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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81民初37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王伟、王小会等与刘明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王小会,刘明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81民初3726号原告:王伟,男,生于1971年5月13日,汉族,住禹州市。原告:王小会(原告王伟之妻),女,生于1972年11月18日,汉族,住禹州市。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红雨,河南金鹏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明奇,男,生于1968年6月15日,汉族,住宁夏平罗县。原告王伟、王小会诉被告刘明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伟、王小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红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明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刘明奇的农用收割机。王伟、王小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63518.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日23时50分许,原告之子王景博驾驶二轮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豫S2**线禹州市××镇××门口北约20米路段,与被告头南尾北停放的无号牌农用收割机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王景博死亡,二轮电动车乘车人刘英豪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明奇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刘明奇缺席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下列案件事实:2016年6月1日23时50分许,原告之子王景博醉酒后驾驶二轮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豫S2**线禹州市××镇××门口北约20米路段,与被告刘明奇头南尾北停放的本人所有的无号牌农用收割机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王景博死亡,二轮电动车乘车人刘英豪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6月15日,经禹州市公安局禹公交认字(2016)第06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景博醉酒后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明奇的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未持续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未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英豪无责任。王景博死亡后,被告刘明奇向二原告支付丧葬费15000元。另查明:本案中另一伤者刘英豪放弃诉讼,不要求被告刘明奇进行赔偿。2015年度,河南省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2670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刘明奇的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未持续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未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是造成王景博死亡的原因之一。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明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认定适当,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所有的农用收割机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现原告主张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交限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刘明奇按其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因刘明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承担的责任比例为30%.本案二原告应得到的赔偿有:死亡赔偿金217060元;丧葬费213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上述共计258395元。首先由被告刘明奇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下余148395元,由刘明奇承担44518.5元。被告刘明奇共应赔偿二原告154518.5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5000元,还应再赔偿二原告13951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明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王伟、王小会各项损失共计139518.5元。二、驳回原告王伟、王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571元,保全费320元,共计3891元,由被告刘明奇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席应彪审 判 员 :郭艳华人民陪审员 : 李 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宇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