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802民初22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诉被告运城某某整形美容门诊部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运城某某整形美容门诊部,李某,运城某某整形美容门诊部,李某,运城某某整形美容门诊部,李某,运城某某整形美容门诊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02民初2289号原告:李某,女。委托代理人:陈平,运城市盐湖区姚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运城某某整形美容门诊部。原告李某诉被告运城某某整形美容门诊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闫咏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平、被告运城某某整形美容门诊部法定代表人岳某某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告于2015年6月18日在某某医学整形医院参加了“某某整形返款活动”并在医院前台交付了200元。6月19日在医院前台刷卡23560元用于做2次太阳穴和7次面部美容的费用。张某某只为原告安排了一次太阳穴填充和面部美容,原告要求退款,张某某退还了7000元,余款16600元至今未能退还,现要求被告退还16600元。原告李某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收据二份,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6月18日、6月19日两次向被告交纳了23760元;2、某某整形返款活动协议书,拟证明原告参予了被告的返款活动;3、照片,拟证明某某医学整形与被告系同一个单位、同一地址(运城市锦绣花城北区2号楼7号),法定代表人均系岳某某。4、工商公示信息,拟证明被告于2015年2月11日成立。原告申请证人出庭,拟证明某某医学整形与被告系同一单位、地址、法定代表人。被告运城某某整形美容门诊部辩称:1、被告于2016年5月18日才成立,而原告于2015年6月份向张姣交的款,与被告无关系。2、原告持有的收据加盖的章是某某医学整形美容门诊部,该门诊部并非被告。被告向本院提交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拟证明被告运城某某整形美容门诊部于2016年5月18日成立。原、被告就对方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并非某某医学整形美容门诊部。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并没有搞某某医学整形活动。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虽然地址系同一地址,但并非同一单位,显示不出法定代表人系岳某某。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初始成立时间是2015年2月11日,正式成立是在2016年5月18日。对证人证言,认为不真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在未取得医疗机构许可执业证的情况下非法营业。听取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后,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不足以证实某某医学整形美容门诊部与运城某某整形美容门诊部系同一主体,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结合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综合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5年6月18日在某某医学整形医院参加了“某某整形返款活动”并在该医院前台交付了200元。6月19日在医院前台通过POS机刷卡23560元用于做2次太阳穴和7次面部美容的费用。某某医学整形医院的张某某为原告安排了一次太阳穴填充和面部美容后再未予以安排。后原告要求退款,张某某退还了7000元。2016年5月18日运城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向被告颁发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原告向张某某索要整形美容款未果,现要求被告退还余款166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为做面部整形手术向某某医学整形美容门诊部交付款项,而本案被告系运城某某整形美容门诊部。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某某医学整形美容门诊部与运城某某整形美容门诊部系同一主体,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5元,减半收取107.5元,由原告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闫咏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茜 来源: