告共计住院29天。2016年2月11日望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依法作出望[2016]第030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夏根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唐学义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经核实,被告王夏根驾驶的湘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且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且为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此次事故赔偿责任。2016年5月20日,望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湖南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唐学义的伤残程度、误工、护理、营养时限、后期治疗费用事项进行了鉴定,经鉴定原告唐学义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损伤不构成伤残;伤后休息90天,需壹人护理30天,营养期15天,后续医药费肆万贰仟元。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诉求中:1、医药费,应剔除18%的非医保费用;2、后续治疗费,认为没有事实依据;3、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不符合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指导意见;4、误工费,证据材料不足,不能证明原告误工200元/天;5、护理费,证据材料不足;6、营养费标准过高;7、交通费没有相关的时间地点相对应的证明,不足以证明是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费用;8、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王夏根辩称,1、被告王夏根为原告唐学义垫付了医疗费用4608元;本次事故也造成被告王夏根车损6500元,应由原告承担30%;垫付的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2、同意保险公司意见扣除18%的非医保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1日18时55分,王夏根驾驶湘A×××××小型普通客车沿望城区潇湘大道北沿线由北往南行驶,当行驶至回龙村前地段超车后右转弯驶出道路时,恰遇唐学义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动力号:80170)沿潇湘大道北沿线由北往南行驶至此,因双方驾驶车辆忽视行车安全,导致两车相撞,造成唐学义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望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夏根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唐学义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唐学义被送往长沙市第四医院进行门诊救治,产生救护车费用300元以及门诊费1313.04元、住院费24715.03元,其中唐学义自付24720.03元,王夏根垫付1608.04元。2016年5月13日,湖南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湖南师大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04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唐学义的伤情评定为因交通事故不构成伤残,建议受伤后休息90天,1人护理30天,营养期15天,后续医药费42000元;实际产生司法鉴定费及诊查费共计1615元由唐学义支付,另王夏根向唐学义支付现金3000元。另查明,唐学义自2002年3月份至2016年1月份在长沙市××西化工机修厂从事设备维修安装工作。事故发生时,王夏根为湘A×××××小型轿车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200000元)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王夏根与太平保险公司协商一致,均同意按18%的比例在三责险赔偿范围内核减非医保用药费用,另王夏根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车辆维修费6500元,在庭审过程中唐学义与王夏根达成一致协议,按照双方事故责任,唐学义承担王夏根的车辆损失费用3350元,并在本案中一并抵扣,余款3150元由王夏根自行至太平保险公司理赔。以上事实有唐学义提交的身份证、行驶证、企业注册登记就车辆保单、道路事故认定书、病历本、处方单、护理记录单、入院记录等12页、费用清单及医药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收入证明、员工请假单、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发票24张以及王夏根提交的医疗费发票、车辆损失发票一张、王夏根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责险保险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王夏根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唐学义承担次要责任,应予确认。湘A×××××小型轿车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200000元)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唐学义要求太平保险公司在该车投保的交强险以及商业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唐学义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各项损失逐一评述认定:1、关于医药费,唐学义在长沙市第四医院进行颌骨囊肿摘除术以及颌骨良性病变切除术共计花费1098.5元,因太平保险公司对两次手术的关联性提出异议,唐学义当庭自愿放弃该1098.5元医药费的主张,故医药费认定为25229.57元,其中非医保用药费用2741.32元[(25229.57元-10000元)×18%];2、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住院29天,按60元/天标准计算,29天×60元/天);3、关于后续治疗费,参照湖南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关于唐学义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需面部疤痕治疗费20000元、牙齿种植修复10000元/颗,合计20000元、后期可门诊康复治疗费2000元的司法鉴定意见,本院认为唐学义自出院后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并未实际进行门诊康复治疗,且其后期可门诊康复治疗的司法鉴定意见亦非属于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唐学义可待实际发生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的门诊康复治疗费用后另行主张权利,故本院对于司法鉴定意见确定其必然产生的面部手术疤痕治疗费、牙齿种植修复费用共计40000元予以支持;4、关于营养费,参照营养期15天的鉴定意见并考虑到唐学义的伤情,本院认定营养费500元;5、关于护理费,唐学义在护理期间均是由其儿子唐滔进行护理,虽提交了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但未提交劳动合同、纳税证明、工资银行流水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统一按2015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参照护理期为30天的司法鉴定意见计算护理费为3492.66元(42494元/年÷365天×30天);6、交通费应当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唐学义住院29天并进行复查及相关司法鉴定,不可避免会发生其他交通费用,故本院综合认定交通费共计700元;7、关于误工费,唐学义自2002年以来在长沙市××西化工机修厂从事设备维修安装工作,但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银行流水等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统一按2015年城镇非私营单位修理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参照误工期为90天的司法鉴定意见计算误工费为10477.97元(42494元/年÷365天×90天);8、鉴定费共计1615元;以上各项合计83755.2元。就唐学义83755.2元的损失,太平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唐学义医药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14670.63元;故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唐学义合计24670.63元。唐学义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共计59084.57元,应由唐学义、王夏根按事故责任分担。王夏根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唐学义承担次要责任,根据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双方过错程度,王夏根应承担该损失70%的赔偿责任即41359.2元(59084.57元×70%)。对于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王夏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即41359.2元应先由太平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因王夏根与太平保险公司协商一致以及保险条款的约定,非医保用药费用1918.92元(2741.32×70%)和鉴定费1130.5元(1615×70%),合计3049.42元不在太平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范围内太平保险公司应承担38309.78元(41359.20元-3049.42元)的赔偿责任,其余部分3049.42元由王夏根自行承担。唐学义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自行应该承担30%的责任即17725.37元(57476.53元×30%)。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唐学义62980.41元,王夏根应赔偿唐学义3049.42元。因王夏根已向唐学义支付医药费1608.04元及现金3000元,共计4608.04元,故王夏根已经履行了其赔偿责任3049.42元且多垫付给唐学义1558.62元。另王夏根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车辆损失费用6500元,按照事故责任唐学义应该承担3350元,该费用经双方协商一致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扣除唐学义已经得到赔付的1558.62元以及应该承担的王夏根车辆损失费用3350元,太平保险公司应支付唐学义各项损失赔偿额58071.79元。王夏根多垫付的1558.62元以及唐学义应该承担的车辆损失费用3350元,共计4908.62元由太平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王夏根。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唐学义各项损失58071.79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限额内支付被告王夏根4908.62元;三、驳回原告唐学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6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实收384元,由被告王夏根负担218元,原告唐学义负担1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文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谢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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