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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9民终5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韩恒小与高大平、韩焕仙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恒小,高大平,韩焕仙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9民终5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恒小,男,住凉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有恒,凉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大平,男,住凉城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焕仙,女,住址同上,系高大平妻子。上诉人韩恒小因与被上诉人高大平、韩焕仙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凉城县人民法院(2016)内0925民初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恒小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凉城县人民法院(2016)内0925民初232号民事判决;2、依法认定2011年3月23日的“调解协议”为无效行为或部分无效;3、依法认定被上诉人违约在先,并无条件给付放羊工钱22515元;4、依法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理由:由于被上诉人单方先行违背承诺,强行侵占财产(包括4000元存款、1180元五保保命钱在内)。由此于2011年3月23日在乡司法所和行政村的调解下,形成了违背事实真相,显失公平的协议。刘某某等工作人员乘人之危,使上诉人被迫作出违背自己真实意愿的签名,违心的领取了5500元,占应得到33185元的16.57%。一审法院竟不分青红皂白地认定为该“调解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作出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的错误决定。二审法院应当依法认定“调解协议”为无效行为和部分无效,依法予以撤销。与此同时,依法认定被上诉人违约在先并承担因违约的相关民事责任。判令被上诉人给付放羊工钱22515元。上诉人现依据《合同法》第10条、第44条、第6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第69条、第70条、第71条、第72条;《民事诉讼法》第164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以事实为基础,作出公正判决。被上诉人高大平、韩焕仙未到庭,提供书面答辩状称,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我与上诉人于2011年3月23日的“调解协议”是经上诉人申请,经当地司法所、行政村原任支部书记韩某某、原任主任张某某、原任会计海某某依法调解,并当场制作调解协议,并现场履行了全部协议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保留对上诉人因违约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的诉讼权利。韩恒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于2011年3月23日形成的“调解协议”无效;2、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为其放羊的工钱14980元,给付侵占的原告为村民捎羊工钱7535元,合计22515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韩恒小系被告韩焕仙的叔叔。2008年,原、被告口头协商一致,被告方为原告养老送终,原告为被告放羊。2011年双方因经济问题产生矛盾,后在村委会及司法所相关工作人员主持下进行了调解,原告韩恒小与被告高大平于2011年3月23日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为:“一、甲方(原告韩恒小)愿接收乙方(被告高大平)现金伍仟伍佰元整。二、甲方收钱后和乙方没有任何经济及其他关系。包括2010年以前的五保金额。三、乙方自愿付给甲方现金伍仟伍佰元整,以后无任何纠纷。四、乙方将甲方的私有财产全部退给甲方。五、本调解协议书自2011年3月23日起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不得违反或单方终止,否则,将承担违约责任”。同日,原、被告履行了协议内容,原告韩恒小出具了收条三张,其中,收据内容为:“今收到张某手交来给高大平放羊、五保等款伍仟伍佰元整”。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所订立的协议是在乡镇及司法行政部门的基层组织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在双方认可的情况下已实际履行,并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故对原告要求确认该调解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放羊工钱14980元,捎羊工钱7535元,合计22515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上述调解协议中已对放羊款作出处理,并履行完毕,因此,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恒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0元,减半收取180元,由原告韩恒小负担。二审中,上诉人韩恒小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1年3月23日,在乡镇及司法行政部门的基层组织主持下,并经双方当事人的认可,所达成调解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应认定合法有效,且双方当事人已按调解协议的内容实际履行完毕,当事人之间不再存在纠纷。本案中,作为权利人即上诉人违反诚信原则另行起诉再主张权利,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综上所述,上诉人韩恒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0元,由上诉人韩恒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凤兰代理审判员  杨 洁代理审判员  陈绪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孙跃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